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4年度嘉簡字第464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嘉簡字第464號
原   告  許明環
被   告 尚陽影音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淑芬
被   告 嘉聯影音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麗妃
訴訟代理人  蘇林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元,分別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
一、被告尚陽影音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尚陽公司)經合法通知,未
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
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
敘明。
二、原告主張: 伊執 有被告尚陽公司所簽發、由被告嘉聯影音有
限公司(下稱嘉聯公司)背書,如附表所示支票2紙(下稱系
爭支票),詎屆期經提示竟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遭退
票,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嘉聯公司則以:系爭支票係嘉聯公司委託原告代為出
資購買伴唱帶機子所用,願意每個月按期攤還系爭票據金
額。
(二)被告尚陽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且未提出任何陳述
或書狀。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
乙紙為證,復經本院於104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核
對與支票正本相符,且為被告嘉聯公司當庭自承;又被告尚
陽公司就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已視同
自認,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
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
有明文。另支票之背書人亦應依支票之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且與發票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此觀諸票據法第144條
、第39條、第29條及第96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本件被告尚
陽公司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被告嘉聯公司為背書人,應負
連帶給付票款責任。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
保金額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4年11月6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1月6日
書記官林金福
附表:
┌──┬───────┬──────┬───────┬───────┐
│編號│發票日│支票號碼│金額(新臺幣)│利息起算日│
├──┼───────┼──────┼───────┼───────┤
│1.│104年5月30日│UA0000000│90,000元│104年6月1日│
├──┼───────┼──────┼───────┼───────┤
│2.│104年6月30日│UA0000000│90,000元│104年6月30日│
├──┴───────┴──────┴───────┴───────┤
│合計:新臺幣18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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