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士簡字第882號
原 告 海明威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孟新圓
訴訟代理人 龔侃忠
被 告 陳澄癸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0四年度訴字第一二三一號確認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存在等事件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
理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
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被告抗辯原告之法定代理人
孟新圓與原告間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之委任關係不存在。查
本件民事訴訟法之裁判,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
第1231號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存在等事件訴訟之法
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本院認有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
要。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5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1月5日
書記官張葵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