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14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上易字第1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墊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94年度上易字第148號上訴人卯○○
丑○○訴訟代理人丁○○被上訴人寅○○
辛○○己○○庚○○癸○○子○○戊○○○壬○○甲○○乙○○ 林妙蓁 (即丙○○)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根煌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墊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月
25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三年訴字第四五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4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寅○○、辛○○、己○○及被上訴人庚○○、癸○○、子○○、戊○○○、壬○○、甲○○、乙○○、林妙蓁等八人之被繼承人 蔡文龍 暨訴外人 蔡坤農蔡枝美 等六兄弟於民國51年11月29日由長兄蔡文龍代理兄弟出面參與南投縣南投鎮調解委員會之調解,並調解成立,而其內容為被上訴人兄弟除同意以所有 牛舍 三間與 蔡有義 (即原審判決確定之被告 蔡新契 之父)交換14坪土地外,另以每坪新台幣(下同)100元之價格向上訴人卯○○、丑○○買受60坪土地,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52年1月9日核定在案,有該使用狀況圖、調解書及上訴人卯○○出具與被上訴人寅○○、辛○○、己○○之長兄蔡文龍之收據可證,惟上訴人及原審被告蔡新契等對於被上訴人寅○○等兄弟所購買60坪之土地,延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寅○○等兄弟,迨民國69年10月20日被上訴人寅○○等兄弟六人及上訴人與其他共有人為協議分割南投鎮(現為南投市○○○○段四二一、四二一之一、四一五、四一五之一地號土地而訂立土地建物共有人分割處分協議筆錄時,為一併解決被上訴人寅○○等與上訴人土地買賣及蔡新契交換土地之事,乃於該協議筆錄第八項約定「丑○○及卯○○兩人之持分
60坪分割給予蔡文龍、寅○○、蔡枝美、辛○○、蔡坤農、己○○」,第十項約定「蔡新契之持分十四坪無條件分割給予蔡文龍兄弟六人」,惟因上訴人以及蔡新契一再拖延將上開所約定應分割給予被上訴人之土地未履行,因此被上訴人不得已乃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起訴請求上訴人及蔡新契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給被上訴人兄弟,並經本院83年度上字第283號判決「被上訴人(即原審被告)蔡新契應將坐落南投市○○○段○○○○號建面積0.0八一五公頃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中各移轉登記應有部分八一五0分之七七與上訴人等(即被上訴人寅○○、辛○○、己○○及庚○○等八人之被繼承人蔡文龍)」,本院九十二年度上更㈤字第八號判決「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卯○○應將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四二一之二二地號建地面積0.0二四二公頃各移轉應有部分九六八0分之五四三登記與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寅○○、辛○○、己○○,並移轉應有部分九六八○分之五四三登記與上訴人庚○○等八人公同共有。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丑○○應將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四二一之二四地號建地,面積0.0一四二公頃各移轉應有部分六三一一分之六0三登記與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寅○○、辛○○、己○○,並移轉應有部分六三一一分之六0三登記與上訴人庚○○等八人公同共有」確定在案,是本件土地所有權係有償移轉,非無償移轉。上訴人等及蔡新契不依確定判決所載,將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且不繳納土地增值稅,因此被上訴人乃依土地稅法第五條之一規定先代上訴人等及蔡新契繳納該土地增值稅,計上訴人卯○○部分繳納二十三萬零一百三十九元、上訴人丑○○部分繳納二十二萬九千九百八十四元、蔡新契部分繳納十二萬九千五百二十七元,為此依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及蔡新契返還被上訴人所墊繳前述款項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蔡新契未上訴,此部分應已確定。上訴人等不服上訴,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依土地稅法第五條規定,土地無償移轉者,其納稅義務人即為受贈人。本件被上訴人係依兩造間於69年書立之土地分割協議筆錄第八項約定,即上訴人願意將共有土地60坪分割給被上訴人,因據以請求上訴人等將共有土地移轉與被上訴人等。並以51年11月29日之調解筆錄為依據。本案土地所有權之移轉雖係依據法院判決辦理,惟究屬有償移轉或亦為無償移轉,仍應依法院判准移轉所依據之法律關係認定之。本件法院判決倘係依台灣 台中 地方法院52年1月9日核定之調解筆錄為依據,其法律關係固屬有償之土地移轉,反之,倘係以69年10月20日成立分割處分協議筆錄為依據,則應認係屬無償移轉。而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被上訴人即不得再以業經成立調解並經法院核定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法院重行為判決,法院亦不得就當事人所為前開起訴重為判決。法院依法既不得就業經成立調解並經法院核定之法律關係重為審理判決,原審法院認定前案判決所依據之請求權基礎為51年11月29日成立之買賣關係,殊屬誤會。
再者,前案判決所依據之分割協議筆錄第八項,僅係單純的載明上訴人等願分割若干土地予被上訴人等,並無提及51年11月29日調解筆錄所載之買賣關係,應屬獨立之法律關係。
依前開分割協議筆錄所載,上訴人等既未曾自被上訴人處取得任何移轉土地之代價,其屬無償移轉。縱認兩造間於51年間確有買賣關係存在,惟當時係爭土地尚未規定地價,依土地稅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係屬免徵土地增值之案件,上訴人亦無繳納土地增值稅之義務。又上訴人於69年間簽署分割協議筆錄同意少分60坪之事實若為真正,當時上訴人等未曾自被上訴人等取得任何對價,是以當時係爭土地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增為1,000元,上訴人等未因此取得土地自然漲價的利益,反之,土地增值自然增漲的利益,完全歸屬於被上訴人,原審法院認定上訴人等應負擔係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殊有未公。原審法院認定上訴人應負擔土地增值稅稅款,且系爭土地自五十一年以來自然增值之利益,復全數歸屬於被上訴人等,顯不符社會正義公平及比例原則等語資為抗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上訴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的事實:㈠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三四四號、九十二年度
上更㈤字第八號、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六八號判決確定如下事項:
1、上訴人卯○○應將同段四二一之二二號土地各移轉應有部分九六八0分之五四三與被上訴人寅○○、辛○○、己○○,移轉九六八0分之五四三與被上訴人庚○○等八人公同共有。
2、上訴人丑○○應將同段四二一之二四號土地各移轉應有部分六三一一分之六0三與被上訴人寅○○、辛○○、己○○,移轉六三一一分之六0三與被上訴人庚○○等八人公同共有。
㈡被上訴人就前項土地移轉登記所繳之土地增值稅金額為:
1、四二一之二二號土地:二十三萬零一百三十九元。
2、四二一之二四號土地:二十二萬九千九百八十四元。㈢被上訴人給付前項增值稅款之比例:
被上訴人寅○○、辛○○、己○○各付四分之一,庚○○、癸○○、子○○、戊○○○、壬○○各付二十四分之一,甲○○、乙○○、林妙蓁各付七十二分之一。
㈣被上訴人庚○○、癸○○、子○○、戊○○○、壬○○、甲○○、乙○○、林妙蓁為蔡文龍之繼承人。
四、本件爭點:㈠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卯○○
、丑○○部分係基於買賣關係移轉,並以調解書及訂金收據為憑;上訴人抗辯係基於贈與關係,因無對價,否認訂金收據之真正且罹於十五年時效,又調解書已表明為無償。
㈡上訴人抗辯應以契約成立當時土地價額計算增值稅;被上訴人主張稅捐機關要求以該案件起訴日計算土地價格。
五、本院判斷:㈠查上訴人等移轉系爭三筆土地應有部分予被上訴人之登記原
因係「判決移轉」,其所依據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三四四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最後確定判決,即本院九十二年度上更㈤字第八號判決。該事件中被上訴人之請求權直接依據固為69年10月20日之土地共有人分割處分協議第八項、第十項。惟其起訴時即表明依51年11月29日調解約定,被上訴人等同意向上訴人卯○○、丑○○買受六十坪土地等語。足見該案請求權基礎之法律關係為買賣契約,該等訴訟標的並經上開判決於理由中確定為真而准予被上訴人移轉登記之請求,此有該等判決書、確定證明書附卷足稽,且據本院調閱該事件歷審卷宗核閱屬實,堪信被上訴人主張其等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有償移轉等語為真。是上訴人以分割處分協議第十項記載、訂金收據非真正、移轉登記請求權罹於時效、調解書表明為無償等,抗辯兩造間係贈與契約之無償移轉,與上開確定判決認定結果不符,自不足採信。上訴人另以: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移轉於51年11月29日調解成立,並經法院核定,被上訴人即不得起訴請求法院重行判決云云,惟查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係於調解成立經法院核定後,兩造再於69年10月20日另行訂立土地建物共有人分割處分協議,被上訴人係依分割協議筆錄起訴請求,自非就調解成立之內容更行起訴,於法並無不合,此有本院九十二年度上更㈤字第八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68號判決可稽,且上訴人前述主張係關於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起訴是否合法之問題,應於該案於審理中爭執,而本件係依該確定判決辦理移轉,因無因管理所生返還墊付增值稅款請求權,自無審酌前案合法與否之餘地,所辯即非可採。
㈡按土地增值稅照土地增值之實數額計算,於土地所有權移轉
時徵收之;已規定地價之土地,於土地所有權移轉時,應按其土地漲價總數額徵收土地增值稅,土地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土地稅法第二十八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土地增值稅之計算,係以土地移轉時之漲價總數額為準,且本件系爭土地係因判決移轉,自無依上訴人主張51年間契約成立當時土地價額計算增值稅之可言,又增值稅係因上訴人延不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所致,由上訴人負擔,自屬公允,上訴人以此置辯為不符社會正義公平及比例原則要無可採。
㈢按土地為有償移轉者,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為原所有權
人;所稱有償移轉,指買賣、交換、政府照價收買或徵收等方式之移轉。又土地所有權移轉,其應納之土地增值稅,納稅義務人未於規定期限內繳納者,得由取得所有權之人代為繳納,土地稅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五條之一亦有明文。是互易及買賣土地所有權,如無土地增值稅應由取得所有權人負擔之特約,則取得所有權之人於代繳後,請求原所有權人附加法定遲延利息返還,殊難謂為無據(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七五二號判例參照)。另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倘其管理係為本人盡公益上之義務,管理人管理事務雖違反本人之意思,仍有上開請求權,此觀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一百七十六條規定甚明。且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一項所謂「利於本人」,係指客觀利益而言,至於本人是否認為有利,並非決定標準。查本件系爭土地增值稅既未以特約約定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在法律上即無義務,亦未受委任,其代上訴人繳納土地增值稅,係代盡其公益上之義務,並因此消滅上訴人所負公法上之義務,自係有利於上訴人,縱違反上訴人本人之意思,依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償還其代支出土地增值稅之必要費用,仍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查被上訴人代上訴人支出之土地增值稅金額,上訴人卯○○
部分為二十三萬零一百三十九元,上訴人丑○○部分為二十二萬九千九百八十四元,是上訴人各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金額,應分別以被上訴人寅○○、辛○○、己○○各四分之一,庚○○、癸○○、子○○、戊○○○、壬○○各二十四分之一,甲○○、乙○○、林妙蓁各七十二分之一,再以兩造均同意之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方法計算(部分款項小數點以下金額,被上訴人捨棄請求)。
四、從而,被上訴人依無因管理之法律規定,請求上訴人卯○○給付被上訴人寅○○、辛○○、己○○各五萬七千五百三十四元,給付庚○○、癸○○、子○○、戊○○○、壬○○各九千五百八十九元,給付甲○○、乙○○、林妙蓁各三千一百九十六元,上訴人丑○○給付被上訴人寅○○、辛○○、己○○各五萬七千四百九十六元,給付庚○○、癸○○、子○○、戊○○○、壬○○各九千五百八十二元,給付甲○○、乙○○、林妙蓁各三千一百九十四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93年11月5日、送達見原審卷第49、50頁送達證書)翌日即93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28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斐君
法官張浴美法官張鑫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文琴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