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3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3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239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季為成指定辯護人袁大蓉律師被告張志雄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九0五七號)及移請併案審理(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九0三七號、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八六四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辛○○共同以脅迫之方法,使人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年;又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陸月。
酉○○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酉○○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間因犯傷害罪,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年易字第二一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一年上訴字第二二一二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入監執行,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六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九十年間因犯竊盜罪,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簡字第六五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入監執行,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易科罰金繳清後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與辛○○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或由辛○○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哲宇 」之成年男子,基於共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而實施下列之行為:
㈠辛○○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九十三年十一月
十日上午六時二十分許,在 臺北縣 ○里鄉○○路○段○○○巷○號,徒手竊取 陳肇森 所有,車號00—八五三五號自小貨車車牌0面,並將竊取來之車牌懸掛於車號00—七三九二號自小客車上(由不知情之友人 楊奇明 出面承租後,交由辛○○駕駛使用)。後辛○○與酉○○共同基於意圖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由辛○○駕駛前開自小客車搭載酉○○,於同日上午六時四十五分許,在臺北縣○○鄉○○路○○○巷巷底,由酉○○下車以強拉 許蕙蘭 至該車內方式,欲搶奪許蕙蘭之財物,嗣因許蕙蘭奮力抗拒始未得逞,渠等旋即駕車逃逸。辛○○與酉○○二人復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日上午八時十分許,以相同之方式,在臺北縣○○鄉○○路、工商路口,欲強拉戌○○上車搶奪財物,嗣因戌○○奮力抵抗並大聲呼救始未得逞,渠等旋即駕車逃逸。
㈡辛○○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九十三年十二月
四日下午四時二十五分許,在臺北縣○○鄉○○路○○○號前,騎乘竊得之GDK—一三八號重型機車,趁丑○○○獨自一人行走之際,由後搶奪丑○○○之皮包一只(內有三星牌藍色行動電話一只、金融卡三張、信用卡四張、汽車駕照一張、身分證一張、現金新台幣五萬零五百元等物品)。該三星牌行動電話於被搶奪後由辛○○使用,丑○○○身分證、駕照及健保卡等放置於臺北縣八里鄉○○○○號內,其餘物品被辛○○放火燒毀。
二、辛○○與酉○○(未據起訴),共同基於意圖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下午六時許,二人騎乘機車至臺北縣○○鄉○○路醒吾技術學院附近,見天○○獨自一人駕駛車號00—一六六八號自用小客車正在靠邊停車,認為有機可趁,二人遂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辛○○強行自該車左前座進入,酉○○自右前座進入該車,二人將天○○壓制於前座中央,復由辛○○拿出玩具手槍(無殺傷力)及電擊棒各一支(均未扣案)脅迫天○○,致使不能抗拒,任由其二人控制駕駛該車,並由酉○○改坐後座並用口罩遮蔽天○○之眼睛,以剝奪天○○行動自由,由辛○○駕駛天○○之車輛,將 陳皖如 載至臺北縣林口鄉某空地,搜刮強取天○○身上所有財物(包括現金新台幣五百元、郵局提款卡及信用卡各一張、行動電話之免持聽筒等物),並拿出電擊棒及玩具手槍,以將電擊棒電源打開發出吱吱響聲之方式,在車上脅迫天○○說出前述郵局提款卡之密碼後,辛○○與酉○○二人便基於以脅迫之方法,使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辛○○持深褐色之搖頭丸(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第二級毒品第八十三項之亞甲基雙氧安非他命MDMA),強逼天○○吞服,並開車將天○○載往臺北縣○○鄉○○路○○○號之林口農會提款機,推由酉○○在車內看守天○○,由辛○○下車以天○○之郵局提款卡,插入農會設置自動付款設備提款機,並輸入其密碼及金額,以此不正方法由該提款機提領得天○○所有之現金新台幣四千元;嗣後辛○○恐天○○事後報警,於臺北縣○里鄉○○路一帶購買傻瓜相機後,便將天○○載往臺北縣○里鄉○○路之「好地方汽車旅館」內,命天○○手拿用養樂多罐、吸管等製成之安非他命吸食器,由酉○○在旁點火燃燒吸食器內安非他命呈煙霧狀,命天○○吸食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煙霧並拍攝照片,嗣因天○○感覺不適而入廁所嘔吐。拍照完畢後,辛○○與酉○○又駕駛該車將天○○載至臺北縣蘆洲市○○路○○○號「嘉慶珠寶銀樓」,由辛○○持玩具手槍於衣內脅迫天○○進入銀樓,以天○○之信用卡刷卡購買價值三萬六千七百元之金飾,最後二人才將天○○載回醒吾技術學院附近釋放。案經被害人天○○訴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由該署檢察官移請本院併案審理。
三、辛○○、酉○○(未據起訴)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哲宇」之成年男子,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二十時許,共同駕駛自小客車,行經桃園縣○○鄉○○路○○○號前,因與亥○○駕駛之W三—五一七二號自小客車發生超車糾紛,辛○○等三人遂將亥○○之自小客車攔下,酉○○留在車內,由辛○○、「哲宇」下車進入亥○○之車內理論。詎辛○○復承上開不法所有之強盜犯意與綽號「哲宇」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辛○○拿玩具手槍,由「哲宇」拿電擊棒以毆打亥○○胸部之方式,喝令亥○○坐到汽車後座,致亥○○不能抗拒而欲強取亥○○之財物,再由「哲宇」駕駛亥○○之W三—五一七二號小客車,搭載辛○○並挾持亥○○,而酉○○駕駛原車輛跟隨。嗣「哲宇」駕駛該自小客車行經桃園縣光華橋下時,亥○○趁機跳窗逃逸,辛○○及「哲宇」隨即駕駛W三—五一七二號自小客車逃逸,嗣後該W三—五一七二號自小客車因辛○○使用並撞毀,遂由辛○○開往桃園縣大園鄉丟棄,而車內之行動電話則由「哲宇」留供己用。
四、辛○○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下列時、地為下列竊盜行為:
㈠於九十三年十月三十日凌晨一時許,在桃園縣○○鄉○○路
○段○○○號前,以自備鑰匙竊取卯○○所有、車號00—二七八0號自小客車,得手後將該車牌0面丟棄;又於同年十一月六日某時,在臺北縣汐止市○○路某處,以自備之電動鑽之兇器,竊取 宋瑞虹 所有、車號00—八九九八號車牌0面,並將該二面車牌,懸掛於上開車號00—二七八0號自小客車上,規避警方查獲。嗣後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為警在臺北市○○區○○街○○○號前尋獲卯○○所有、原車牌00—二七八0號、懸掛車號00—八九九八號車牌之自小客車,並採集車內煙蒂證物經比對DNA後而查獲。
㈡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下午三時許,在臺北縣○○鄉○
○路○○號前,竊取地○○所有、車號000—七七七號輕型機車,供己騎乘之用,後辛○○將該TYA—七七七號輕型機車棄置於臺北縣○○鄉○○路○段○○○巷巷口而為警查獲。
㈢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晚上十時許,在臺北縣蘆洲市○○街
○○○號前,竊取丁○○所有、車號00—0三七七號自小客車,供己代步之用,後辛○○將該HB—0三七七號自小客車棄置於臺北縣○里鄉○○○路而為警查獲。
㈣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日上午九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
○○巷○○○弄○號前,竊取未○○(起訴書誤載為劉湘茹)所有、車號000—七五六號重型機車,供己代步之用,後辛○○將該PTQ—七五六號重型機車棄置於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前而為警查獲。
㈤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三日二十時許,在臺北縣○○鄉○○路,
竊取A○○所有、車號000—六九八號重型機車,供己代步之用,後辛○○將該KTH—六九八號重型機車棄置於臺北縣○○鄉○○路○○巷○○號前而為警查獲。
㈥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四日零時三十分,在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號前,竊取 陳雪玉 所有、車號000—一三八號重型機車,供己騎乘之用,後辛○○將該GDK—一三八號重型機車棄置於臺北縣新莊市○○路○○○號前而為警查獲。
五、案經臺北縣警察局刑警隊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理由
甲、被告有關警詢刑求抗辯部分:
一、按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三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辛○○於本院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及九十四年二月二日準備程序時供稱:「(問:有何意見?)那時我剛被查獲,有被刑求,警察要我承認,我在便利商店被捕,警察有踢我下體,並且用膠帶蒙我眼睛。」、「(問:對你於併案部分警詢中所述有何意見?)這應該是被他們灌的,因為那時候他們把就刑求了,就是把眼睛蒙起來,在偵訊室裡面打,他們說如果我還有見老婆小孩的話就認,那時候我小孩剛出生,怕他們再刑求,所以就認。另外搶奪的部分也是刑求的,我被板橋刑警隊灌了很多條。」(見本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三九八號卷㈠第三十一頁、卷㈡第三十一頁)。經查:
㈠被告辛○○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四日下午七時五十分許為警在
臺北縣○○鄉○○路○段○○○號超商內查獲後,同日晚間因拒絕夜間訊問而未予陳述,於次日即十二月五日十四時二十分起迄至十五時許警詢完畢後,隨即於同日十八時四十六分許解送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訊問,且檢察官初次訊及警詢筆錄是否實在及有無刑求情事時,被告辛○○當庭回答:「實在,沒有被刑求。」等語(參閱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九0五七號卷,第一一二頁),則被告之刑求抗辯是否可採,已有可疑。
㈡證人即逮捕被告辛○○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刑警隊第五組員
警寅○○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問:被告稱你們逮捕他時有踢他下體、製作筆錄時有對他實施刑求,有何意見?)在便利商店逮捕的時候,我們從之前從莊黎明處得知被告辛○○有一把手槍,所以逮捕的時候有實施一些強制力,但是踢他下體應該是沒有的事。製作筆錄時,一切都是警詢錄音帶裡面,並沒有強暴脅迫。」、「我們逮捕被告的時候為了安全理由有給被告戴安全帽,並不是給被告綁膠帶。
我們都是經由被告的供稱才紀錄下來。」等語,同組員警辰○○亦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問:辛○○稱逮捕他的時候有對他實施強暴脅迫,製作筆錄時有不正偵訊,有何意見?)沒有,都是正常程序。」等語,有本院九十四年三月一日審判筆錄在卷可參,且被告辛○○自被逮捕時起迄至本院審理期日止,均未就刑求所致傷害提出任何驗傷證明或請求檢察官當場勘驗其身體傷害狀況,是被告所稱員警刑求等情,顯無證據證明其所述為真。
㈢再參以經本院勘驗九十三年十二月五日之警詢錄音,員警製
作筆錄期間,均以一問一答之方式進行,問答間皆有敲擊電腦鍵盤聲響,訊問場所亦可清楚聽見數人在旁交談、問話及電視播放之背景聲音,非處於他人無法見聞之封閉空間,自被告辛○○與員警對話內容觀之,亦以口語方式提問及回答,無照稿宣讀情事,且錄音自始至終未曾中斷,有本院九十四年二月三日勘驗筆錄一份附卷可考,是可認被告辛○○於警方詢問時,即已出於自由意識而為陳述,別無其他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足見警方並未對被告辛○○刑求取供。
二、綜上所述,被告辛○○之刑求抗辯,不足採信,其警詢之自白應係出於任意性,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乙、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即「傳聞證據排除法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據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甚明。本件被害人陳肇森之妻C○○、許蕙蘭、戌○○、丑○○○及證人楊奇明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固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於傳聞證據,而酉○○於共同強盜天○○之事實部分,未據公訴人併予起訴(詳如後述),其於警局就拍攝天○○吸食毒品之照片流向所為之陳述,同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為傳聞證據,惟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就前開事實所為之審判外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其證據能力並無質疑,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另本院審酌被害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僅係單純陳述被害過程,而酉○○於警局所為陳述,經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訊及警詢是否實在時,均表示:「沒有受到刑求」、「警察先帶我去地下室,再到樓上做筆錄,警察沒有對我怎麼樣」等語(參閱板橋地檢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九0三七號卷第一八八頁、本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三九八號卷㈡第二四七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二項之規定,其等警詢筆錄應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所謂不可信性情況,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且應於被告抗辯檢察官之筆錄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由檢察官就該訊問筆錄具有可信性之特別情況加以舉證。查被害人天○○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係單純陳述被害或所見過程,並無外力干擾及其他不可信之情況;另酉○○於共同強盜天○○之事實部分,未據公訴人於本案併予起訴(詳如後述),是酉○○對於被告辛○○強盜天○○之犯行,自屬被告以外之人,其於檢察官偵查時所為之陳述,均由檢察官依法定程序取得,無違法取供情形,且觀酉○○於歷次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未主張任何警詢、偵查中有受外力干擾及心理壓迫之情事,非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是酉○○於檢察官偵查時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附此敘明。
丙、實體部分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㈠犯罪事實一、㈠即辛○○竊盜陳肇森車牌0面及與酉○○共同搶奪被害人許蕙蘭、戌○○部分:
此部份犯罪事實,業經車號00—八五三五號車牌所有人陳肇森之妻即C○○及被害人許蕙蘭、戌○○於警詢及審理中指述綦詳,亦據被告辛○○、酉○○於偵查及審理中,坦承竊取車號00—八五三五號車牌及以強暴方式強拉許蕙蘭、戌○○上車,而欲取其財物之犯行,且DO—七三九二號自小客車承租人楊奇明,已於警詢中陳述並指認該自小客車確由楊奇明承租並交由辛○○使用等情,有汽車租賃合約書、車號00—八五三五號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牌認可資料等附卷供參,是被告季為與酉○○之上述犯行,洵堪認定。
㈡犯罪事實一、㈡即辛○○搶奪被害人丑○○○皮包部分,業
據被害人丑○○○於警詢中指述綦詳,並經被告辛○○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自白在卷,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林口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刑警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一紙及查獲照片二幀,是被告辛○○前述搶奪犯行,堪屬真實。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㈠犯罪事實二部分即被告辛○○與酉○○共同強盜及脅迫被害
人天○○施用第二級及第三級毒品等犯行,被告辛○○與酉○○(酉○○部分未據起訴)雖坦承以非法方法剝奪天○○之行動自由及強盜天○○財物,但矢口否認有任何持電擊棒、玩具槍枝脅迫天○○,或強迫天○○施用搖頭丸、安非他命並拍照之犯行,辯稱係被害人害怕亂講等語。惟查,前揭事實,有如下證據足資證明:
1、被害人天○○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準備要停車,他們二個突然衝上來,一個在我左邊車門,一個在我右邊車門,他們從左右車門上車,把我夾在中間,他們把車子開一段距離,我打開右邊車門,他們又把我抓回來,辛○○就說他手上有槍,就把我挾持到一塊空地,開一段路就拿出一個眼罩,叫我矇起來,他就往半山腰的地方,又翻我的包包,叫我把提款卡拿出來,就問我密碼,我說我存款裡面沒有什麼錢,他問我有無信用卡,我說信用卡還有一些未繳金額,他問我限額多少,我說七萬,他說我刷多少,我說我還有二萬塊信用卡費沒有繳,他叫我去刷卡買金子,後來他說要拍裸照,我不答應,後來他們就說叫我拍吸毒照片,他們就開往便利商店,買完照相機就去賓館,他們就拍吸毒照片,途中,他們就拿粉末,他們說是搖頭丸,強迫我吞下去,他們在賓館拍照片,我才吸第一口就去廁所吐掉。後來就去銀樓,我不知道銀樓在哪裡,就是在市區裡面,我當時聽到辛○○跟老的說我們去那家,那家可以刷信用卡,他們好像蠻熟,他們拿槍叫我進去,買了二條金項鍊、一個戒指、價值四萬多,用刷卡付錢,他們說如果不刷卡,叫把我的車拿去典當。」、「(問:進入金飾店,辛○○二人是否有攜帶槍枝?)有,他放在口袋裡指著我,我要下車前,他叫我不要作怪,他說不要跟老闆打暗號,如果出事情,他要死也要拖我下水。(問:整個過程是否可以反抗?)在他還沒有拿出槍枝及電擊棒前我有反抗,但是後來我就不敢反抗,因為我怕。」、「(問:你剛剛說有電擊棒及槍是誰跟你講?有無看到?)辛○○,而且是他亮給我看,也是在他身上。」、「(問:中間有無聽到開槍聲音?)在空地的時候,我不知道是不是槍聲,有上膛的聲音,是不是擊發的聲音我不清楚。」、「(問:你剛剛說他們一上車說有電擊棒及槍?)他們先在空地亮槍及子彈,槍很小一支。」、「(問:
他給你看槍在空地上?)是的,只有在空地的時候。」等語(參閱本院九十四年六月二日審判筆錄第三至七頁),被害人天○○於偵查中亦證述:「‧‧,後來他們就繼續把車開到旅館,年輕的那個提議要拍裸照,脅迫我不能把事情說出去,我堅決不肯,老的那個就說用折衷的方法要我吸毒,然後拍下照片,脅迫我不能說出去,到了旅館後,確實他們有用養樂多、吸管等物燒烤毒品成煙霧狀讓我吸,也有拍下照片,相機應該是他們在便利商店買的簡易相機,有拍下一、二張,我馬上因為想吐,就衝去廁所,把胃裡所有東西都吐出來,‧‧」、「(問:是否有強迫你吸食毒品?)年輕的那個在車上有強迫我吞下一些深褐色粉狀的東西,他說是搖頭丸,但我不知是不是,‧‧」、「年輕歹徒先在車上強迫我吃搖頭丸,後來到賓館的時候,年長的歹徒就強迫我吸食疑似安非他命毒品。我遭強迫吸食毒品後約二個小時,我的頭就絕得昏昏沉沉的」等語(參閱板橋地檢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九0三七號卷,第十九頁、第二一六頁)。
2、且共同正犯酉○○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問:你有無持電擊棒?)沒有,電擊棒及槍都是辛○○所持。(問:何時發現辛○○有持槍)在辛○○上車押天○○時我才知的,辛○○有一個包包。(問:何時發現辛○○有帶電擊棒?)在辛○○開車至空地時,辛○○自其所帶之包包內拿出來的。」、「(問:辛○○將天○○押至空地時你在做何事?)當時辛○○開車至空地時,辛○○即在該處停車,之後辛○○就拿電擊棒及槍出來,他將電擊棒電源打開發出吱吱響嚇天○○,叫天○○拿錢出來,於是天○○有將二、三張卡交予辛○○,之後我就下車去上廁所及抽煙,回來時辛○○叫天○○坐到後座,並將後座反鎖,他自己則下車,但我不知他去何處,我在車上有聽到辛○○開二槍,為何開槍我並不知。」、「(問:領完錢之後你們去何處?)主要是去八里鄉某賓館,中途辛○○有下車去買相機,沿途我與天○○均坐在後座。
」、「進入賓館前,辛○○有說他之前有與友人做過相同的案子,他們有對被害人性侵害,我對他說不可以如此,‧‧,後來我就與他說想一個折衷辦法,我當時想說已上賊船,辛○○就提議拿安非他命與陳皖如吸食,由辛○○拍照,我負責點火燃燒,但天○○未吸食。」、「天○○這件我承認我有做。」、「該藥丸是辛○○提供。辛○○說那是搖頭丸」、「(問:拍攝被害人吸食毒品的底片在何人身上?)當時是由我帶走底片,我隔天就將底片丟到八里鄉海邊」等語(參閱板橋地檢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九0三七號卷第八頁、第一五六至第一五八頁、本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三九八號卷㈡第二四四頁),核與被害人天○○之指述相符。其雖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未強迫天○○吃毒品,惟觀被告酉○○就被告辛○○是否持槍及電擊棒實施本件犯行部分,初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偵查時稱:「辛○○就拿電擊棒及槍出來,他將電擊棒電源打開發出吱吱響嚇天○○,叫天○○拿錢出來,‧‧,我在車上有聽到辛○○開二槍,為何開槍我並不知。」,時而改稱:「(問:為何稱辛○○在車上拿出槍及電擊棒,還打開電擊棒之電源,發出聲響嚇唬被害人?)沒有,我亂講的。(問:為何稱辛○○有開二槍?)沒有。我亂講的。
」,前後供述不一,互為矛盾;且被告辛○○於本院審理中已自白坦承:「(問:對於被害人天○○於警詢、偵查及酉○○偵查中所說的話,‧‧有無意見?)‧‧,槍是制式的,九三全新,槍丟到淡水河,子彈也丟掉了,抓到的時候沒有槍,被害人害怕亂講。」等語,足證酉○○基於共同犯罪行為人之身分,為圖卸免日後公訴人對其訴追之加重刑責,而為推諉矯飾之詞,是酉○○此部份之供述,不足採信。
3、另有監視錄影機翻拍照片八幀、天○○郵局存簿影本四紙、聯邦商業銀行刷卡單影本二紙、天○○手機通話明細表二份、嘉慶銀樓照片及影本共四幀、被害人天○○遭強押地點(臺北縣○○鄉○○路○號前)之照片及影本共八幀、被害人天○○遭強盜之空地(臺北縣○○鄉○○路○○○○號前)照片及影本共四幀等在卷供憑,是被告辛○○此部份之犯行,足堪認定。雖被告辛○○否認持槍及電擊棒,亦否認強迫被害人天○○吸食安非他命及拍照,惟參酌辛○○時而於偵查中否認持槍及到過賓館,時而於本院審理中改稱:「我沒有拿電擊棒,槍是制式的,九三全新,槍丟到淡水河,子彈也丟掉了,抓到的時候沒有槍,被害人害怕亂講。」等語(參閱本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三九八號卷㈡第二四五頁),其供述前後不一、互有矛盾,足證被告係為脫免罪責而為飾詞矯辯,是被告所辯並不足採,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㈡犯罪事實三部分:
1、此部份強盜事實,業據被害人亥○○於審判中到庭證述:「當時我下課回家,在大新路的時候有一輛車開在馬路黃線中間,我要超車,他不讓我超車,後來我超車之後他又超我車、又攔我車,把我攔下來之後有二個人下來,拿槍、開我的車門,他們把我推到乘客座,他們二個人上我的車,一個人開我的車。另外還有一個人開他們自己的車。
我在車上被他們用電擊棒電,後來到比較偏遠的地方看到清潔車,我就從車窗跳車。這些都有人看到。(問:當時你在車上是否能反抗?)我有試著要反抗,但是沒有辦法反抗,因為對方二人手上各拿一把槍。(問:是否能指認當時持槍脅迫你的人?)我面對左邊的那個人就是當時持槍脅迫我的人(辛○○)。」、「(問:是否可以抗拒?)我不知道槍是真槍還是假槍。(問:誰拿電擊棒?)左邊那個。(辛○○)。」等語(參閱本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三九八號卷㈠第七八頁至九一頁),且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一份等附卷可稽,並經被告辛○○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在卷,是被告辛○○強盜被害人亥○○財物之犯行,應屬無疑。
2、雖被告辛○○初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係與哲宇共同持手槍及電擊棒為本件犯行,而於本院審理中改稱未持槍枝及電擊棒,惟經本院勘驗九十三年十二月五日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刑警隊第五組於本件警詢時所為之錄音,清楚可知同年月四日晚間犯罪嫌疑人辛○○拒絕夜間詢問之過程,並無疲勞訊問情事,而次日即五日員警詢問時皆採一問一答之方式,問答間皆有旁人敲擊鍵盤聲響,且現場背景另有他人談話及音樂聲音,可知警詢內容均係當場詢答紀錄,警詢製作所在非處封閉或他人無法見聞之場所,無以強暴、脅迫方式違法取供之情事,此有本院九十四年二月三日勘驗筆錄一份在卷可參,足證被告辛○○警詢自白係出於任意性,有如前述。又被告辛○○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與警詢同年月之偵查中自白及被害人亥○○於警詢時之指述互核相符,並距案發之日僅半月之隔,其記憶較為鮮明清晰,故被告辛○○警詢及偵訊時所為之陳述自較可信,係有補強證據而與事實相符。被告辛○○於審判中翻供改稱未持槍枝及電擊棒等語,應為脫免加重刑責而為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犯罪事實四、㈠、㈡、㈢、㈣、㈤、㈥部分,業據被害人卯○○、宋瑞虹之夫己○○、地○○、丁○○、未○○、A○○及陳雪玉之夫D○○於警詢時指述在卷,並有車號00—二七八0號自小客車、CV—八九九八號自小客車、TYA—七七七號輕型機車、PTQ—七五六號重型機車、KTH—六九八號重型機車、GDK—一三八號重型機車等之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共六份、HB—0三七七號自小客車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一份、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四紙、贓物認領保管單六紙等附卷可憑,且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於尋獲P九—二七八0號自小客車後,經將車內香菸盒上採獲香菸頭八個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其煙蒂上殘留唾液之DNA—STR型別與辛○○唾液棉棒上之型別相同,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一份、中山分局刑事案件採驗紀錄表、勘查採證同意書一份及查獲照片共二十二幀等在卷足證,與被告辛○○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互核一致,是被告犯行,應足認定。
四、論罪科刑㈠按電動鑽為金屬材質,頂端尖銳,持以刺擊他人足以造成身
體之傷害,而電擊棒係以電力觸擊身體,能使人喪失行動之能力,是以前開器械在客觀上均足對人之身體構成威脅,具有殺傷力,均為兇器,堪以認定。次按被告辛○○用以強盜被害人天○○及亥○○所持之槍枝,雖未扣案,亦未經鑑定是否具有殺傷力,僅得認定係不具殺傷力之玩具手槍,但參酌坊間所製之玩具手槍,外型酷似真槍,均為金屬材質,如持以對人體毆擊,客觀上仍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故亦屬兇器(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三三二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次按搶奪罪以乘人不及抗拒,公然掠取其財物為成立要件,
雖掠奪之際或不免於暴行,然與強盜罪之暴行,必須至使人不能抗拒之情形,迥然有別,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二一八一號著有判例。本件被告辛○○奪取被害人丑○○○之皮包時,被害人猶可與其拉扯,且該動作並未造成丑○○○不能抗拒,僅因被告力氣較大,才在拉扯中奪取丑○○○皮包得逞;而被告辛○○與酉○○欲強拉被害人許蕙蘭與戌○○上車搶奪財物,均因被害人許蕙蘭及戌○○奮力抵抗而未得逞,是被告辛○○強拉被害人丑○○○皮包及強拉被害人許蕙蘭及戌○○上車之手段,均尚未致使被害人不能抗拒,故被告辛○○及酉○○所為之行為,均係屬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行為。再按強盜罪所謂「至使不能抗拒」,只須行為人之行為性質及當時存在之具體情狀,可資抑制被害人之抗拒或使被害人身體上、精神上,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即足當之,至於被害人實際有無抗拒,則非所問(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三一七號判例、八十三年度臺非字第二二二號、八十四年度臺上字第六二一二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強暴即暴行,指有形的抑制人之反抗而言,本件被告辛○○、酉○○奪取被害人天○○及亥○○之車輛及財物時,其主觀及客觀上均已具體對被害人施以暴行,甚或以槍枝指向被害人及開啟電擊棒電源發出響聲恫嚇被害人之方式,壓抑被害人之意思決定自由至不能抗拒之程度,是被告辛○○上述行為,均已構成以強暴方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
㈡核被告辛○○徒手竊取被害人陳肇森自小貨車車牌懸掛於租
賃汽車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二0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辛○○利用上述車輛搭載酉○○,共同欲強拉被害人許蕙蘭、戌○○上車搶奪財物,嗣因許蕙蘭、戌○○奮力抗拒而未取得財物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二五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普通搶奪未遂罪。被告辛○○、酉○○二人間就上開普通搶奪未遂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二人雖已著手搶奪行為,惟因被害人許蕙蘭、戌○○均奮力抵抗而皆未得逞,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另公訴意旨認被告辛○○上開竊盜犯行係以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之螺絲起子及十字板手竊取之,而認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惟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本案客觀事實顯示,辛○○僅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持螺絲起子及十字板手前往竊取,除被告自白外,並未將該螺絲起子及十字板手查獲扣案,無從鑑定是否足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威脅及危險,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證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於罪疑惟輕之原則,自應從有利被告辛○○之認定,尚難認被告辛○○有此部分有攜帶兇器之加重犯行。被告辛○○以自備鑰匙竊取被害人卯○○自小客車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辛○○以自備之電動鑽竊取宋瑞虹之自小客車車牌懸掛其上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而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情形,應成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三款之加重竊盜罪。被告辛○○搶奪丑○○○財物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被告辛○○先後多次竊盜及搶奪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基本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應分別依連續犯論以連續搶奪罪及連續加重竊盜罪一罪。又被告辛○○所犯加重竊盜罪與搶奪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情節較重之連續搶奪罪處斷。
㈢被告辛○○與酉○○以強暴方式強押被害人天○○上車,以
玩具手槍及電擊棒脅迫天○○致使不能抗拒而強盜其財物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強盜罪而有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情形。應成立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加重強盜既遂罪(公訴人併辦意旨書漏載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所犯法條,惟併案事實已敘及攜帶槍枝及電擊棒之事實)。其等逼問天○○金融卡密碼後,以被害人天○○之金融卡插入自動提款設備並輸入密碼領取四千元之行為,係犯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等挾持天○○至汽車旅館,非法剝奪天○○行動自由,強逼天○○吞服第二級毒品搖頭丸(MDMA),並於賓館內燒烤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煙霧強逼天○○吸食,再以照相機拍攝其吸食畫面脅迫其不得報警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六條第二項以強暴使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另雖強盜取財罪之內容,已含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性質,惟被告辛○○與酉○○於車內強盜天○○財物既遂後,另行以天○○之自小客車,而為脅迫天○○共同前往賓館強拍照片意圖阻其報警及強迫天○○前往銀樓以其信用卡刷卡購買金飾之剝奪行動自由行為,已非以脅迫強盜財物罪之範圍所能包括,故應另行成立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被告辛○○、酉○○就前述犯行間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併辦意旨認被告所為,另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惟強制罪之保護法益,為個人之自由,普通剝奪行動自由罪之保護法益,亦為個人行動自由,二者間具有保護法益之同一性,故二罪應屬法條競合中之吸收關係,僅論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為已足,不另論以強制罪(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860號刑事判決要旨),是併辦意旨認應另行成立刑法第
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容有未洽。併辦意旨另就被告辛○○、酉○○因擔心被害人報警而強迫被害人吞下搖頭丸及吸食安非他命,並以照相機將被害人施用毒品過程拍照部分,因認罪嫌不足而未論引所犯法條,惟其亦認此部分所涉之犯罪事實與前述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移送併案審理,該部分即為前揭起訴效力所及之一部,本院自得予以審究。㈣被告辛○○與綽號「哲宇」之成年男子因超車糾紛與亥○○
理論,共同基於意圖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持玩具手槍、電擊棒毆打之非法方法,挾持亥○○並剝奪其行動自由,且以上述強暴方式致使亥○○不能抗拒,強盜其車輛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強盜罪而有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情形,應成立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加重強盜既遂罪,並另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被告辛○○與綽號「哲宇」之成年男子就上開加重強盜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公訴人起訴時漏引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加重強盜罪,惟該部分犯罪事實已於起訴事實論及,其基本社會事實即屬同一,自應由本院變更法條併予審究。
㈤查被告辛○○雖於不同時地有脅迫天○○施用第二毒品搖頭
丸(MDMA)及安非他命之數個行為,但其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人之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個脅迫使人施用毒品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九五號判例即同此意旨。被告以一個包括之脅迫使人施用第二級毒品搖頭丸及安非他命之行為,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六條第二項之罪名。被告辛○○所犯二次加重強盜犯行、剝奪行動自由,均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均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連續加重強盜既遂、連續剝奪行動自由之一罪並加重其刑。再被告辛○○所犯連續加重強盜既遂罪、連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以脅迫使人施用第二級毒品海洛因罪四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從一重罪之以脅迫使人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被告辛○○所犯以脅迫使人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連續搶奪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核被告酉○○與辛○○共同基於搶奪許蕙蘭、戌○○財物之故意,由酉○○強拉被害人上車欲搶奪財物,因被害人奮力抵抗而未遂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三項之搶奪未遂罪。又其與辛○○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有如上述,應為共同正犯。被告酉○○所犯二次搶奪未遂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連續搶奪未遂一罪並加重其刑。查被告酉○○有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被告酉○○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情形,爰依刑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先加重後減輕之。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即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九0三七號及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八六四五號案件,與本件已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辛○○及酉○○二人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等各次強盜、搶奪及竊盜犯行危害社會治安至鉅;被告辛○○、酉○○犯罪後為脫免加重刑責而飾詞狡辯不知悔改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辛○○部分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五、沒收:就被告辛○○持槍枝強盜天○○及亥○○財物部分,雖被告辛○○於本院審理中就持槍強盜天○○部分自白該槍枝為制式93手槍,惟該等槍枝均未扣案,亦無極證據證明係具有殺傷力之違禁物,且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該等槍枝現仍存在,爰不依據刑法第三十八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辛○○為警查獲時所查扣之US九MM—M九玩具手槍一支,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所為槍彈鑑定,認不具殺傷力,有該槍彈鑑定書一份在卷可憑,故該玩具手槍並非屬於違禁物,且遍觀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持之作為本件犯罪之工具,亦不予宣告沒收。再被告辛○○及酉○○共同脅迫被害人天○○施用第二、三級毒品並強行拍攝之照片,雖屬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因犯罪所得之物,惟該底片已由被告酉○○於事發隔日丟棄於臺北縣八里鄉海邊,有被告酉○○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警詢筆錄在卷可憑,另被告辛○○竊取他人車輛所用之電動鑽、自備鑰匙及強盜他人財物所用之電擊棒等物並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現仍存在,且上開物品又非屬違禁物,為免日後執行沒收之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六、至移送併辦意旨(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三三五號、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一九一八號、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一三九號)略以:被告分別於九十三年七月九日、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至二十一日,在臺北縣○○鄉○○路○○○巷巷口、臺北縣○○鄉○○路○○○巷○號前、及臺北縣、桃園縣各地,搶奪玄○○、午○○、壬○○、庚○○、丙○○、B○○、巳○○、癸○○、 陳佩珊 、子○○、宙○○所有之物,並以自備之活動板手竊取申○○、黃○○及宇○○所有之車牌,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加重竊盜罪及第三百二十五條搶奪罪嫌等語。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辯稱:「(問:對於檢察官所陳述之起訴事實及併案犯罪事實是否認罪?)併案的午○○部分,是我朋友叫我把手機賣掉的。我朋友裡也沒有叫做 阿明 的。」、「(問:對於併案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一三九號被害人壬○○等十三人於警詢筆錄及贓物認領保管單三張及犯罪事實有無意見?)搶奪是警方不知道誰搶的,叫我認一認,搶劫不是我們做的。」等語,被害人玄○○、壬○○、丙○○、B○○、子○○、申○○、黃○○、宇○○、及案發時在場之戊○○、E○○亦於檢察官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到庭具結證述並未看到搶奪之人容貌及車號等特徵,無法指認等語,縱收受中古手機店員乙○○及購買人甲○○到庭具結證述被盜手機皆向辛○○購得,惟僅得認定被盜手機(即贓物)曾由被告辛○○持有,尚不足以直接推論被告即有該等竊盜及搶奪犯行,亦難僅憑被告於警訊中之自白,即得遽認其有上述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前揭犯罪行為,是其此部分犯罪既屬不能證明,自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無從成立連續犯之餘地,本院無從併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依法辦理。至共同被告酉○○就共同強盜天○○及亥○○而有刑法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之事實,是否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加重強盜罪之情,因未據起訴,本院無從加以審理,自應由檢察官另行偵查處理為宜,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六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五十五條、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凱蕙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鴻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7月7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胡堅勤
法官李君豪法官王瑜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吳詩琳中華民國94年7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二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3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六條以強暴、脅迫、欺瞞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人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使人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第一項方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第一項方法使人施用第四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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