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52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52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527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51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掩飾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及金融卡與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掩飾該犯罪集團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竟仍基於縱或幫助他人掩飾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亦在所不惜之犯意,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間,向址設臺北縣樹林市○○路○段二十七之七號之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樹林分行申請帳號00七─00000000000號之活期存款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並取得系爭帳戶之存摺一本、金融卡一張(含密碼),即於當日以新臺幣(下同)二千元之代價,在臺北縣樹林市將之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忠 」之成年男子,供該犯罪集團使用。嗣該綽號「阿忠」之男子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犯罪集團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常業詐欺之共同犯意聯絡,於奇摩拍賣網上以「黃先生」名義刊登拍賣筆記型電腦之訊息,並留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以為聯絡方式,適有買家乙○○於九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二十時許,在位於基隆市○○區○○路○○○巷○○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七十號)住處上網得知此訊息,乙○○不疑有他,遂與自稱「黃先生」之人聯繫,並於翌日(同年九月一日)十九時三十六分許及二十時一分許,使用位於基隆市○○區○○街第二信用合作社之自動櫃員機,分別轉出二萬一百二十元、九千八百八十元至系爭帳戶中,並隨即遭前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惟乙○○於匯出款項後遲遲未收到其購買之筆記型電腦,始知受騙,遂報警處理。嗣甲○○於九十四年九月六日十時二十分許,至第一銀行樹林分行辦理系爭帳戶之存摺及印章掛失業務時,經受理之行員 黃雅慧 察覺甲○○係警示帳戶通報之人頭帳戶,乃報警處理查獲。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並有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述、第一銀行樹林分行行員黃雅慧於警詢之證述,另有詐騙帳戶通報警示詐騙電話斷話簡便格式表一件、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二紙、第一商業銀行未登摺帳項(彙計前)明細表一件(以上均影本)附卷可稽。再參以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條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立銀行帳戶,且一人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實鮮有借用他人名義設立帳戶使用之情事,況若係情誼非深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使用,反而向不特定人以高價買之或使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供己使用,顯為隱匿自己身分從事犯罪以逃避查緝,衡情應能懷疑收購帳戶之人目的在於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錢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出售上揭第一銀行樹林分行存款帳戶供犯罪集團用以誘騙被害人匯入金錢,顯係基於幫助該犯罪集團掩飾犯常業詐欺所得財物之犯意,且其並未參與前開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核其所為,係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之掩飾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罪。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罪名,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五項後段規定遞予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為貪圖小利而出售帳戶供不法犯罪集團使用,所為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兼衡其平日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以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被告出售前開金融機構存款帳戶存摺暨金融卡,獲得二千元之代價,乃屬因犯罪取得之報酬,業據其供述明確,應依洗錢防制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第5項後段、第1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2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李君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蕭汝芳中華民國94年1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9條犯第二條第一款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二條第二款之罪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二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三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各該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犯罪之發生,已盡力監督或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犯前四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免除其刑;逾六個月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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