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16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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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字第162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長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217號、第29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劉長科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壹點肆叁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塑膠鏟管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上開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劉長科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8年2月25日或26日某時許,在南投縣埔里鎮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其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8年2月27日13時許,在南投縣埔里鎮地理中心碑附近,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嗣經警 於同日20時25分許,在南投縣○里鎮○○路○○○號「宏國遊藝場」後方停車場盤查,當場扣得劉長科施用剩餘、丟棄在地上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1.43公克,含包裝袋1只),並在其所騎乘之機車置物箱內之黑色背包內扣得其所有供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塑膠鏟管1支。繼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於當日22時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㈡劉長科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8年3月
11日22時許,在 劉國森 位於南投縣○○鄉○○路○○○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其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揭施用海洛因完畢1小時後,在同一處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108年3月14日7時許,徵得劉國森同意後進入其上址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劉長科所有供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繼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於當日9時46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㈢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劉長科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之自白。
㈡南投縣00000000000000里00000000
00000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08年
3月15日實驗編號第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8年4月11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份及現場暨扣案物照片9張(犯罪事實一、㈠)。
㈢同意搜索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毒品案件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08年3月29日實驗編號第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及現場暨扣案物照片3張(犯罪事實一、㈡)。
㈣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1.43公克)、塑膠鏟管1支及玻璃球吸食器1個。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查被告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
第10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7月22日釋放,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20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埔刑簡字第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是被告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雖均係距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後再犯,然其既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其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即均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之「5年後再犯」之情形,自均應依法追訴處罰。
㈡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供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上揭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自首部分:
⒈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係指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
公務員承認犯罪,而接受裁判而言。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犯罪無誤為必要,祇須有確切之根據,對其發生嫌疑,將之列為偵查之對象,即得謂為已發覺。
⒉查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為警查獲後,固於108年2月
27日22時6分許接受警方詢問時坦承於同日13時許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見投埔警偵字第1080004021號警卷,第4頁),惟警方早於該日20時40分許,因附帶搜索而扣得被告所有之海洛因1包及塑膠鏟管1支等情,有上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稽,故職司偵查犯罪職權之警方根據上開扣案物品,已可合理懷疑被告有施用毒品之行為,而屬已發覺其犯罪,核與自首要件不符,被告雖坦承本案108年
2月27日施用毒品犯行,然僅係自白而非自首,無從依刑法第62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⒊另關於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係警察持對被告之搜索票,在
經證人劉國森同意搜索其住處時,當場查獲被告所有之供本案施用毒品之玻璃吸食器1個,此有本院搜索票、同意搜索書、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可稽(見投埔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12至18頁),故已合理懷疑被告有施用本案毒品之犯罪嫌疑,亦屬已發覺之犯罪,與自首要件不符,自無法獲邀寬典。
㈤末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者而言。且必以被告所稱其本案所販賣之毒品來源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具有關聯性,始足當之。又法院非屬偵查犯罪機關或公務員,故不論被告在司法警察(官)調查、檢察官偵查或法院審判中供出毒品來源,事實審法院僅須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調查被告之供出行為是否已查獲毒品來源,而符合減免其刑之規定,以資審認,即無不合(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97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被告雖於警詢、偵查時供稱其毒品來源之上手為綽號「 小張 」及「 阿明 」之男子,惟並未提供該2名男子之真實姓名、住所或聯絡方式供偵查機關追查,是並無因被告供出上手因而查獲之情形,揆諸前揭實務見解,自無從依前揭法文減輕其刑,併予敘明。
㈥本院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行為經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
畢後,並經刑之執行完畢,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及毒品危害人之身心健康,於另案保護管束期間,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顯然無決心遠離毒品,惟考量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犯罪手段平和,兼衡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及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及該部分定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沒收部分:
1.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驗後,檢出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
1.43公克),有前揭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在卷可憑(見108年度毒偵字第217號卷,第36頁),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該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至盛裝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1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一併宣告沒收銷燬。另上開海洛因經鑑驗而耗用部分,既已滅失,自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2.扣案之塑膠鏟管1支及玻璃球吸食器1個,均係被告所有,供其分別犯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亦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79頁),俱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51條第5款。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6月1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葛耀陽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108年6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