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04年度營簡調字第323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大維國際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三維
上列原告對被告 林侯瑞香 等人間起訴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按法院裁判分
割共有物而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時,係使共有關係變更為
單獨所有,其性質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
為,如係變賣共有物而以價金分配於共有人,即係以處分共
有物為分割之方法,均以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如果
共有人就共有物並無處分權可資行使,法院即無從基此為裁
判分割。本件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某甲及某乙死亡後,被上
訴人迄未辦理繼承登記,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不得處分
該應有部分,上訴人未先行或同時請求被上訴人辦理繼承登
記,逕訴請分割共有物,自有未當(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
1134號判例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坐落臺南市○○區○○○段○○○
○號共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惟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侯
六、 侯逑 已於起訴前死亡,而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上仍登記
侯六 、侯逑為共有人,則其等之繼承人顯未辦理繼承登記,
則在其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之前,不得辦理分割,本件經本
院於104年10月13日闡明,惟原告104年10月30日之變更起訴
狀仍未追加聲明,則原告起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依法即有
未合,自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6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依當
事人人數提出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1月6日
書記官高世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