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原簡字第19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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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原簡字第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原簡字第195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至揚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24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至揚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高至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關於「105年度原簡字第125號判決」之記載,應更正為「105年度原簡字第135號判決」;暨證據欄增列「警員偵查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原簡字第13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6年9月18日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違犯本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後、未被有偵查犯罪
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上開犯行前,即向警方主動坦承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復接受警方採尿送驗,而自願接受裁判等情,此有警員偵查報告、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各1份在卷可考,是被告係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參以被告自始坦承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就犯罪情節供述明確等情,堪認其確出於悔悟而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㈣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仍未能戒斷惡習,竟再次施用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非堅,又其所為足以戕害其身心,易滋生其他犯罪,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兼衡其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月16日
簡易庭法官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月16日
書記官李勝群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2411號被告高至揚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至揚前於民國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5年8月18日釋放出所,由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8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原簡字第1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9月18日徒刑執行完畢。高至揚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4月25日上午5時許,在屏東縣潮州鎮「百利電動遊藝場」之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加熱燒烤並吸取其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高至揚於同年4月27日12時35分許,同意由警方採取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高至揚於警詢及偵訊│坦承所有犯罪事實。│││中之供述││├──┼───────────┼───────────┤│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被告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陽性反應之事實。│││Z000000000000號)、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姓名代號對照表(尿││││液編號:Z000000000000││││號)各1份││├──┼───────────┼───────────┤│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表各1份│件施用毒品罪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徒刑執行完畢之情,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14日
檢察官廖維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9月25日
書記官黃國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