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193號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桃園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214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壹柒公克,含包裝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87年9月17日,以87年度偵字第1336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2月
5日停止戒治,嗣於91年7月1日停止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17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嗣於92年4月24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竟不知悔改,又於93年8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公訴,經本院於94年2月24日,以93年度易字第13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詎料甲○○復另行起意,於94年
4月1日,在其位於桃園縣中壢市月眉里4鄰月眉66號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為警於94年4月2日15時5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前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毛重0.17公克,含包裝袋),及其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支。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件被告甲○○被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右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當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甲○○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尿液有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見94年度毒偵字第2140號偵查卷第41頁卷),並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扣案物品扣案足資佐證,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堪予認定。又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7年9月17日,以87年度偵字第1336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2月5日停止戒治,嗣於91年7月1日停止戒治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係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綜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安非他命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意在供己施用,其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17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2年4月2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前案紀錄,素行非佳,其施用毒品次數1次,犯行所生危害,已曾因相同犯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等處遇後猶未能使其知所省惕,根絕施用毒品惡習,足徵其沾染甚深,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㈠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毛重0.17公克,含包裝袋
),而上開包裝袋因與毒品安非他命附和無法析離,均應視為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㈡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支,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安
非他命之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款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先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1月18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黃永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施春祝中華民國94年11月18日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