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抗字第24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抗字第2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244號再抗告人 莊火松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陳光爐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4日本院110年度抗字第244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七日內,補提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再抗告。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於同法第486條第4項之再為抗告準用之。
二、再抗告人對本院109年抗字第244號第二審裁定提起再抗告,惟未依前開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書。茲限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再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3月12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黃雯惠
法官華奕超法官林佑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3月15日
書記官戴伯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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