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10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婚字第1020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68年7月12日結婚,初尚和睦,惟被告染上賭博、喝酒惡習,領到工資都不拿回家貼補家用,自行花用殆盡,且經常在外不回家,都是靠原告在外工作,以維持家計。被告曾多次因心情不佳,酒後對原告施暴,最近一次係在94年7月18日20時許,在板橋市○○路○○○巷4之4號
5樓住處,酒後出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頸部多處瘀青之傷害,並出言辱罵原告,經原告聲請鈞院核發保護令,鈞院以94年度家護字第849號核發保護令,被告不顧家計、多次毆打原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之規定,請求准予兩造離婚等語,並提出處理查詢人口案件登記表、戶籍謄本、本院94年度家護字第84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診斷證明書、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處理家庭暴力與兒少保護案件調查紀錄(通報)表及聲請訊問兩造所生之子 林正倫 為證。
二、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
(一)兩造間有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據原告提出戶籍本配偶欄記載可證。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處理查詢人口案件登記表、戶籍謄本、本院94年度家護字第84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診斷證明書、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處理家庭暴力與兒少保護案件調查紀錄(通報)表各一份在卷可稽,並經證人即兩造所生之子林正倫到庭證述明確。被告受合法通知後,未到場抗辯,亦未提出任何書面之陳述或否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無過失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該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亦無不准依該法條第2項訴請離婚之理,最高法院86年3月4日86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復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惟夫妻無法共同生活,長相廝守,其原因如性格、處事態度、交友情形、對於教養之態度等諸端,無法細究,婚姻破綻之發生,往往無法偏執一端即可歸責於何者。本件兩造婚後,被告因有賭博、喝酒惡習,並曾帶女人回家,且無固定工作及穩定收入,亦不將薪資貼補家用,均靠被告一人在工作維持家計,且被告常不知去向,已據原告及證人林正倫陳述在卷,被告並曾因心情不佳,酒後毆打原告,夫妻間已無感情存在,有名無實,婚姻發生嚴重破綻。依該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而本件因兩造長期無法溝通、不負擔家計及被告酒後實施家暴之事由,不僅被告主觀上婚姻維持之意願有所薄弱,夫妻關係就該兩造客觀上應存之基本生活及相互扶持、誠摯相愛之對待義務,早已創傷殆盡,客觀上亦已因上情而足以破壞該婚姻共同生活而達於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從而衡以該事由之發生、擴大、終致無可回復,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一方所致,是揆諸上揭法條規定,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原告雖併主張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之不堪同居之虐待事由訴請離婚云云,然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之離婚事由,被告之行徑既使原告有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重大事由而得依法訴請離婚,已如前述,而原告復已表明就所主張離婚之事由,只要其中之一有理由,即請求本院加以判決准予離婚,是就此部分本院即無庸再加審認,附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錫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正本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11月28日
書記官鄒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