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抗字第1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103號抗告人 柯芳美 訴訟代理人 鄭文鼐 相對人 李春滿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房屋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2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70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參拾玖萬玖仟參佰陸拾肆元。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原法院以: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返還房屋等事件,聲明請求:㈠相對人應將新北市○○區○○街00號1、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返還抗告人;㈡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新臺幣(下同)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㈢相對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之次月1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抗告人10萬元。是以抗告人係一訴主張數項聲明,訴訟標的價額係擇其價值最高者,即系爭房屋之價值計算。因系爭房地之交易價額約3,720萬4,720元,扣除土地價額,房屋部分之價值係2,809萬2,720元,故以該額核定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裁定命抗告人補繳。抗告人不服,抗告前來。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抗告人於民國109年7月31日起訴時,系爭房屋不含內部各項動產及基地應有部分價值,交易價額為39萬9,364元,有估價鑑定報告在卷,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該額。原法院核定為2,809萬2,720元,尚有未洽。抗告意旨就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原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固屬不得抗告,然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廢棄,則原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之部分,即失所附麗,應俟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後再行計算,均附此說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4月8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陳邦豪
法官胡芷瑜法官古振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0年4月9日
書記官廖逸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