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朴簡聲字第18號
聲 請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訴訟代理人 馬郁筑
相 對 人 黃健紋
相 對 人 吳瑞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黃健紋、吳瑞琴應共同負擔(賠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新臺幣8,700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
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
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前經本
院以102年度朴簡字第106號判決相對人間所為不動產買賣之
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應予撤銷,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嗣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後,聲請人亦提起附帶上訴,再經本
院以103年度簡上字第33號判決駁回聲請人附帶上訴,相對
人提起上訴部分則經廢棄發回本院 朴子 簡易庭更審;該發回
更審部分,再經本院朴子簡易庭以103年度朴簡更字第1號判
決相對人間所為不動產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仍不服提起上訴,末經
本院以104年度簡上字第43號判決駁回相對人之上訴,全案
因而確定各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審認無誤。準
此,聲請人所預納之第一審費用新臺幣8,700元(詳後附計
算書),應由相對人共同負擔,是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額,經核算後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應依
上揭規定,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
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6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官周俞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華民國104年11月6日
書記官江芳耀
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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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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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3,090元│由聲請人於民國102│
│││年7月22日預繳│
│├───────┼─────────┤
││5,610元│由聲請人於民國103│
│││年1月9日預繳│
├─────────┼───────┼─────────┤
│共計│8,7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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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第二審上訴費用及附帶上訴費用,由兩造各自繳納及負│
│擔,爰毋庸另行交互計算差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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