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30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303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390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2年9月14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戒毒偵字6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訴字291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5年
2月7日入監執行,於95年12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5月30日晚上8、9時許,在高雄市○○區○○街○○○巷2之17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放入香菸點燃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5月31日11時35分許,在高雄市○○區○○街○○○巷口,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並經其同意採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又其為警查獲時所採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嗎啡之陽性反應,有毒品案件尿液送驗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8年6月1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訴字291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5年2月7日入監執行,於95年12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多次施用毒品,並經判刑執行完畢,然仍未戒除毒癮,顯見其意志不堅,惟念及其施用毒品之行為,究屬戕害自己身心,尚未危害他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其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係因生病疼痛無法忍受才施用此次毒品,並提出其因第2、3腰椎椎骨體崩塌及椎間盤炎,骨髓炎合併鄰近鞘膜壓迫就診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期其能就此改過。至於扣案之空夾鏈袋1個,被告陳稱係供其裝藥用,非供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此外亦無法證明該空夾鏈袋係供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美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黃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書記官黃振祐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