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七七號
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徐國楨 律師複代理人丙○○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本院九十二年度竹北簡字第一○六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訴外人 雷孟達 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對檢察官訊問上訴人是否涉入本案時,其答稱「不清楚」等語,以當日偵訊時雷孟達猶對上訴人作許多不利指述,衡情雷孟達當時不可能有迴護上訴人之心,因其係本件刑事案件之實際行為人,對上訴人有無涉案尚不清楚,足徵上訴人是否為本案共犯,仍有疑義。
(二)上訴人雖曾於檢察官訊問時供承涉入本案,惟觀諸偵訊筆錄內容,上訴人先否認犯罪,未幾,上訴人即聲稱因父親尚要後事待辦(按上訴人之父當時死亡未久),請不要羈押等語,上訴人隨即改稱自己涉案等情,據此,應可認定上訴人所辯當時係因檢察官告以若不承認參與本案,就要收押,上訴人才謊稱涉及本案等語,尚非子虛。因前開自白非在自由意志下供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自不得作為認定上訴人有罪之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於準備程序期日聲明如主文所示。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三0號(含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五三號卷)上訴人偽造文書等刑事案件全卷。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與訴外人雷孟達、 黃劍剛 及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於九十年七月六日,基於詐騙其財物之故意,以刊登誠徵男伴遊之徵才廣告作為詐騙手段,利用被上訴人求職殷切之心理,使被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新台幣(下同)一萬五千元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以下簡稱系爭車輛)及行照、駕照、國民汽車過戶手續,並將系爭車輛賣給中古車行,當時系爭車輛之價值,依保險公司之估價為四十三萬元,故不可以中古車之交易價格作為被上訴人損失之金額,且車內尚有相機、吸塵器、CD音響及遮陽眼鏡,故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之詐騙行為共受四十五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四十五萬元等語(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系爭車輛所受損害三十四萬元,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被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未上訴,已告確定)。
二、上訴人則以:本件刑事部分雖據臺灣高等法院判決上訴駁回,惟已上訴最高法院審理中,之前是因為害怕被檢察官收押才會坦承犯行,且同案被告即訴外人雷孟達於偵查中亦供稱不清楚上訴人是否涉及本案,自不得以上訴人在偵查中非出於自由意志下之陳述,作為認定上訴人有罪之證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主張其於右揭時地,遭上訴人詐騙系爭車輛,致受有損害之事實,業據其於原審提出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保險單為證,上訴人雖否認被上訴人之指訴,辯稱其於刑事案件偵查中係因害怕被收押才會坦承犯行,且訴外人雷孟達偵訊時亦供稱不清楚上訴人有無涉案,足見上訴人是否為本案共犯仍有疑義云云。惟查,上訴人所犯之右揭刑事案件,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上訴人不服上訴台灣高等法院業經駁回,現上訴最高法院審理中,此據本院調取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三0號(含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五三號卷)刑事偵審全卷核閱無訛。查上訴人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訊問時供稱:「過年前我就想出面,但我怕,才一直不敢出面。」、「(問:何時起組詐騙集團?)九十年五月份,我與 田晉瑀 共組,是他組我做,他負責登報、提供電話,由我接聽。」、「問:你們每件騙車過程?)我與田晉瑀接了電話後,我們互相用陳經理或黃主任名義(他當陳經理時我就是黃主任),我跟打電話來的人說做公關,可是需要保證金,但不是每個人都同意,願意交保證金,我就約他出來,到指定地點,我就叫雷孟達或黃劍剛過去與他交涉,先確定是否打電話來的人,確定後若他是用車子押,我就叫外務把證件及車子一起帶走,或是先拿證件說要帶回公司核對,再回去把車子開去當,最開始時是計劃核對完證件後叫被害人拿去當,後來有一次黃劍剛帶雷孟達去,雷孟達嫌當太慢,說由他直接拿去車行賣,之後都是由雷孟達拿去賣。」、「(問:【提示關係人一覽表】那些是你有印象?) 黃星富 、 林慶隆 、甲○○、 林玠宏 ,這些被查到的被害人應都是,其他未查到的也應是。」、「(問:【提示犯罪時、地一覽表】那些是你涉案部分?)騙的部分我都承認,有騙到手的車主我都沒有恐嚇,有騙到的都有賣掉,只有最後一台三菱的沒有賣掉,詐欺情節沒有錯,被害人不是全部記得起來,::。」等情(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五六號卷第十六頁至第二十三頁),上訴人且於九十一年七月十日在選任辯護人 徐國禎 律師陪同下,亦坦承係由田晉瑀刊登報紙廣告,接電話並無固定地點等語,選任辯護人甚且向檢察官表示,黃劍剛之犯罪手法是乙○○教的等情(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五六號卷第四十六頁),實難認為上訴人上開自白並非基於自由意志所為之陳述,再者,上訴人自白之內容涉及犯罪之細節,包括犯罪之地點、被害人姓名等節,均核與同案共犯即訴外人黃劍剛、雷孟達等人陳述之情節相符,足徵上訴人於偵訊中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以採信。是上訴人上開所辯,應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應認被上訴人之主張為真。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既因上訴人之詐騙行為而受有損害,則上訴人對於因其侵權行為所致被上訴人之損害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次按侵權行為賠償之標準,應調查被害人實際上損害如何,以定其數額之多寡(參照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二一七0號判例),是以上訴人所應負之賠償責任應以被上訴人實際上所受之損害額為準。查本件經原審依職權函詢新竹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與系爭車輛同型號、同廠牌、同車齡之車輛,於九十年七月即案發當時之交易價格為何,依該公會回函表示,與系爭車輛同年份出廠之同型號、同廠牌之汽車,於事發當時之交易價格為三十四萬,有該公會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九二竹市汽車商鏞字第一二號函附卷可稽,是被上訴人就系爭車輛因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額應為三十四萬元。從而,被上訴人以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於三十四萬元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上訴人另主張遭上訴人詐騙一萬五千元及系爭車輛上之物品滅失共受有二萬元之損害一事,惟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亦無理由,自無從准許(此部分業經原審判決駁回確定)。
五、從而,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損害,在三十四萬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上開數額,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上晃法官林惠君法官楊明箴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許麗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