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5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5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恐嚇危害安全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543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裕明選任辯護人陳振榮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5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乙○○與甲○○為鄰里,乙○○因故對甲○○心生不滿,竟同時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侵入住宅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2日23時6分許,至甲○○位於嘉義市○區○○里○○○街00號住處(下稱系爭住處),先無正當理由逕行進入系爭住處鐵門內,同時以腳踹該鐵門,甲○○監看住家監視器後驚嚇而報警,甲○○之妻丙○○聽聞乙○○以腳踹鐵門之巨響後,前往系爭住處紗門口查看,乙○○復以臺語、在丙○○面前對系爭住處內吶喊恫嚇稱「叫你先生出來,我要踹他」、「來!我要打你」等語,丙○○因此驚懼而返回系爭住處轉知屋內之甲○○上開情事,甲○○因此再度報警,乙○○以此方式使丙○○、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身體之安全。嗣經警方到場處理,並查閱系爭住處監視器,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因當事人均對證據能力方面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03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甲○○、目擊證人丙○○分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證述明確(見偵卷第4至5頁;本院卷第87至97頁),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本院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參(見警卷第14至17頁、證物袋;本院卷第111至118頁),足證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接續以腳踹系爭住處、口出上開恫嚇言語恐嚇告訴人甲○○、被害人丙○○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在密接時空實施,持續侵害相同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薄弱,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僅論以1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二)爰審酌被告已成年且思慮成熟,卻因鄰里間相處產生摩擦,不知理性溝通而無故侵入他人住家範圍且以肢體、口頭恐嚇,造成他人住家安寧遭破壞、產生恐懼,實值非議,兼衡:
1.被告前科素行狀況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2.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3.被告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4.被告涉犯本案之法益侵害程度普通,5.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等節,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1.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2.目前在夜市工作,3.已婚、有2個小孩(均未成年)、與母親、配偶、小孩同居之家庭生活狀況,4.收入不一定、須扶養母親及小孩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0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306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心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余珈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8日
書記官賴心瑜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06條第1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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