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21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4年度訴字第221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廖修譽律師
周宜隆律師被告甲○○
丁○○
巷32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4年1118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2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劉為丕書記官方秀貞通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丙○○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BERETTA廠八四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玩具手槍壹把(槍枝編號0000000000)及土造子彈叁顆,均沒收;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 伍年 。扣案之仿BERETT
A廠八四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玩具手槍壹把(槍枝編號0000000000)及土造子彈叁顆,均沒收。
甲○○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扣案之仿BERETTA廠八四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玩具手槍壹把(槍枝編號0000000000)及土造子彈叁顆,均沒收。
丁○○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被告丁○○前於民國(下同)85年間因犯竊盜罪及強盜罪,
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分別上訴駁回而確定,於88年8月21日假釋出獄,刑期至90年2月3日縮刑期滿以已執行論。
㈡乙○○(已於94年10月23日死亡,另為不受理判決)、丙○
○、甲○○、丁○○均明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寄藏,竟均基於持有、寄藏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意,先由乙○○於91年5月間某日,在桃園縣中壢市龍岡地區從某不詳年籍「 鍾永能 」成年男子處,收受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玩具手槍1把(槍枝編號0000000000)及具有殺傷力之土造子彈5顆,並將上開改造手槍及子彈藏置於桃園縣中壢市○○街○○巷○弄○號5樓住處。復於92年11月間某日,乙○○將上開改造手槍及子彈攜至丙○○位於桃園縣○○鎮○○街○○○號住處,交予丙○○,丙○○亦基於寄藏之故意而予以收受。另於93年3月初某日,乙○○復自上開丙○○住處取出前揭改造手槍及子彈,並攜至桃園縣○○鎮○○街交予甲○○,甲○○則基於寄藏之故意,將上開改造手槍及子彈藏置於桃園縣○○鎮○○路○○○巷○○號6樓居處。
㈢乙○○、丙○○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3年2月
26日凌晨3時40分許,在桃園縣○○鎮○○○路○段○○○號「鑫百樂酒店」,因酒後與酒店服務人員發生爭執,竟共同持上開改造手槍及子彈向酒店服務人恐嚇須每月交付新臺幣3萬元之保護費,惟因酒店服務人員未交付而未遂。
㈣丁○○於93年3月底某日,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號居處
,自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處收受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改造子彈各1顆而持有之,並將上開子彈藏置於桃園縣平鎮市○○路南勢2段75巷32號住處。
㈤嗣於93年5月3日下午3時30分許,為警在桃園縣平鎮市○
○路南勢2段75號32號查獲丁○○,並扣得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改造子彈各1顆(該2顆子彈經送鑑定試射,均已喪失子彈效用);復於當日下午5時許,在桃園縣○○鎮○○路○○○巷○○號6樓查獲甲○○,並扣得上開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改造玩具手槍1把、具有殺傷力之土造子彈5顆(其中2顆經送鑑定試射,已喪失子彈效用)。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但書、第28條、第346條第1項、第3項、第55條、第26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2項、第74條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條、第2條。
四、附記事項:㈠被告丙○○、甲○○願各支付國庫新臺幣6萬元。
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業經總統於94年1月26日以華總一
義字第0940001010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原條例第8條與第10條、第11條合併修正移列為修正條文第8條,原條例第10、11條刪除;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罪,移至新法第8條第4項,除將舊法規定之「槍砲」修正為「槍枝」外,修正前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係規定:「未經許可持有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0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就被告丙○○、甲○○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之犯行,以修正前之舊法對於被告等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規定處斷。至未經許可,持有子彈部分,新法並未修正,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㈢被告乙○○、丙○○於93年2月26日凌晨3時40分許,共同
持槍向鑫百樂酒店恐嚇須每月交保護費部分,係犯刑法第34
6條第1項、第3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檢察官認此部分應依恐嚇罪處斷,尚有未洽,惟起訴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㈣又按意圖犯罪而無故持有手槍及子彈,固可認係意圖供犯罪
而持有,其持有槍、彈與犯特定之罪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罪處斷。但如持有之初,並無犯特定之罪之意圖,而係於無故持有行為繼續中,因某種原因之介入,始持以犯罪,其為犯持定之罪而持有之行為,乃原單純持有繼續犯之一部分,不容割裂而另論以一意圖供犯罪而持有罪,更不得因其事後持以犯罪,而追溯至其原單純持有部分,合併論以一個意圖供犯罪之用而持有罪,故其持有手槍與嗣後所犯特定犯罪之間,並無牽連關係,應分論併罰,最高法院著90年度台上字第7498號判決可資參照。查依卷內資料顯示,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乙○○、丙○○於持有、寄藏上開改造手槍及子彈之初,即為日後之恐嚇取財之目的,是縱其等嗣後攜帶上開槍、彈遂行恐嚇取財之犯行,依前揭實務見解,其等所犯上開二罪間,應予分論併罰,附此敘明。
㈤扣案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玩具手槍1把
(槍枝編號0000000000)及土造子彈3顆,均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槍彈鑑定書1紙在卷可憑,皆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送鑑定時經鑑驗機關實際試射之子彈2顆,因已試射完竣而滅失,已非屬違禁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3年5月3日刑鑑字第0930094319號槍彈鑑定書)。又被告丁○○遭查獲之制式子彈、改造子彈各1顆,於送鑑定時經鑑驗機關實際完竣而滅失,已非屬違禁物,亦不宣告沒收(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3年5月19日刑鑑字第0930101580號槍彈鑑定書)。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4年11月18日
刑事第第七庭法官劉為丕
書記官方秀貞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方秀貞中華民國94年11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