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21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2129號原告0000-000000(甲女)
0000-000000B(乙女,即甲女之母)0000-000000A(丙男,即甲女之父)共同訴訟代理人 莊婷聿 律師被告 林明禕
林文杞 上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4年度侵附民字第13號),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女新臺幣90萬元,給付原告乙女新臺幣45萬元,給付原告丙男新臺幣45萬元,及均自民國104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乙女、丙男勝訴部分均得假執行;原告甲女勝訴部分於原告甲女以新臺幣30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兩造主張:
一、原告主張㈠緣被告林明禕明知原告甲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竟
仍基於對其為性交行為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03年1月2日、同年月18日、同年2月間某日、同年3月中旬某日,在其位於南投縣○○鎮○○路○○○巷○○號之住處房間內,及臺中市○○區○○路○○○○○○號之時常汽車旅館房間內,以陰莖插入原告甲女陰道之方式,為性交行為。上開事實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29967號,依被告林明禕犯妨害性自主罪,提起公訴;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庭以104年度侵訴字第31號刑事判決被告林明禕「對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共四罪,各處有期徒刑四個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個月」在案,該刑事判決並於104年8月3日確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復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第195條第項、第195條第3項分別訂有明文。
㈢查被告林明禕姦淫原告甲女時,原告甲女尚未滿16歲,依民
法第980條規定:「男未滿十八歲,女未滿十六歲,不得結婚」及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規定之意旨觀之,原告甲女之發育尚未健全,尚難認有同意性交之能力,而對貞操之侵害,在主觀上已有不當性交之認識為已足,在刑法上既構成妨害性自主罪,在民法上則應構成侵權行為。是此,被告林明禕為不法行為同時,亦侵害原告甲女之身體、健康、名譽、及貞操,原告甲女因此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
㈣再查,原告甲女於000年00月00日產下與被告林明禕所生之
子女,然於案發至今,被告林明禕卻無任何扶養之舉,其行為不僅使原告甲女受到極大驚嚇,目前仍需定期接受精神及生活輔導,更因年紀輕輕即須負人母之責,責任尚重。此外,被告林明禕為不法行為時,尚為未成年人,揆諸前開法令規定,其於未成年時之法定代理人,亦應就其不法行為負連帶責任。基此,原告甲女爰向被告林明禕及其未成年時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林文杞請求連帶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㈤次按民法第1086條第1項規定:「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
定代理人。」;復按同法第1084條第2項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此為父母對於未成年人,基於親子關係而發生之身分法益。查原告丙男、乙女分別為甲女之父母,夫妻二人對之疼愛有加,百般愛護,自幼視為掌上明珠,無奈因被告林明禕之違法行為與無知,摧殘幼女,造成原告甲女身心受創,身為父母所感受之創痛,不亞於親身受辱。其親權遭受侵害加上幼女受害之雙重傷痛,亦非常人所可忍痛,因而被告林明禕姦淫原告甲女之行為乃侵害父母對原告甲女之監督權,是此,原告丙男、乙女自得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之規定,分別向被告林明禕及其未成年時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林文杞請求連帶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各100萬元。
㈥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7條等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給付原告三人每人精神慰撫金各100萬元。又因原告甲女於上開不法侵權行為後,已懷孕生下一名女嬰,目前由原告等人撫養照顧。而原告甲女目前就讀高職夜間部,沒有工作,白天帶小孩,晚上讀書,沒有不動產。且查原告甲女所生下的女嬰患有重度聽障,日後須帶助聽器,並需語言治療;詎被告在本件刑案中竟表示只願意賠償15萬元,且要分期付款,原告不同意,所以無法達成和解,請求依法判決,併予陳明。爰請求如訴之聲明。為此,狀請鈞院鑒核,賜判如訴之聲明,實感德便。並聲明:
⒈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甲女、乙女、丙男等三人各10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貳、被告方面: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29967號起訴書附卷為證,而被告林明禕確實有對原告甲女為妨害性自主之不法侵權行為,對原告3人確實有造成精神上之損害乙節,亦經本院調取本院104年度侵訴字第31號刑事全卷查核屬實,有該案刑事判決存卷可稽,被告2人經本院於相當時期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前開法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且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應可採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復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第195條第項、第19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林明禕確實有對原告甲女為妨害性自主之不法侵權行為,對原告3人確實有造成精神上之損害乙節,業如前述,又被告林明禕上開刑事不法侵權行為,致使原告3人受有損害,被告林明禕依前揭法文意旨自應對原告負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憑以訴請被告林明禕賠償其損害,即屬有據。又被告林明禕為不法行為時,尚為未成年人,揆諸前開法令規定,其於未成年時之法定代理人,亦應就其不法行為負連帶責任。復按慰撫金數額之酌定應斟酌加害行為、加害人之身分、地位、家庭經濟或能力,請求人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最高法院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982號判決要旨參照)。而按人之身體、健康無價,本院衡以被告林明禕未慮及原告甲女年輕懵懂,對於性觀念之判斷能力未臻成熟,為逞一己私慾,恣意與原告甲女發生性交行為,危害原告甲女身心健康及健全性格之形成,造成身心難以彌補之傷害,又被告林明禕對原告甲女所涉妨害性自主之不法侵權行為達4次,致使原告甲女於上開不法侵權行為後,已懷孕生下一名女嬰,其精神上所受之痛苦非輕,而原告甲女目前就讀高職夜間部,沒有工作,白天帶小孩,晚上讀書,沒有不動產,被告林明禕於上開刑案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情,已經上開刑案認定明確,復據原告陳稱在卷,堪認屬實,茲審酌上情,以及被告林明禕之加害情形、原告甲女遭被告林明禕妨害性自主不法侵權達4次,致使原告甲女於上開不法侵權行為後,已懷孕生下一名女嬰,所造成之損害非輕,原告3人因此所受精神上之痛苦等一切情狀,因認為原告3人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其中原告甲女以90萬元為適當,原告乙女、丙男各以45萬元為適當,其等3人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甲女90萬元,給付原告乙女45萬元,給付原告丙男45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至原告逾上開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茲參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度法律座談會意見,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予敘明。
肆、本件原告甲女勝訴部分,原告甲女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准許之。又原告乙女、丙男勝訴部分,乃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伍、一造辯論及宣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0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呂明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書記官許千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