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嘉簡字第9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嘉簡字第9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嘉簡字第960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榮華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08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榮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㈠周榮華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30日晚間8時50
分許,使用不詳電話撥打至嘉義市○○○路000號「○○○寵物用品」店,向該店職員吳○○佯稱其係該店之老闆曾○○,因向「新東陽」商店購買禮盒,需要付款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給「新東陽」的林主任,吳○○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8時55分許,依指示拿取該店之現金4萬5,000元至嘉義市文化路與林森西路路口,並交付給到場佯裝為「林主任」之周榮華,周榮華收受款項後後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離去。
㈡案經吳○○、曾○○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周榮華於警詢時之自白(見警卷第2至4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吳○○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7至10、11至12頁)。
㈢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
疑人指認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真實姓名對照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21張(見警卷第15至18、19至27頁)。
三、論罪科刑:㈠論罪:核被告周榮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於犯罪事實欄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
實,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佐證,請求本院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惟聲請人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容屬未盡實質舉證責任,本院自無從為補充性調查,即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但本院仍得就被告之前科素行,依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而為評價,併予敘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科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詐欺等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考量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為圖一己私利,竟使用詐術詐騙他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造成告訴人受有損失,其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案詐欺犯行時詐得4萬5,000元之利益,係被告為該犯行時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11月28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王榮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2年11月28日
書記官吳明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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