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28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2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87號聲請人 張金義 相對人 張傑翔
林玉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管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相對人張傑翔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下同)三千九百六十五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相對人林玉燕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三千九百六十五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各有明文規定。又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二、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返還保管款事件,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309號民事判決,命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2年度上易字第35號民事判決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並於民國112年10月4日確定等情形,已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述事件卷宗查明無誤。又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附表編號1所示新臺幣(下同)7,930元,至聲請人提出附表編號2至3所示強制執行費用及查調債務人課稅資料費用部分,乃屬因強制執行所支出之費用,依首揭規定,非屬本件訴訟程序必要支出的訴訟費用,此部分不得列入本件訴訟費用;附表編號4所示費用非聲請人繳納,亦不得列入本件訴訟費用。再者,前述確定裁判係命相對人負擔,故應由相對人平均分擔訴訟費用。因此,確定相對人張傑翔、林玉燕應各負擔的訴訟費用額為3,965元,並加計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1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李文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8日
書記官李彥廷附表:聲請人主張因本案預納之訴訟費用編號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1第一審裁判費8,030元(7,930元)聲請人於111年6月6日繳納2嘉義市政府規費(債權人查調債務人課稅資料服務費)1,000元聲請人於112年10月23日繳納3強制執行執行費5,840元聲請人於112年10月23日繳納4地籍圖冊閱覽抄錄費40元非聲請人繳納( 張弘旻 於112年10月30日繳納)說明:⒈聲請人主張裁判費8,030元,惟並無提出相關單據供參,經本院查閱前述返還保管款事件一、二審卷宗,聲請人僅於111年6月6日繳納第一審裁判費7,930元,並無再繳納其他費用,有本院自行繳納款項收據附卷可憑,則此項費用應以第一審裁判費7,930元列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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