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嘉交簡字第9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嘉交簡字第97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毓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12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毓雯犯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陳毓雯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本次為酒後駕車二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注意力及操縱能力將減低,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飲用酒類呼氣酒精測試值達0.50MG/L,仍騎乘機車上路,顯見對用路人及其本身可能造成之危害並不重視、罔顧公眾交通安全,惟念其所駕駛的交通工具為機車,危害性較汽車低,犯後坦承犯行,本次犯行並未造成他人生命、身體之實害、自述從事服務業、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8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蘇姵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8日
書記官林恬安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220號被告陳毓雯女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路000巷0號居嘉義市○區○○路000號00樓之0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毓雯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2時許至2時30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00樓之0居所飲用啤酒後,明知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3時42分許,行經嘉義市西區保安一路與友愛路路口時,因違規紅燈右轉為警攔查,發現其渾身酒氣而對其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3時51分許,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MG/L)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毓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車籍、駕駛查詢資料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21日
檢察官邱朝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