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投簡字第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投簡字第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投簡字第120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寶美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寶美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玖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被告吳寶美之犯意,應更正為「吳寶美與其上游組頭 馬得鑫 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之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集合犯意」,並補充其共同經營六合彩簽賭站期間之獲利情形為「其於經營期間獲利約新臺幣(下同)19萬元」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第268條之圖利賭博罪或聚眾賭博罪,不以在公共場
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之為要件。而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為之,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透過通訊或電子設備簽注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在一定場所為賭博犯罪行為之認定,此為擴張解釋,非法之所禁(最高法院93年台非字第214號、94年度台非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268條所稱之「聚眾賭博」,乃指召集不特定之多數人共同賭博之意,且該參與賭博之不特定多數人,毋須同時聚集於一處從事賭博之行為為必要,只須其性質係集合多數人而為賭博,而主事者之目的既在聚眾賭博以營利,即成立本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㈡被告自民國103年1月1日起至104年8月17日止,以如附
件所示之方式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藉此牟利,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屬具有預定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特質之集合犯,是被告本案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於刑法評價上,均係具營業性之重複特質之集合犯,應包括性地各論以一罪。
㈢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9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與上游組頭馬得鑫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㈤爰審酌被告前於99年間已因賭博案件(經營六合彩賭博),
經本院以99年度審投刑簡字第9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之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稽。其仍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竟為貪圖小利,再度參與經營六合彩賭博,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助長他人投機心理,有害社會善良風氣,所為實值非難;又衡其經營簽賭之期間、規模、獲利情形;兼衡其尚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係因眼睛不好(見偵卷第16頁之診斷證明書),找不到工作,在經濟壓力下,始再參與經營六合彩賭博之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查被告於偵訊時自陳:伊參與經營六合彩賭博期間,每月因抽成而可獲利約為1萬多元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3頁),復無其他證據可證其每月因抽成而可獲利之具體數額,本院自僅得以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認其每月獲利1萬元。次查其本案參與經營簽賭站期間係自103年1月1日起104年8月17日止,共計19個月(其於104年8月僅營業至當月17日,未滿1月,故不計入)。從而,應認其本案參與經營六合彩之獲利應以19萬元計,而為其犯本案之所得,且為其所實際支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固以:被告以前揭犯行與不特定
賭客對賭,亦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等語。
㈡惟按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係以在「公共場所
」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為其成立要件,倘在非公共場所或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並不構成刑法第
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而所謂「公共場所」,係指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得以出入、集合之場所;所謂「公眾得出入場所」,係指非屬公共場所,而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於一定時段得進出之場所。至電腦網路賭博,個人經由私下設定特定之密碼帳號,與電腦連線上線至該網站,其賭博活動及內容具有一定封閉性,僅為對向參與賭博之人私下聯繫,其他民眾無從知悉其等對賭之事,對於其他人而言,形同一個封閉、隱密之空間,在正常情況下,以此種方式交換之訊息具有隱私性,故利用上開方式向他人下注,因該簽注內容或活動並非他人可得知悉,尚不具公開性,即難認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不能論以刑法第
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又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108號判決意旨關於「賭博場所」之說明,係指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博場所」而言,然該賭博場所仍應屬「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始與刑法第266條第1項賭博罪之構成要件相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17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被告參與經營六合彩賭博之方式,係由賭客透過傳真機傳
真之方式下注,乃各該下注賭客與被告私下聯繫,他人無從知悉其等對賭之事,是以此種方式交換之訊息,具有隱私性而不具公開性,揆諸前開見解,被告以上開方式與賭客對賭,自難認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而不該當刑法第266條賭博罪之構成要件,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此部分犯行若成立賭博罪,與本院前開論罪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就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全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6月18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葉俊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淑怡中華民國108年6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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