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朴交簡字第3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朴交簡字第3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朴交簡字第38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秋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36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秋麟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秋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案被告前曾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嘉簡字第87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民國111年4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並未主張被告有累犯之情事,且前案(傷害)與本案犯罪類型不同,檢察官復未具體主張被告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依上開說明,本院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惟被告之前案紀錄原即屬於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此量刑審酌內容之一,本院將於被告之素行中審酌。
三、本院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不駕車之觀念,已由政府機關再三透過各種傳播媒體長期宣導,應該為社會大眾所普遍共知,而且酒後駕車對於國民身體、生命、財產都可能產生鉅大影響,萬一發生故事常常造成極大的傷害、損失,但本案被告仍於飲酒後,駕車上路,本屬不應。本案被告於酒後駕車上路,又因自撞肇事,已造成交通危害,經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37毫克,超出法定標準5倍多。且根據科學研究報告顯示,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的人,其行車肇事率為未飲酒者的約近25倍(可參考中央警察大學交通學系暨交通管理研究所 蔡中志 教授製作的「酒精濃度與肇事率之關係」表),危險性極高,而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又比騎乘機車等對公眾之危害性更大,本次酒駕犯行之情節非輕,及被告自己在警詢時供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農,小康之家庭生活狀況(見警卷「受詢問人」欄),其犯後坦承不諱,並考量其曾有酒駕遭查獲之前科及傷害等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
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被告如果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8日
朴子 簡易庭法官林正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12年11月28日
書記官王嘉祺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3612號被告王秋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秋麟於民國112年8月10日21時許,在嘉義縣東石鄉龍港村某處友人家中飲用威士忌酒後,明知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4分許,途經嘉義縣新港鄉145甲線12.8公里處,因不勝酒力不慎自撞路旁行道樹受傷而送醫急救,警方獲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23時42分許,在北港媽祖醫院對其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7毫克(MG/L)。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秋麟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1張、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附卷可佐,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
檢察官郭志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6日
書記官謝淑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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