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家繼訴字第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家繼訴字第9號原告 黃定邦 訴訟代理人 王庭鴻 律師複代理人 賴銘耀 律師被告 黃宰極 兼上1人訴訟代理人 黃素珍 被告 黃素苗
唐美玲 唐慧玲 唐瑀婕 唐湘玲 唐大德 閭忠信 閭鳳祥 閭世瑤 閭世鴻 閭 國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對被繼承人 黃老田 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緣被繼承人黃老田於民國90年2月3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其之繼承人有原告黃定邦、被告黃宰極、黃素珍、黃素苗,與訴外人閭 黃宋英 、 黃彩輕 ,惟訴外人閭 黃宋英業 於100年10月14日死亡,而由被告閭忠信、閭鳳祥、 閭國斌 、閭世瑤、閭世鴻再轉、代位繼承,訴外人黃彩輕亦於103年12月25日死亡,則由被告唐大德、唐美玲、唐慧玲、唐瑀婕、唐湘玲再轉繼承。是兩造均為被繼承人黃老田之法定繼承人,兩造之應繼分比例詳如附表二所載。又兩造在分割遺產前,對被繼承人黃老田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被繼承人黃老田未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遺產,且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惟兩造迄今仍未能就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達成分割協議,是爰依法請求分割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等語。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黃宰極、黃素珍、黃素苗、唐美玲、唐慧玲、閭國斌答辯略以:被繼承人黃老田及其配偶已過世20多年,被告黃宰極等5名姊妹從未想要分割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建物,現在亦是如此。且於107年間經土地鑑界,始知土地被鄰居侵佔達數10年,目前亦尚未歸還,此事未解決,怎可先分割,問題應先共同解決再談分割,否則本末倒置,共有的祖產大家都不能置身事外,如只顧自身利益,不管共有責任,只能請法官公平公正處理了。又被告都沒提過要分割,原告是什麼理由要大家分擔訴訟費。再者,分割分案如可用選擇方式,誰會放棄最好的地段,如果靠縣道的出入口被一人分走後,其他持分人根本無路可進出;倘非分割不可,不管誰分得該最好地段,銜接131道路出口,每戶必須佔6分之1,因目前被告等都是有家無路可出入,面臨有家歸不得的窘境,為確保其他5戶將來出入,這要望不過分,且分得最好地段之人,不能佔臨路的正中央,應歸在土地之一側,此持分比例應少於其他持分人,爰聲明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二、被告唐瑀婕、唐湘玲、唐大德、閭忠信、閭鳳祥、閭世瑤及閭世鴻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又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分別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所明定。本件被告唐瑀婕、唐湘玲、唐大德、閭忠信、閭鳳祥、閭世瑤及閭世鴻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及南投縣政府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影本等件為證,且有南投縣政府稅務局埔里分局107年12月14日投稅埔字第1071054378號函檢送房屋稅籍證明書3紙在卷可憑,並為被告黃宰極、黃素珍、黃素苗、唐美玲、唐慧玲、閭國斌所不爭執;而被告唐瑀婕、唐湘玲、唐大德、閭忠信、閭鳳祥、閭世瑤及閭世鴻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核原告之主張,與其所提上開證據方法及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均相符合,自堪信為真正。
三、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又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定有明文。另按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
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85年度台上字第1873號、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繼承人黃老田並未以遺囑禁止分割遺產,而原告以遺產分割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兩造對被繼承人黃老田之遺產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亦無法定禁止分割情事,且自被告黃宰極、黃素珍、黃素苗、唐美玲、唐慧玲、閭國斌 陳明 不同意分割,可知兩造間確無法達成協議,是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即有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權利,則原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黃老田之遺產,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至分割方法,原告主張按照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載方法予以分割,係依照繼承人每人之應繼分比例平均分配,對於兩造均屬公平,又將被繼承人黃老田之遺產予以分割為兩造按應繼分比例保持分別共有,揆諸上開說明,於法洵屬有據。被告黃宰極、黃素珍、黃素苗、唐美玲、唐慧玲、閭國斌雖主張希冀就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予以分割後,每戶所分得之位置均能有出入道路而請求本院分割,惟本院審酌將土地、建物之公同共有關係分割為分別共有,除得使兩造因繼承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且不致使繼承人之利害關係發生巨大變動外,亦使其等可於分割遺產後得單獨自由處分所取得各該遺產之應有部分,未來可依協議為利用、分管,甚或再行分割,亦得依土地法等相關規定予以處分,得更加靈活運用繼承取得之遺產,以追求不動產之利用效率,對於兩造而言應屬公平適當,亦與法無違,對全體繼承人應較有利。從而,原告請求就被繼承人黃老田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按照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尚屬允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末按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原告、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顯失公平,而應由兩造依其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華民國108年6月18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吳昆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6月18日
書記官洪素禎附表一:被繼承人黃老田之遺產┌─┬──────────────────┬──┬─────┬─────────┐│編│遺產內容│權利│面積│分割方法││號│(房屋門牌或土地坐落地號)│範圍│(平方公尺)││├─┼──────────────────┼──┼─────┼─────────┤│1│南投縣○○鄉○○○段○○○○○號土地│全部│4,063│由原告、被告黃宰極│├─┼──────────────────┼──┼─────┤、黃素珍、黃素苗各││2│南投縣○○鄉○○○段○○○○○○號土地│全部│840│取得6分之1,被告│├─┼──────────────────┼──┼─────┤閭忠信、閭鳳祥、閭││3│南投縣○○鄉○○○段○○○○○○號土地│全部│1,242│國斌各取得24分之1│├─┼──────────────────┼──┼─────┤,被告閭世瑤、閭世││4│南投縣○○鄉○○○段○○○○○○號土地│全部│1,276│鴻各取得48分之1,│├─┼──────────────────┼──┼─────┤被告唐大德、唐美玲││5│南投縣○○鄉○○○段○○○○○○號土地│全部│91│、唐慧玲、唐瑀婕、│├─┼──────────────────┼──┼─────┤唐湘玲各取得30分之││6│南投縣○○鄉○○○段○○○○○○號土地│全部│42│1,並按上開比例保│├─┼──────────────────┼──┼─────┤持分別共有。││7│南投縣○○鄉○○村○○○巷00號建物│全部│68││└─┴──────────────────┴──┴─────┴─────────┘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姓名│應繼分比例│├───────┼───────┤│黃定邦│6分之1│├───────┼───────┤│黃宰極│6分之1│├───────┼───────┤│黃素珍│6分之1│├───────┼───────┤│黃素苗│6分之1│├───────┼───────┤│閭忠信│24分之1│├───────┼───────┤│閭鳳祥│24分之1│├───────┼───────┤│閭國斌│24分之1│├───────┼───────┤│閭世瑤│48分之1│├───────┼───────┤│閭世鴻│48分之1│├───────┼───────┤│唐大德│30分之1│├───────┼───────┤│唐美玲│30分之1│├───────┼───────┤│唐慧玲│30分之1│├───────┼───────┤│唐瑀婕│30分之1│├───────┼───────┤│唐湘玲│30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