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30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3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01號聲請人 紀柏延 代理人 劉育廷 相對人 陳躍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全字第72號假扣押執行事件,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嘉義分會於民國000年0月00日出具之法扶保證字第00000000號保證書,准予發還。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前依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司裁全字第93號假扣押裁定,提供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嘉義分會出具之新台幣(下同)10萬元保證書提供擔保,對於相對人財產假扣押(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全字第72號)。
(二)由於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嘉簡字第612號),業經判決確定。且,上開假扣押裁定後經相對人提起抗告後遭廢棄而不存在,聲請人亦已撤回假扣押執行。
(三)又,聲請人已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未行使。為此,檢附相關證明,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返還該擔保金保證書。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又該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又查,上開法條所指「法院」,乃是指原來「命供擔保」之法院,並非嗣後於提存時所隸屬之法院。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時,此時,應由命供擔保之法院受理該聲請案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9號研討結果】。而且,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者,也是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為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5號裁定參照);與當事人實際上所提存之法院無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揭事實,業經聲請人提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司裁全字第93號假扣押裁定;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12年8月24日新院玉111司執全孟字第72號函、112年9月20日新院玉111司執全孟字第72號函;民雄郵局存證號碼000066號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及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扶保證字第00000000號保證書影本等資料佐參,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11年度司裁全字第93號、111年度全事聲字第8號、111年度嘉簡字第612號等卷宗,核閱無訛。又查,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已以民雄郵局存證號碼000066號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並於112年7月27日送達相對人,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可佐;惟查,相對人迄今未對於聲請人行使權利。再查,本院於112年11月13日另檢附本件聲請狀之影本,通知相對人如果有異議,應於三日內向本院具狀表示意見,上揭通知,已於112年11月16日送達相對人;惟查,相對人迄今亦無具狀表示任何的異議。因此,聲請人聲請返還保證書,於法無不合,自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1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呂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於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8日
書記官洪毅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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