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45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4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45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94年9月4日壢監裁字第裁53-DA0000000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94年6月
24日凌晨1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左轉長春路之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前時,未遵守該處燈光號誌管制,闖越紅燈,因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二、異議人經本院傳喚未到,其聲明異議狀所載異議意旨略以:伊當時是在友人住處由桃園縣中壢市○○路離開至元生三街轉文化二路左轉長春路,該路口並無號誌燈隨時可以左轉,伊左轉後隨即見到大約250公尺前有1部警車由復華街欲右轉至長春路口,警車與伊為逆向方向,而文化二路與復華街口大約有250公尺,警車一轉彎就認定伊是經由文化路左轉長春路闖紅燈,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之處分,顯有錯誤云云。
三、本院查:㈠證人即舉發員警 蘇天祥 於本院調查時證稱:「(當時舉發的
情形如何?)因為我們這一班剛好在執行巡邏及取締違規,我們這班的執勤時間是半夜0點到2點。當時我們是巡邏,是由復華街右轉長春路,在長春路到文化二路前看見1輛自小客車從文化路左轉長春路過來,我們巡邏車行車的方向為綠燈,該自小客車從文化路左轉過來的方向為紅燈,我看到的時候該自小客車已經進入長春路直行的方向,我就駕駛巡邏車迴轉鳴警報器將異議人攔下來盤查,異議人問我為何要攔下她,但是我依規定就先請異議人提出駕照、行照,等異議人出示證件以後我就先告知異議人違規事實,異議人就先直接跟我說她是在律師事務所上班,現在因為下班很累,想急著回家,希望我們網開一面...」、「(異議人當時有無爭執她是從文化二路轉出來的嗎?)沒有。她是在事後要申訴的時候才講這個理由,但是在攔停的過程中她都沒有講到這點,只是希望警方可以網開一面。」、「(本件舉發單上異議人有無簽收?)在開單當時她拒簽也拒收舉發單,但是在我們駕駛巡邏車駛離現場的時候異議人才開車從後面追過來,將我們巡邏車攔下,敲窗戶叫我們交紅單給她。」、「(是否可以確定異議人所駕駛的車輛確實從文化路左轉?)我可以確定,因為我情願放過民眾也不會要去冤枉民眾。」、「(當時在路上通行的車輛是否很多?)很少,因為已經是凌晨1點多了,在路上人很少,且那邊又是工業區裡面,所以闖紅燈特別明顯。」等語(見本院94年10月28日訊問筆錄),並當庭繪製現場圖1份在卷可稽,查舉發員警本身即屬人證之證據方法,是本件舉發過程業據證人蘇天祥於本院調查時結證明確,已如前述,而證人蘇天祥與異議人素不相識,並無怨隙,且經具結以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及憑信性,衡諸時值凌晨,燈光辨識並無困難等情狀,亦難認證人有誤認可能,是證人前揭證述當屬實在,可以採信。
㈡綜上,異議人所辯尚難採認,其有闖越紅燈之違規行為,堪予認定,應依法裁罰。
四、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規定,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越紅燈者,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小型車應處罰鍰2,700元。是原處分機關因依上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經核即無不合。異議人以其並未闖越紅燈,向本院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18日
交通法庭法官鄭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慧玲中華民國94年1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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