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桃他字第8號
原 告 李美麗
被 告 李文彤
上列當事人間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陸佰陸拾柒元
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柒佰叁拾柒元
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
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
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
,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
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
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
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11月
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因原告無資力支
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3年度桃簡救字第
14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又原告與被告間之訴訟,經本院10
3年度桃簡字第772號判決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六分之
一,餘(即六分之五)由原告負擔;嗣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
上訴,經本院104年度簡上字第61號判決第二審訴訟費用由
上訴人(即被告)負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審查後
,聲請人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本院暫免徵
收之第一審裁判費為3,200元,原告應負擔之第一審裁判費
為2,667元(計算式3,200元*5/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被告應負擔之第一審裁判費為533元(計算式3.200元-2
,667元);另於第二審程序,本院於104年6月12日、同年
8月4日先行墊支原告所需通譯之日費、旅費及報酬分別為
2,102元、2,102元,此部分費用應由被告負擔。是以原告
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2,667元、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
訴訟費用為4,737元(計算式533元+2,102元+2,102元),
並加計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另被告上訴第二審時,應先墊支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因
被告已實際繳納,且該費用應由被告負擔,故毋須再向被告
徵收之,並予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11月6日
桃園簡易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