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上訴字第8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誣告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訴字第825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日第一審判決(民國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三八七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四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為 林再金 之配偶,緣林再金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五、六月間,投入福興鄉鎮平村村長補選,於同年六月五日投票後,林再金以些微票數之差落選,而由 卓素真 所代表之對方陣營當選,甲○○○因不甘林再金落選,即思以偽造他人名義檢舉信函為不實檢舉,基於意圖使卓素真、 王銘祺 、 梁世坤 、 王錫賢 、 蔡錫義 、 張素娥 、 葉美桂 、 洪惠萍 、 黃春梅 、 黃進男 、 曾韋慈 、 李瑞海 、 王麗美 、 賴錫雄 、 洪如靜 等人受刑事追訴之犯意,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利用不知情、姓名年籍不詳且識字知曉操作電腦之人,未經同村居民 楊清南 之同意,即以楊清南名義為檢舉人,以電腦打字製作信函之方式,虛捏「卓素真與其先生〈王銘祺〉,於選舉前一天〈六月四日〉提著現金、找樁腳〈梁世坤、王錫賢等人〉,向蔡錫義、張素娥、葉美桂、洪惠萍、黃春梅、黃進男、曾韋慈、李瑞海、王麗美、賴錫雄、洪如靜等人進行買票〈賄選〉、每票五百元整」之不實事項,並羅列上開民眾之住址做為附件,再由甲○○○親自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上午八時四十分許,前往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彰化福興郵局西勢支局,以掛號信函投遞之方式,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舉發而行使前開偽造之檢舉信函文書,足生損害於被冒名之楊清南。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正式分案偵辦,並訊問具名之檢舉人楊清南,發現楊清南並無檢舉上開民眾違反選罷法之事實,經進一步追查上開檢舉信函之投遞過程監視錄影帶,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固坦承確曾於上揭時地以掛號方式郵寄右開郵件等情,惟矢口否認涉有上開誣告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伊係因受一名婦人委託,始代為寄送該信函,因伊不識字,不清楚信函之內容云云。惟查:㈠、被告自承確曾寄發卷附檢舉信函等情,且有攝錄被告前往寄發掛號信函之郵局大廳照片二十幀,及檢舉函暨附件一份存卷可稽(見他字卷第一九頁至第二九頁、第五至六頁),是卷附之檢舉信函係由被告所寄發,首堪認定。
㈡、該檢舉信函雖係以楊清南名義所寄發,惟係未經楊清南同意而冒用其名義所偽造並行使乙節,亦據證人即信函署名檢舉人楊清南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與卓素真、王銘祺無交情,不知亦未聽說卓素真、王銘祺有向村民買票,且未曾寄發檢舉信函等語(見他字卷第八頁),是該檢舉信函應非署名檢舉之楊清南所製作,亦足認定。㈢、另該檢舉信函所列之證人卓素真、王銘祺、梁世坤、王錫賢、蔡錫義、張素娥、葉美桂、黃春梅、黃進男、曾韋慈、李瑞海、王麗美、賴錫雄、洪如靜等人並未有違反選舉罷免法及刑法妨害投票等情,業據證人卓素真、王銘祺、梁世坤、王錫賢、蔡錫義、張素娥、葉美桂、黃春梅、黃進男、曾韋慈、李瑞海、王麗美、賴錫雄、洪如靜等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確無行賄買票及收賄行使投票權等語(見原審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且證人卓素真、王銘祺涉嫌違反選舉罷免法部分,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認無違反選舉罷免法之事證而為行政簽結,亦有該簽一紙在卷可稽(見七四六八號偵卷第二頁),此外,亦乏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證人卓素真、王銘祺、梁世坤、王錫賢、蔡錫義、張素娥、葉美桂、洪惠萍、黃春梅、黃進男、曾韋慈、李瑞海、王麗美、賴錫雄、洪如靜等人有何涉嫌違反選舉罷免法及刑法妨害投票之犯嫌,是該檢舉信函所列情事,應係為使證人卓素真、王銘祺、梁世坤、王錫賢、蔡錫義、張素娥、葉美桂、黃春梅、黃進男、曾韋慈、李瑞海、王麗美、賴錫雄、洪如靜等人受刑事處分,所為之不實誣告。㈣、衡諸被告與本件福興鄉鎮平村村長補選之敗選候選人林再金係夫妻關係,又係寄發該檢舉信函之人,與該檢舉信函有密切關係,被告應即為決意冒名製作並行使寄發檢舉信函誣告之人;然因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屢次陳稱不識字,復均因無法簽名而以蓋章代之,是僅憑被告一己之力,實無從以電腦打字製作完成前開檢舉信函,故應係被告委由姓名年籍不詳、具備電腦打字能力之人代為製作上開檢舉信函,然查無證據足資認定該名製作檢舉信函之人確知其所製作之內容為不實,且因被告與證人楊清南係屬舊識,亦據被告陳稱在卷,是代被告製作該楊清南名義之年籍不詳者,實有誤認已獲得楊清南授權同意之可能,從而,尚難逕認該製作檢舉信函之姓名年籍不詳者,係與被告基於共同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所為,僅能認定該人係於不知情之情狀下,遭被告利用代為製作上開檢舉信函。㈤、至被告雖辯稱:該檢舉信函非伊製作,亦不知信函內容云云,惟查,依前所述,實難排除被告因其夫林再金落選後心生不滿而萌生誣告犯意之動機,況被告自始均未能陳明究係何人委託其代寄以供傳喚,且依上開照片所示,當日僅由被告一人單獨進入郵局,而無人陪同,被告復自稱不識字,焉需代替他人寄發掛號郵件,被告所辯該封檢舉信係不知名婦人委其代寄云云,與常情不符,實難採信。至於證人國棟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言,不能證明被告確有受託郵寄該信函,亦無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利用不知情、姓名年籍不詳者,偽以楊清南名義製作不實檢舉信函並寄發行使,足使楊清南身陷誣告嫌疑人之不利情況,對楊清南足生損害之情至明,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已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意圖使卓素真、王銘祺、梁世坤、王錫賢、蔡錫義、張素娥、葉美桂、洪惠萍、黃春梅、黃進男、曾韋慈、李瑞海、王麗美、賴錫雄、洪如靜等人受選舉罷免法及刑法妨害投票之刑事處罰,而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誣告,核其此部分所為,則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被告係利用不知情、姓名年籍不詳者偽造上開檢舉信函,係間接正犯。又誣告罪以有使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意圖為構成要件,是於侵害國家法益中,同時具有侵害個人法益之故意,被告以一寄發檢舉信函之行為,同時侵害卓素真、王銘祺、梁世坤、王錫賢、蔡錫義、張素娥、葉美桂、洪惠萍、黃春梅、黃進男、曾韋慈、李瑞海、王麗美、賴錫雄、洪如靜等人之法益,係屬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再被告偽造檢舉函並行使,即為遂其誣告之目的,是其所犯偽造私文書並行使及誣告罪之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誣告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寄發誣告信函,僅係意圖使 卓素貞 、王銘祺受刑事追訴,惟依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檢舉函內容,亦有使梁世坤、王錫賢、蔡錫義、張素娥、葉美桂、洪惠萍、黃春梅、黃進男、曾韋慈、李瑞海、王麗美、賴錫雄、洪如靜等人受刑事追訴之可能,是被告意圖使人受刑事處罰之對象,尚應包括檢舉信函中之梁世坤、王錫賢、蔡錫義、張素娥、葉美桂、洪惠萍、黃春梅、黃進男、曾韋慈、李瑞海、王麗美、賴錫雄、洪如靜等人,起訴書犯罪事實就此部分漏未記載,附此敘明。原審適用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審酌被告恣意假借他人名義檢舉對手陣營,嚴重影響選風,不僅使被冒名者及被誣告者受有追訴之危險,且浪費司法資源,犯後復矢口否認犯行,毫無悔意,及其犯罪之動機、智識程度、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伍月,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誤,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恣意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6月28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林照明
法官林清鈞法官吳重政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劉建智中華民國94年7月4日附錄:
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I