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嘉交簡字第9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嘉交簡字第9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嘉交簡字第950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智閔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33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智閔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張智閔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
告以一行為致告訴人甲○○、乙○○受有傷害,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㈡被告於肇事後親自或託人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
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等情,有嘉義縣警察局中埔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查,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領有駕駛執照,駕駛汽
車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然於行經事發路口號誌轉為紅燈時,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而剎車不及,致與告訴人甲○○所駕汽車發生本案交通事故,且告訴人甲○○、乙○○分別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勢,被告之駕駛汽車疏失,造成告訴人甲○○、乙○○受有前述傷害,其所為實屬不該。再考量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所應負肇事責任之情形,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又被告未與告訴人甲○○、乙○○和解,賠償其等損失;兼衡被告於警詢時所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詳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11月28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陳威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2年11月28日
書記官李振臺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3326號被告張智閔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智閔(涉嫌酒醉駕車部分,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嘉交簡字第61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2年7月31日15時30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中埔鄉鹽館村省道台3線公路由南往北方向駛至288.9公里處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於上開路口號誌轉為紅燈時,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而剎車不及,從後追撞同向前方欲左轉之甲○○所駕駛並搭載其子乙○○(姓名年籍詳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甲○○因頸部扭挫傷之傷害、致乙○○受有後枕部頭皮挫傷之傷害。嗣張智閔於肇事後,經報警處理,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自首。
二、案甲○○、乙○○訴由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智閔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乙○○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4紙及現場、車損照片18張在卷可佐,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肇事後停留現場,於偵查機關尚不知係何人肇事時,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認肇事,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9日
檢察官呂雅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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