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朴簡字第3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朴簡字第3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朴簡字第34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翟守義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1918號、112年度偵緝字第4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翟守義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藍芽耳機貳個、行動電源陸個,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㈠翟守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
⒈民國111年8月2日上午6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重型機車,前往嘉義縣○○市○○里○○路○段000號蔡○○所經營之「全家便利超商太保嘉新店」內,徒手竊取該店內之藍芽耳機2個(價值新臺幣〔下同〕1,980元),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逃逸。
⒉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4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由陸○
○擔任店長之「統一超商瑞鴻門市」內,徒手竊取貨物架上之SOUSOU行動電源6個(價值共5,940元),得手後放進包包,即步出店門離去。
㈡案經陸○○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蔡○○訴由嘉義縣
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翟守義於偵訊時之自白(見112年度偵字第11918號卷第70至71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 陸新豔 、蔡○○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嘉市警一偵
字第1120006645號卷〔下稱645號警卷〕第5至7頁、嘉水警偵字第1110025490號卷〔下稱490號警卷〕第1至3頁)。
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害報告單各2份、嘉義市政府警察
局第一分局長榮派出所偵辦竊盜案照片13張、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南新派出所偵辦翟守義竊盜案案件照片8張、(見645號警卷第8至12、15至21頁,490號警卷第9至10-1、13至17頁)。
㈣監視器影像光碟2份(見645號警卷證物袋、490號警卷證物袋)。
三、論罪科刑:㈠論罪: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科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侵占、詐欺等前科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考量被告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所需,僅因一時心生貪念而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法治觀念偏差,對於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產生危害,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犯罪手段亦屬平和,兼衡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藍芽耳機2個、行動電源6個,雖未據扣案,然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8日
朴子 簡易庭法官王榮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2年11月28日
書記官吳明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