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消債更字第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消債更字第47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潘心瑀 代理人 張家萍 律師(法扶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理人 李秉修 相對人即債權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代理人 許瑋玲 相對人即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理人 張義育 相對人相對人即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相對人即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裕南 相對人即債權人 聖文森 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相對人即債權人 許瑞春 即車王機車行相對人即債權人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余東榮 相對人即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即債務人潘心瑀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十八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無力清償債務,曾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惟於民國107年9月20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目前積欠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債權人)總額計新臺幣(下同)736,339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本條例第45條第1項、第
16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所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及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聲請人之全戶戶籍謄本、聲請人之合作金庫銀行埔里分行存摺影本、埔里郵局存摺影本、埔里鎮農會存摺影本、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聲請人子女學費繳費收據影本、聲請人及長子、次子及長女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5、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南投縣政府稅務局埔里分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聲請人及長子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含明細)及次子、長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南投辦事處勞保查詢資料、聲請人之在職證明、西元2016年(即105年)9月至2018年(即107年)年9月之薪資明細、水電及電信費繳費收據、聲請人次子埔里第三市場郵局存摺影本、聲請人長女埔里郵局存摺影本、世良和潤債權及扣薪明細表、本院107司執勇字第23501號執行命令影本等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107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3號前置調解卷宗審核無訛,堪認為真。
㈡、聲請人自103年3月1日起迄今任職於漸榮企業社,105年9月至107年8月間領有504,716元薪資,及輪休津貼65,184元共569,900元,現況每月底薪22,050元,固定領有輪休津貼2,716元,及該月如有全勤另領有獎金1,470元;名下無財產等情,有上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5、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南投縣政府稅務局埔里分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西元2016年9月至2018年9月之薪資明細在卷可參,並有本院依職權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函詢聲請人投保情形,由該公會通知各人壽保險公司回覆本院之書函附卷可查,其中依漸榮企業社薪資明細表可知,聲請人2018年本薪22,050元外,每月有全勤獎金1,470元,聲請人薪資明細之輪休特別補貼費記載為0,然業據聲請人自陳尚領有輪休津貼2,716元,堪信為真,故每月可領薪資共計26,236元(計算式:22,050+1,470+2,716=26,236)。此外,聲請人自承目前每月領有房租津貼3,000元,亦應列入聲請人之每月平均收入,則可認聲請人每月有固定收入為29,236元,核算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
㈢、至聲請人之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需支出房屋租金15,000元、水費110元、電費250元、餐費5,000元、日用500元、交通費(借用友人機車代步油費)300元、手機費699元、勞保費504元、健保費383元,合計每月必要支出為22,746元,有上開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水電費、電信費用繳費收據影本在卷可查。本院考量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08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388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所必需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之1.2倍即14,866元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又上開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本院認在聲請人未能立證證明其有其他特殊需求之情形下,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即應以此為限度。是聲請人之個人日常每月生活必要支出,應以14,866元為必要(且於更生執行程序可再適宜調整),聲請人主張逾越此數額之部分,應無可採。
㈣、至扶養費用數額部分,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本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準此,聲請人所應負擔其子女之扶養費,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是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本院認即應以108年度南投縣每人每月最低生活所必需14,866元為標準。本件聲請人自承次子及長女每月各領有兒童及少年生活扶助費1,969元,另長女每半年領有助學金7,500元(換算每月領取1,250元)、次子近2年共領取三節補助款14,200元(換算每月領取補助款591元)之事實,亦有聲請人提出之聲請人及長子、次子及長女之郵局存摺影本可憑;此外,依南投縣政府107年11月12日府社助字第1070254566號函文所示,係函覆聲請人長子、次子每月各領有兒童及少年生活扶助費1,969元,並匯入聲請人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內,長女並無受領該筆補助,經本院核對聲請人上開郵局帳戶存摺資料,自107年1月起至107年10月間,每月匯入帳戶內兒少扶助1,969元,亦均為二筆,是聲請人書狀恐有誤載情形,核聲請人長子及次子每月受領兒童及少年生活扶助費為1,969元。另就聲請人長女扶養費部分,聲請人長女每月平均可領取之補學金1,250元,而依戶籍謄本記載聲請人長女業經生父認領,聲請人並未提出長女生父無法負擔扶養費之證明,自應由聲請人與長女之生父共同負擔扶養費始為適當。故聲請人長女每月扶養費依法應由其生父分擔二分之一即6,808元【計算式:(14,866-1,250)÷2=6,808】,聲請人每月應支出之長女扶養費用即以6,808元為計算基準;另聲請人長子之扶養費,應以12,897元計算【計算式:(14,866-1,969)=12,897】為計算基準;聲請人次子之扶養費,應以12,306元【計算式:(14,866-1,96
9-591)=12,306】為計算基準。是本件聲請人主張支出三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共12,000元,經核未逾上開核算數額,聲請人之主張應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平均薪資收入為29,236元,加計子女每月領取之助學金及補助款共計35,015元【計算式:(29,
236+1,969+1,250+1,969+591)=35,015】,扣除聲請人個人必要生活費14,866元及子女扶養費12,000元後,剩餘8,149元可資清償債務(更生程序進行時,聲請人應再據實查報長子是否已在加油站工作,每月有固定所得,依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之記載,目前勞保投保單位為議田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而聲請人主張其目前負債總額約為586,964元,然經本院向全體債權人函詢聲請人積欠債務金額結果(債權人陳報之債權額,詳參本件全體債權人附於本院卷內之陳報狀及函覆記載,債權人未陳報債權數額部分,本院僅以聲請人陳報之債務額計算,且均僅以本金計算,尚未包含利息、遲延利息、其他約定費用),聲請人負債總額已達1,679,576元,聲請人名下無財產,每月薪資收入加計受領之補助款、助學金扣除個人及子女扶養費後僅餘8,149元,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無本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本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1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朱慧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6月18日
書記官李育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