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9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93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世民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6683號、104年度毒偵字第1742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世民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壹玖壹公克)沒收銷燬之。又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壹玖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檢察官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關於前科之記載,應更正為「吳世民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12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75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 上開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0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同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12月5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出所,迄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提起公訴部分,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23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另因竊盜、搶奪案件,經同一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2年確定;再前於8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43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前開所犯5罪,嗣經本院以90年度聲字第3485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於95年1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嗣假釋經撤銷於95年12月29日入監執行殘刑8月又9日,復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172號裁定減刑(有期徒刑2年部分未減)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3年9月確定;又於95年間,因強盜、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5年度訴字第2337號判決及95年度易字第306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6月確定;再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6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前開所犯3罪,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172號裁定減刑(有期徒刑7年6月部分未減)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1月確定,與上開經撤銷假釋而需執行殘刑8月又9日接續執行,於101年11月13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嗣假釋再經撤銷入監執行殘刑2年1月又18日,現正執行中(於本案不構成累犯)」、第25行關於「嘉美超市」之記載,應更正為「喜美超市」、第31行關於「上開信用卡及福利卡等物」之記載後,應補充「,復經其同意採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為供己施用而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分,暨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及其竊盜之目的、動機、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其不思以己力獲取報酬,而以竊盜行為,獲取不法之利益,破壞社會秩序甚鉅,惟幸其犯後均尚知坦認犯行,顯具悔意,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不高;且被害人 陳貴蘭 所失竊之財物已部分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損害未致擴大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191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許月馨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薛淑玲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容股
104年度偵字第16683號104年度毒偵字第1742號被告吳世民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0鄰○○路00
巷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
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世民前曾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89年12月7日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送強制戒治,並由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並與另犯竊盜、搶奪案件之1年、8月、2年有期徒刑,由法院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經入監執行後,於95年1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復於假釋期間再犯,經撤銷假釋,而其另犯之毒品、強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11月、7年6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7月確定,與前開殘刑接續執行後,於101年11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103年12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詎仍不知警惕,(一)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6月1日晚間7時許,在臺中市○○區○○里0鄰○○路00巷00號住處房間內,以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自製玻璃球內燒烤之方式,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4年6月1日下午3時30分許至同日下午4時30分許間之某時,在臺中市梧棲區文化路運動公園前,見陳貴蘭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路旁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竟徒手扳開該機車之置物箱蓋,竊取陳貴蘭所有置於其內之皮包1只(內有皮夾、零錢包、身分證、健保卡、台新銀行信用卡2張、合作金庫銀行信用卡1張、澳盛銀行信用卡1張、中國信託信用卡1張、全聯福利卡1張、優立購福利卡1張、家樂福好康卡1張、嘉美超市集利卡2張及現金總計新臺幣1700元)得手。嗣經陳貴蘭發現報警處理,於104年6月1日晚間8時40分許,在臺中市清水區三美路81巷口,為警攔檢,發現其為另案強盜案件經本署發佈通緝之人,並在其身上扣得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送驗淨重0.1194公克、驗餘淨重0.1191公克),及查獲陳貴蘭失竊之上開信用卡及福利卡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事實,業據被告吳世民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各1份附卷可稽,復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送驗淨重
0.1194公克、驗餘淨重0.1191公克;本署104年度安保字第393號)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嫌,堪予認定。又按92年7月9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於前開初犯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已再犯且經追訴處罰,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在卷可按,依前揭會議決議意旨說明,已非屬5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逕行依法訴追。
二、被告所涉竊盜罪嫌部分:上揭竊盜事實,業據被告吳世民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陳貴蘭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及現場照片5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竊盜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吳世民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施用毒品及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持有扣案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罪。又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扣案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本署104年度安保字第393號)併請依同上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銷毀之。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7月16日
檢察官羅秀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8月21日
書記官陳南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