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104年度虎簡字第11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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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虎簡字第115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吳棋笙
連弘學
被 告 湯書 愷
湯雅玲
湯慧 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10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及被代位人 陳秀英 即 陳玟儒 公同 共有被繼承人 湯其 專所遺如
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其分割方法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
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 湯書愷 、湯雅玲、 湯慧芳 各負擔四分之一,餘由
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及被代位人陳秀英即陳玟儒(下稱陳玟儒)
於民國96年11月29日因繼承而取得訴外人即被繼承人 湯其專
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並於97年12月
8日登記為公同共有迄今,渠等之權利範圍均為公同共有如
附表一分割前權利範圍欄所示。因陳玟儒迄今尚積欠原告新
臺幣(下同)89,752元及利息之債務(下稱系爭債務),而
系爭遺產為被告及陳玟儒於96年11月29日共同繼承自湯其專
所遺之遺產,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因繼承人迄今就系爭遺
產尚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且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
,陳玟儒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又陳玟儒已陷於無資力
,原告自有行使代位權以保全債權之必要。準此,原告為保
全自己之債權,以自己名義代位陳玟儒對被告行使系爭遺產
之分割請求權,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陳玟儒積欠原告系爭債務乙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03年度重小字第2040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附卷可
憑(參本院卷第4頁至第6頁)。而被繼承人湯其專於96
年11月29日死亡,陳玟儒及被告為湯其專之繼承人,系爭
遺產由陳玟儒及被告共同繼承,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等情
,有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7月28日 新北院 清家科 春慧字第
47807號函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51頁至第86頁、第90頁
至第91頁、第93頁、第11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雲林
縣北港地政事務所(下稱北港地政)調取系爭遺產於97年
12月8日以繼承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資料,有北港
地政104年7月8日北地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土
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遺產
稅免稅證明書等件附卷可參(參本院卷第17頁至第30頁)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作何聲明及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
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
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
,就該法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
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
,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
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
抗字第240號判例參照)。換言之,法條並未限制債權人
所得代位行使債務人權利之種類,故無論物權、債權或形
成權、請求權均得代位行使之。經查,陳玟儒除繼承附表
一所示之遺產外,名下有1輛自小客車、投資所得外,別
無其他財產等情,有陳玟儒之103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103頁至第104頁
),惟依前開資料觀之,陳玟儒所有自小客車為00年出廠
,車齡已逾17年,迄今已逾行政院於79年1月12日修正發
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5年,前開自小客車價值有限,且
陳玟儒所有之元大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公司
)股票現值僅1,410元、股利憑單所得亦僅159元,上開
元大公司股票及股利憑單所得金額不高,足見陳玟儒之責
任財產不足以擔保其所有債務,原告之債權仍有不能受完
全清償之虞,是原告應有保全債權之必要,本件原告為保
全債權,應得代位債務人陳玟儒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
㈢、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此為民法第1151條、
第1164條所明定。又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其目
的在於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別財產公同
共有關係之消滅。又遺產分割既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
為目的,故除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共
同繼承人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應以全部遺產整
體分割,不能以遺產中之個別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最高法
院86年度台上字第1436號、84年度台上字第2410號民事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為陳玟儒之債權人,已如前
述;而湯其專於96年11月29日死亡,系爭遺產由其繼承人
陳玟儒及被告所繼承,系爭遺產並於97年12月8日登記為
公同共有完畢乙事,此有土地登記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
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附卷可稽(參本院卷第30頁、第51頁
至第86頁),是陳玟儒及被告公同共有系爭遺產權利範圍
如附表一分割前權利範圍欄所示,係繼承湯其專而來。又
被告及陳玟儒均為湯其專之繼承人,原告主張渠等應繼分
各為4分之1,被告均未到場,亦未就此有所爭執,且合
於民法第1144條等規定,而被告及 陳玟儒公 同共有系爭遺
產,並無不分割遺產之約定,且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惟迄
今尚未分割,債務人陳玟儒顯然怠於對其餘繼承人即被告
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原告為陳玟儒之債權人,為保全債
權,而本於債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請求
分割遺產,應予准許。
㈣、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
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
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
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
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定有
明文。上開規定,於公同共有之分割準用之,民法第830
條第2項亦有明定。次按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
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
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
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
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
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換言
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
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
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
85年度台上字第1873號、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分割之方法,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
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
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是以原告主張
被告及陳玟儒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系爭遺產權利範圍,
按被告及陳玟儒應繼分各為4分之1比例採取分別共有方
式分割,就陳玟儒與被告之間,自屬於遺產分割方法之一
種,於法並無不合;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但於
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被
告不爭執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案,故認由繼承人陳玟儒及
被告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妥適
,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又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
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
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
繼承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
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是本件原告即代位人請求裁
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仍應由兩造
按比例負擔,始屬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雖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然該判決內容性質上不適宜為假執
行,爰不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附此說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6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陳韋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1月6日
書記官王政偉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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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土地坐落│地目│面積│應有部分│分割前權利範圍│分割方法│
││││(平方公尺)││││
├──┼─────────────┼───┼──────┼────┼────────┼────┤
│1│雲林縣○○鄉○○段○○○○號│建│4195.17│70分之1│陳玟儒與被告公同│陳玟儒與│
││││││共有70分之1│被告湯書│
│││││││愷、被告│
│││││││湯雅玲、│
│││││││被告湯慧│
│││││││ 芳應 繼分│
│││││││比例各4│
│││││││分之1,│
│││││││為分別共│
│││││││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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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雲林縣○○鄉○○段○○○○號│建│7163.08│70分之1│陳玟儒與被告公同│陳玟儒與│
││││││共有70分之1│被告湯書│
│││││││愷、被告│
│││││││湯雅玲、│
│││││││被告湯慧│
│││││││芳應繼分│
│││││││比例各4│
│││││││分之1,│
│││││││為分別共│
│││││││有│
├──┼─────────────┼───┼──────┼────┼────────┼────┤
│3│雲林縣○○鄉○○段○○○○號│建│596.14│70分之1│陳玟儒與被告公同│陳玟儒與│
││││││共有70分之1│被告湯書│
│││││││愷、被告│
│││││││湯雅玲、│
│││││││被告湯慧│
│││││││芳應繼分│
│││││││比例各4│
│││││││分之1,│
│││││││為分別共│
│││││││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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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湯其專之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
┌──┬─────┬─────┐
│編號│姓名│應繼分比例│
├──┼─────┼─────┤
│1│陳玟儒(原│4分之1│
││告之被代位││
││人)││
├──┼─────┼─────┤
│2│被告湯書愷│4分之1│
├──┼─────┼─────┤
│3│被告湯雅玲│4分之1│
├──┼─────┼─────┤
│4│被告湯慧芳│4分之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