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埔簡字第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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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埔簡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埔簡字第48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茆焜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2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茆焜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
1月9日施行,將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及「五年後再犯」3種;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能逕行起訴,亦即設為施用毒品罪起訴條件之限制。但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者,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非屬「五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前有「五年內再犯」情形,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毋庸仍予寬典處遇,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經查,被告茆焜淇前於
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5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2年8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投刑簡字第2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從而,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雖係被告上揭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所犯,惟被告既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追訴處罰,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揆諸前揭說明,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應依法訴追審理,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按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
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於102年間因販賣第三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38
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7月(共7罪)、4月(共
2罪),雖經上訴,繼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122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下稱第1案)。再於
10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投刑簡字第2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第2案),並於103年9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於104年4月8日入監執行後,上開第1、2案,繼於104年6月9日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6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嗣被告於106年7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08年1月27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證。揆諸前揭之說明,被告所犯第2案之罪刑既已於103年9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與第1案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而影響第2案之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因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本案,認為本案與前開構成累犯之罪其罪質相同,均屬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且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罪與本案亦均屬故意犯罪,應有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之必要,從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此漏未論及,應予補充,併予敘明。
㈣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亦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依法追訴
處罰,仍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然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未直接損害他人權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法律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6月18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張家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馨儀中華民國108年6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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