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31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3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19號聲請人 廖大鈞 相對人 王聖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仍須債權人已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且已開始強制執行程序者,始克相當(最高法院82年度台抗字第253號裁判要旨同此見解)。
又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一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固為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所明定。惟法院依前述規定,准予停止強制執行者,必以強制執行程序已經開始,且該強制執行程序仍有執行行為尚未完成者,始足當之。如係對於尚未開始之強制執行程序,法院自無依前述規定准予停止執行之情形(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99號裁定意旨同此見解)。是以,倘強制執行程序尚未能開始,即無停止之必要,自無前述停止執行規定之適用。
二、聲請意旨係以:兩造間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經本院以112年司票字第1437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下稱系爭本票裁定)。惟因兩造間債權債務內容尚有消滅、妨礙相對人請求之事由,相對人得否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而聲請強制執行,尚有爭議,且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因此,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於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本院調查,相對人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固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以112年度司票字第1437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惟系爭本票裁定尚未確定,而未核發確定證明書之事實,經本院調取前述卷宗核閱無誤。因此,相對人既無得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聲請人聲請依法強制執行,則以系爭本票裁定得為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並未存在。則本件既未開始強制執行程序,顯無前揭規定得由本院裁定命停止強制執行之事由,自無停止執行程序之必要,縱本件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亦無停止執行之可言,依照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自與停止執行的要件不符,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李文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8日
書記官李彥廷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