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朴簡字第3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朴簡字第3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朴簡字第317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家毅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10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家毅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智慧型手機壹支、帳冊壹本、計算機壹台,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貳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㈠何家毅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以電信設
備、電子通訊方式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起至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許為警查獲之時止,在其位於嘉義縣○○鄉○○村0鄰○○○00○0號居處,以智慧型手機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作為接受簽注、對賭財物之工具,其賭博方式,分為簽選2組號碼(俗稱「二星)、3組號碼(俗稱「三星」)等2種,以所簽選之號碼核對香港六合彩、臺灣今彩539當期所開出之號碼決定輸贏(每注賭金及彩金詳如附表)。賭客上述簽注如未簽中者,賭資盡歸何家毅所有,以此方式賭博財物並恃此牟利,每月獲利約新臺幣(下同)2至3萬元(自112年4月起至9月25日止,共計獲利約12至18萬元)。嗣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許,為警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對何家毅之身體、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手機及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智慧型手機1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帳冊1本及計算機1臺等物,並於該手機內發現簽賭之LINE對話紀錄,始悉上情。
㈡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何家毅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之自白(見警卷第3至5頁、偵卷第9頁)。
㈡搜索票、嘉義縣警察局 朴子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簽賭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扣押物品照片各1份(警卷第10至22、23至26頁)㈢扣案之智慧型手機1支、帳冊1本、計算機1台。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68條之圖利聚眾賭博罪,所稱「聚眾賭博」,係指
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自不以參加賭博之不特定多數人同時聚集於一處,共同從事賭博行為為必要,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以電話、傳真或網際網路之方式供不特定多數人簽賭之行為,亦可成立。
㈡論罪:核被告何家毅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在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㈢再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
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自000年0月間某日起至同年9月15日為警查獲時止,以通訊軟體LINE接受簽注,以香港六合彩、臺灣今彩539為標的,多次與不特定人對賭、聚眾賭博之犯行,係基於同一營利之意圖而反覆、繼續實行,其主觀上係基於意圖營利、賭博所為之多次行為,客觀上具有時間緊密之性質,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各論以集合犯之一罪。
㈣想像競合犯:被告所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圖
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3罪間,係基於一賭博營利之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㈤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財
物,為謀取不法利益,經營簽賭,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助長社會投機僥倖之賭博歪風,破壞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按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第4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被告所有之智慧型手機1支、帳冊1本、計算機1台,係為被告經營簽賭之證明,供計算賭資使用,屬於當場賭博之器具(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0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經營上開非法簽賭站,每月獲利約2至3萬元(自112年4月起至9月25日止,共計獲利約12至18萬元),簽賭入帳金額至少為12萬元,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9頁背面),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8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王榮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8日
書記官吳明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名稱每注賭金(新臺幣)彩金(新臺幣)1香港六合彩80元⑴中2星:5,700元。⑵中3星:5萬7,000元。2臺灣今彩539100元⑴中2星:5,300元。⑵中3星:5萬3,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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