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嘉簡字第12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嘉簡字第12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嘉簡字第1201號
112年度嘉簡字第1292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倪鴻義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2096、11212、12514、128
35、12945、13053號),另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1527號),本院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倪鴻義犯如附表「所處之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處之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倪鴻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2年6月12日上午10時58分許,持自己所有之磁鐵1個為工具,騎車至位在嘉義縣○○鄉○○○0000號之選物販賣機店外,步入店內,以上開磁鐵吸住選物販賣機內之商品,移到取物口處,再取出商品之方式,拿走簡○○所有之智能手錶2支。
(二)於112年6月12日上午10時58分許不久,在前揭選物販賣機店內,徒手拿走機台上林○○所有之889兌幣機音響2個。
(三)於112年6月12日上午10時58分許不久,持上開磁鐵1個為工具,在前揭選物販賣機店內,使用同一方式,拿走李○○所有之時光機智能攝影機2台。
(四)於112年6月12日中午12時14分許,持上開磁鐵為工具,騎車前往位在嘉義縣大林鎮平林里大林運動公園旁之毅力娃娃機店(選物販賣機店),使用同一方式,拿走店內機台中賴○○所有之藍芽音響3個。嗣為警查獲並扣押上開磁鐵1個。
(五)於112年7月25日上午10時54分,騎車前往位於嘉義縣○○鄉○○路00號B之選物販賣店,持自己所有之鑰匙1支(以下均簡稱為B鑰匙),開啟店內選物販賣機,拿取吳○○所有之日本金證公仔4盒,嗣因吳○○發現物品短少,報警後循線查知上情,並經倪鴻義交還公仔2盒與吳○○。
(六)於112年8月7日上午9時10分許,騎車前往位在嘉義市○區○○街000號之選物販賣機店,持B鑰匙開啟店內選物販賣機,拿取吳○○所有之公仔3盒。
(七)於112年8月19日上午7時33分許,騎前往位在嘉義市○區○○○路00號的AJ尋寶樂園娃娃機店(選物販賣機店),持B鑰匙開啟店內選物販賣機,拿取蔡○○所有之航海王金證公仔1個。
(八)於112年8月19日上午7時34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號的AJ尋寶樂園娃娃機店(選物販賣機店)內,持B鑰匙開啟選物販賣機,拿取王○○所有之航海王金證公仔1個。
(九)於112年8月31日上午7時1分許,騎車前往位在嘉義縣○○鄉○○村○○○0號旁之選物販賣機店,持B鑰匙開啟店內選物販賣機,拿取林○○所有之藍芽耳機5個、藍芽喇叭3個、螺絲手槍電鑽1個。嗣林○○報警後,為警查獲並扣押B鑰匙。
(十)於112年9月30日上午9時5分許,騎車前往位在嘉義市○區○○路○段0號的選物販賣機店,持另1支自己所有之鑰匙(以下簡稱為C鑰匙),開啟店內選物販賣機,拿取蔡○○所有之塑膠模型3盒,倪鴻義鎖上選物販賣機後,已將上開3盒塑膠模型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適蔡○○正監看監視器,發現上情,立即趕到現場制止倪鴻義離開現場,並報警,警察到場時扣押上開3盒塑膠模型(已發還蔡○○領回)及C鑰匙。
二、證據:業經被告倪鴻義自白上開犯罪事實,核與證人簡○○、李○○、林○○、賴○○、吳○○、蔡○○、王○○、林○○、蔡○○、吳○○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被害報告書、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害報告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採證照片、監視錄影之電子檔(光碟)附卷可證。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前開10罪,被告犯意各別,侵害法益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卷證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紀錄;於警詢時自 陳高中 肄業、目前無業、家境勉持;為供自己賞玩而犯罪;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法,迄今未賠償各告訴人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有期徒刑、拘役部分,分別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暨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除已發還告訴人領回之失竊物品外,其餘被告竊得之物品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磁鐵1個,及B、C鑰匙各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使用之物,業經被告於審理時陳述明確,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上開多數沒收之宣告,應併執行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仲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8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康敏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2年11月28日
書記官張子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律條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表:
犯罪事實所處之刑及沒收犯罪事實(一)倪鴻義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智能手貳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磁鐵壹個沒收。犯罪事實(二)倪鴻義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八八九兌幣機音響貳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事實(三)倪鴻義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時光機智能攝影機貳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磁鐵壹個沒收。犯罪事實(四)倪鴻義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藍芽音響參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磁鐵壹個沒收。犯罪事實(五)倪鴻義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日本金證公仔貳盒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犯罪事實(六)倪鴻義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公仔參盒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犯罪事實(七)倪鴻義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航海王金證公仔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犯罪事實(八)倪鴻義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航海王金證公仔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犯罪事實(九)倪鴻義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藍芽耳機伍個、藍芽喇叭參個、螺絲手槍電鑽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犯罪事實(十)倪鴻義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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