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上字第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移轉土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94年度上字第76號
上訴人辛○○○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 律師複代理人 劉思顯 律師視同上訴人丙○○
參加人壬○○○共同訴訟代理人 賈俊益 律師訴訟複代理人 王世勳 律師被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被上訴人戊○○被上訴人丁○○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玉珍 律師上當事人間請求移轉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3年12月1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15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4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第一、二、三、四項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行使代位權及自己之請求權,訴請上訴人辛○○○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丙○○,再由丙○○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被告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為必要共同訴訟,上訴人辛○○○一人提起上訴,其效力及於丙○○,即丙○○應視同上訴人。蓋以所謂普通共同訴訟,係指原告就合於共同訴訟要件之事件,得自由選擇單一之訴或合併提起數訴之共同訴訟而言。就本件言,被上訴人欲行使代位權,是否得對上訴人辛○○○及丙○○二人分別提起單一之訴?則有以下二種情形,其一、被上訴人僅以辛○○○為被告,提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則被上訴人與辛○○○之間並無買賣或其他得請求之法律關係,其逕向辛○○○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請求,自為法所不許。其
二、被上訴人僅以丙○○為被告,因丙○○尚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對之起訴請求,處於給付不能之狀態,依法應受敗訴之判決。必須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以辛○○○、丙○○為共同被告行使代位權,始能達其目的,因此,被上訴人行使代位權,對於辛○○○、丙○○二人實具有合一確定之關係,性質上為必要共同訴訟,此與普通共同訴訟得分別提起單一之訴之情形,有顯著之區別,先予說明。
二、視同上訴人丙○○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視同上訴人丙○○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 林中堂 以其係坐落於台中縣○○鎮○○段竹林小段(下稱系爭小段)605、663之4地號等43筆土地之實際所有人為由(該43筆土地原由林中堂與上訴人辛○○○及其夫即訴外人 蔡振濱 共同投資承買,因土地種類編為農地,故經林中堂指定登記於具有自耕能力之上訴人辛○○○名下),向被上訴人聲稱該土地價值不貲,可投資承買,並俟得分割自由移轉土地時,願各分割300坪予買受人,並以每坪新台幣(下同)1萬7000元出售予被上訴人甲○○、1萬7000元出售予被上訴人乙○○○、1萬5000元出售予被上訴人戊○○、丁○○。
被上訴人等遂各分別交付510萬元、510萬元、450萬元予訴外人林中堂,雙方並分別於民國(下同)84年4月17日、84年4月17日、82年10月12日訂立買賣契約,並分別簽訂三紙「合夥契約書」。林中堂已於91年12月6日死亡,經其餘繼承人拋棄繼承後,僅由視同上訴人丙○○辦理限定繼承,視同上訴人丙○○自應繼承林中堂與被上訴人之前揭買賣契約,對被上訴人履行出賣人之義務。鑑於現行法令農地之所有權人已不以具有自耕能力身分者為限,可分割自由移轉,訴外人林中堂乃與上訴人辛○○○及蔡振濱,於90年6月17日、6月27日先後簽立協議書,同意分割登記當初三人投資承買之上揭43筆土地,經被上訴人等調閱相關土地登記謄本後,發現目前登記於上訴人辛○○○名下,仍屬於林中堂之土地,僅餘坐落系爭小段655地號土地、地目旱,面積2818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81800分之156112,及系爭小段663之26地號土地,地目旱,面積2749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00000000分之0000000,上訴人辛○○○自應將系爭小段655、663之26土地移轉登記予林中堂之限定繼承人丙○○,惟丙○○卻怠於向上訴人辛○○○請求移轉登記,為保全對於丙○○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丙○○對於上訴人辛○○○系爭小段655、663之26土地為移轉登記,再依民法第348條之規定,請求丙○○就上訴人辛○○○移轉登記之土地,其中依被上訴人買受之土地面積各300坪(約991‧735平方公尺)之一部分,為相當於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並聲明:㈠上訴人辛○○○應將坐落系爭小段655地號土地、地目旱,面積2818平方公尺,所有權應有部分281800分之156112,及同小段663之26地號土地,地目旱,面積2749平方公尺,所有權應有部分00000000分之0000000,移轉登記予視同上訴人丙○○。㈡視同上訴人丙○○應將坐落系爭小段655地號土地、地目旱,面積2818平方公尺,所有權應有部分281800分之70000,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甲○○。㈢視同上訴人丙○○應將坐落系爭小段655地號土地、地目旱,面積2818平方公尺,所有權應有部分281800分之70000,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乙○○○。㈣視同上訴人丙○○應將坐落系爭小段655地號土地、地目旱、面積2818平方公尺,所有權應有部分281800分之16112,及同小段663之26地號土地,地目旱,面積2749平方公尺,所有權應有部分00000000分之0000000,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戊○○、丁○○。
四、上訴人辛○○○則以:「合夥契約書」上林中堂之簽名並非真正,縱認林中堂與被上訴人間確有系爭契約書之訂立,然被上訴人出資購買系爭土地之目的,係為嗣後土地變更為建地時,得建築房屋出售,其屬經營共同事業,而為合夥契約,並非買賣契約,今被上訴人等與上訴人之合夥關係仍存續,被上訴人自不得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又被上訴人對林中堂之權利乃屬一般普通債權,於丙○○辦理限定繼承中,被上訴人實無能逕行代位丙○○請求上訴人辛○○○移轉登記至丙○○名下,復立即請求丙○○移轉登記至被上訴人四人名下為單獨所有權人。再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辛○○○應交付於丙○○之系爭小段655地號土地,業經上訴人辛○○○與林中堂協議,用以抵償林中堂因與蔡振濱等投資台中縣○○鄉○○段○○○○號等18筆土地(下稱龍井鄉土地)而積欠蔡振濱之2320萬元債務,故上訴人辛○○○就系爭小段655地號土地,已無從移轉登記於丙○○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五、原審判命㈠上訴人辛○○○應將坐落臺中縣○○鎮○○段竹林小段六五五地號土地、地目旱,面積2818平方公尺,所有權應有部分281800分之156112,及同小段663之26地號土地,地目旱,面積2749平方公尺,所有權應有部分00000000分之0000000,移轉登記予視同上訴人丙○○。㈡視同上訴人丙○○應於其所繼承被繼承人林中堂之遺產範圍內,將坐落臺中縣○○鎮○○段竹林小段655地號土地、地目旱,面積2818平方公尺,所有權應有部分281800分之70000,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甲○○。㈢視同上訴人丙○○應於其所繼承被繼承人林中堂之遺產範圍內,將坐落臺中縣○○鎮○○段竹林小段655地號土地、地目旱,面積2818平方公尺,所有權應有部分281800分之70000,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乙○○○。㈣視同上訴人丙○○應於其所繼承被繼承人林中堂之遺產範圍內,將坐落臺中縣○○鎮○○段竹林小段655地號土地、地目旱、面積2818平方公尺,所有權應有部分281800分之16112,及同小段663之26地號土地,地目旱,面積2749平方公尺,所有權應有部分00000000分之0000000,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戊○○、丁○○。駁回被上訴人其餘部分之請求。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辛○○○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求為駁回上訴。
六、視同上訴人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七、參加人壬○○○、庚○○則以:伊等與被上訴人相同,皆與林中堂訂有合夥契約,參加人業依繼承相關規定向視同上訴人丙○○陳報債權,但丙○○卻遲未依繼承規定清償債務,原判決將系爭土地全部移轉登記給被上訴人,而未依限定繼承規定依債權比例分配登記與參加人,對參加人顯然不利,因此參加人對本件有利害關係,為輔佐視同上訴人丙○○之意思,依民事訴訟法第58條之規定,聲請准予參加訴訟。
八、林中堂已於91年12月6日死亡,因其第一順位近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業已於法定期間依法拋棄繼承,第二順位繼承人均先於林中堂死亡,第三順位繼承人除丙○○外亦均拋棄繼承,僅有視同上訴人丙○○為唯一繼承人,且已辦理限定繼承,業經原審法院調閱該院92年度繼字第140號、第310號、第518號、第487號卷宗查核屬實。
九、本件之爭點在於:㈠被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丙○○間有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㈡被上訴人主張與林中堂所訂「合夥契約書」,其契約性質為何?為買賣契約?抑或合夥契約?如為買賣契約,被上訴人自可請求視同上訴人丙○○移轉登記系爭土地,如果為合夥契約,則依民法第682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於合夥清算前不得請求合夥財產之分析,自不得請求視同上訴人丙○○移轉登記系爭土地。㈢被上訴人對視同上訴人丙○○有無代位權?茲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丙○○間有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被
上訴人主張系爭「合夥契約書」均係由林中堂授權其女即訴外人 林玲琴 所簽,而簽訂系爭契約時林中堂均在場,內容均為真正,並提出「合夥契約書」三紙附卷可按。經查,其中被上訴人戊○○、丁○○與訴外人 張琳 (原名 張嫪璆 )曾於89年間,以林中堂與其簽訂「合夥契約書」收取價金後,未依「合夥契約書」第5條規定履行移轉所投資之土地,向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詐欺告訴,經該署以89年偵字第11845號詐欺案件偵查,林中堂於89年7月25日偵查庭經檢察官提示其與被上訴人戊○○、丁○○及訴外人張琳所簽「合夥契約書」後,供稱確為其所簽(參該偵查卷第20頁反面),並於89年8月3日偵查庭時表示願意將持分過戶給告訴人(即本件被上訴人戊○○、丁○○及訴外人張琳,參偵查卷第30頁反面)等情,業據原審依職權調閱該卷查核屬實。又林中堂於89年7月25日偵查庭同時供稱:「(你共賣給幾人?)10多人」(參該偵查卷第20頁反面),可知林中堂除與被上訴人戊○○、丁○○等2人簽訂「合夥契約書」,出賣前揭43筆土地部分之面積外,尚另有與他人就前揭43筆土地訂約,而被上訴人甲○○、乙○○○所提出與林中堂所簽之「合夥契約書」,其契約內容用語形式與前揭林中堂與被上訴人戊○○、丁○○及訴外人張琳所簽「合夥契約書」均屬相同,參以被上訴人甲○○依「合夥契約書」第2條、第3條約定價金510萬元所開同額支票(支票號碼:0000000、發票日:84年4月24日)上,訴外人林中堂於支票背面簽名及所寫數字,與被上訴人乙○○○依「合夥契約書」第2條、第3條約定之尾款310萬元及支票號碼所開同額支票(支票號碼:FF0000000、發票日:84年5月31日),林中堂於支票背面簽名及所寫數字,其筆劃形式轉折,可認同一人所為,堪認林中堂與被上訴人甲○○、乙○○○間,亦確曾簽立「合夥契約書」。上訴人辛○○○空言否認真正,不足採取。
㈡被上訴人主張與林中堂所訂「合夥契約書」,其契約性質為
何?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次按合夥者,係指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除出資外,各合夥人並有損益共同分擔之利害關係,同法667條、676條及677條規定至明,倘僅單純出資取得財產,而未約定經營共同事業者,縱將來可獲得相當之利益,亦與合夥有間。經查,依「合夥契約書」第1條、第2條之文意,可知被上訴人戊○○、丁○○係給付價金,所投資者為相當於每坪15000元之土地面積,綜觀契約內容,並無任何關於經營共同事業之約定;又「合夥契約書」第5條、第6條雖明定:「‧‧‧‧日後政府法令變更或編定使用分區變更得以自由不設限定變更買賣等,雙方完全同意有任何處分與異動等,皆須由合夥人同意或表決權過半數始可為之‧‧‧」、「前述合夥之土地異動變更,雙方完全同意以共進退為原則」,惟前揭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偵字第11845號詐欺案中,被上訴人丁○○及林中堂於89年7月25日偵查時,檢察官訊問告訴人及林中堂:
「當初是買賣或投資?」,林中堂答以:「是我賣他們的」,丁○○、張琳則答「買賣」等語,林中堂復供稱:「(問:有約定以後得移轉時會過戶給告訴人?)是在都市計劃重劃後變更好了才登記給告訴人」「(問:現已可移轉為何未過戶給他們?)現在還是農業用地,不能分割」(參偵查卷第21頁),復於89年8月3日偵查時供稱:「(問:是否願意將持分過戶給告訴人?)要與辛○○○商量,我本人願意」,而上訴人辛○○○及其夫蔡振濱於89年8月10日偵查時,亦稱:「與林中堂共有台中縣○○鎮○○○段663之4號等43筆土地,登記我們2人名義,因係農地,我們有自耕農身分,林中堂沒有」「當初買43筆土地面積28、9甲,有與林中堂共同賣6、7千坪,不知林中堂把土地賣給告訴人」「(問:上訴人(即林中堂)已將土地出售給告訴人,是否願將上訴人所售的部分登記給告訴人?)我們願意,但要算清楚才可以」等語,足見林中堂與上訴人及蔡振濱就共同買受之43筆土地若因法令變更為可分割或自由轉讓後,事實上僅須林中堂與蔡振濱及上訴人辛○○○清算完畢並終止信託關係(如後述),林中堂即可履行對被上訴人戊○○、丁○○之移轉登記義務。換言之,依被上訴人戊○○、丁○○及林中堂之「合夥契約書」,縱可認係單純期待爾後地目變更或地價上漲而轉售賺取差價,亦難謂之合夥,而屬買賣契約,且於上揭43筆土地於法令變更為可分割或自由轉讓,並經林中堂與蔡振濱及上訴人辛○○○清算完畢並終止信託關係後,被上訴人戊○○、丁○○即可請求林中堂移轉土地。至於被上訴人甲○○、乙○○○與林中堂間之「合夥契約書」,除單價為每坪17000元有所不同外,其餘與被上訴人戊○○、丁○○之「合夥契約書」內容、格式、用語皆相同,二者法律關係當應為相同之解釋。故上訴人辛○○○以被上訴人與林中堂所簽訂者係合夥契約,尚無可取。
㈢被上訴人對丙○○有無代位權?丙○○對上訴人辛○○○有
無就林中堂前揭43筆土地得分配部分土地有移轉登記請求權?⑴上訴人辛○○○雖以林中堂與蔡振濱、上訴人辛○○○之間
有合夥關係之存在,而合夥財產之處分自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之,林中堂單獨對外所為之處分行為及負擔行為,既未經蔡振濱及上訴人辛○○○同意,對上訴人辛○○○不生效力,被上訴人更無從代位等語抗辯。惟查,林中堂與蔡振濱、上訴人辛○○○間之合夥及信託登記(即林中堂將其可分得之土地信託登記至上訴人辛○○○名下)關係,業經上訴人辛○○○與蔡振濱、林中堂於90年6月17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第一次協議書),就雙方合夥投資承買之上揭43筆土地協議共有物分割登記,將林中堂依投資額可分配而仍登記蔡振濱及上訴人辛○○○之土地返還予林中堂,並於第一次協議書第3條e款載明:「前述乙方(即林中堂)分配取回之土地,及第三者投資取回之土地為,即為甲方(即上訴人辛○○○及蔡振濱)名義登記,甲方取得完整所有權,勿庸再行過戶」,復於同年月27日,由林中堂、上訴人辛○○○及蔡振濱,及第三出資人己○○、張琳(即前揭偵查案告訴人)、 侯進益 、 侯文昌 等7人訂立協議書(下稱第二次協議書),約定林中堂應自第一次協議書所取得之土地,先清償銀行貸款塗銷抵押權再依第三人出資比例移轉所有權登記,由於土地登記名義人仍為上訴人辛○○○及蔡振濱,上訴人辛○○○及蔡振濱應負責提供用印及過戶之文件等情,業據上訴人辛○○○提出協議書2紙在卷可憑。而上訴人辛○○○於另案即前揭原法院91年訴字第4055號請求移轉並交付土地案件,丙○○以繼承之法律關係及信託物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辛○○○移轉並交付上揭43筆土地其中系爭小段633之25地號全部,及633之26地號土地面積2749平方公尺中之2208‧6777平方公尺土地之審理程序中,亦自認已與林中堂合意終止上開信託契約,原法院即以上訴人辛○○○應將該土地移轉登記予丙○○,而判決丙○○全部勝訴確定,業據原法院調閱該卷宗查核屬實,復有該判決書在卷可按。則上訴人辛○○○、蔡振濱與林中堂間既已終止信託關係,其合夥關係亦已清算完畢,則林中堂之限定繼承人即丙○○,自有請求上訴人辛○○○履行移轉土地之權利,惟丙○○已可行使上開權利而未行使,對被上訴人而言堪認有怠於其行使權利之情形,被上訴人依法即可行使代位權。
⑵林中堂已於91年12月6日死亡,經其餘繼承人拋棄繼承後,
僅丙○○為唯一限定繼承人,丙○○自應繼承林中堂與被上訴人之前揭買賣契約,對被上訴人履行義務。惟按限定繼承人於民法第1157條公告期限內,不得對於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償還債務,在第1157條所定之一定期限屆滿後,繼承人對於在該一定期限內報明之債權及繼承人所已知之債權,均應按其數額,比例計算,以遺產分別償還,同法第1158條、第115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181條規定,遺產管理人非於同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所定期間屆滿後,不得對於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償還債務或交付遺贈物,揆其法意,係為使繼承債權人公平受償,必須為遺產之清算程序,以公示催告使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於一定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如許於期間屆滿前為清償,則此項目的勢將無法達成,故此項規定,不僅於遺產管理人為清償時受其限制,即強制執行時亦同受限制。而丙○○於原法院92年繼字第487號限定繼承事件,經於92年6月11日裁定公示催告,命被繼承人林中堂之債權人應於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翌日起6個月內向繼承人丙○○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嗣經丙○○連續登報至92年7月19日,業據原法院調閱該卷宗查核屬實,故林中堂之債權人報明債權之期間,應至93年1月20屆滿,是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債權人報明債權之期間雖已屆滿,依民法第1181條規定,遺產管理人雖可償還債務,但依民法第1157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對於在該一定期限內報明之債權及繼承人所已知之債權,均應按其數額,比例計算,以遺產分別償還,不能將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以維公平。蓋以系爭土地係特定之土地,如本院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被上訴人即可不經丙○○協同,持確定判決書逕向地政機關辦理登記,其他債權人之債權即落空矣,此與限定繼承之目的互相矛盾,因之,丙○○對上訴人辛○○○就林中堂前揭43筆土地得分配之土地所有權雖有移轉登記請求權,然被上訴人並無代位權,應循限定繼承之程序向遺產求償。
十、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代位丙○○請求上訴人辛○○○應將系爭小段655地號土地,面積2818平方公尺,所有權應有部分281800分之156112,及系爭小段663之26地號土地,面積2749平方公尺,所有權應有部分00000000分之0000000,移轉登記予丙○○;丙○○於其所繼承被繼承人林中堂之遺產範圍內,將系爭小段655地號土地、地目旱,面積2818平方公尺,其中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81800分之70000,分別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甲○○、乙○○○,其中所有權應有部分281800分之16112,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戊○○、丁○○;及將系爭小段663之26地號土地,地目旱,面積2749平方公尺,所有權應有部分00000000分之0000000,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戊○○、丁○○,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有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十一、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4年6月28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照德
法官陳成泉法官曾謀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王瑩澤中華民國94年6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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