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婚字第5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婚字第533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士,兩造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在大陸地區登記結婚,婚後被告並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詎被告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逕自離家,迄今未歸,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經原告向本院訴請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婚字第一九三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然被告對此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八年度家上字第八十二號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惟被告迄未履行,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之中,且兩造婚後迄今未曾共同生活已逾三年,婚姻已生破綻且無法回復,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二項之規定訴請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述不實。被告係經原告同意,始到台中市新光三越百貨公司擔任清潔工,然因工作地點離原告住處甚遠,往返不易,被告徵得原告同意後,始搬到工作地點附近租屋居住,但被告平日與原告及原告家人均有聯絡,每月薪資皆交由原告家人作為家用,休假時亦會返回原告住處同住。履行同居判決後,被告於九十八年年底曾二次主動返回原告住處欲與原告同住,然均遭原告拒絕,故並非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云云。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及原告向本院訴請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婚字第一九三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然被告對此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八年度家上字第八十二號駁回上訴確定在案等情,有戶籍謄本在卷可證,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判決,核閱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履行同居判決確定後迄未履行,被告則以前詞置辯。證人即被告友人戊○○到庭具結證稱:「(曾與被告共同工作過?)有。於八十九年在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共同工作過一年,工作期間被告與原告住在一起。後來被告於九十六年到外面租房子,被告說工作地點離原告住處太遠,就暫時住在我那邊三個月,當時被告是騎單車上班,我聽被告說她假日有回去,但我不曾與被告一起去過原告住處。被告稱原告有同意她住在外面,但我並未與被告的家人求證過。我與被告同住三個月期間,我不知道被告有無打電話給原告,也沒有看過原告去找過被告,也沒有聽過原告打電話給被告。(既然兩造都住在臺中市,何以被告不願意回原告家而要在外面租屋?)被告說住在我家離工作地方比較近,若回原告住處要很久。(是否知道被告九十八年年底有回原告住處二次?)當時我與被告已經沒有住在一起了,所以我不知道。我也不知道原告有無拒絕被告回去的事情」等語;證人即被告友人丁○○亦到庭具結證稱:「(曾與原告共同工作過?)有,在新光三越,從九十六年到現在。被告有告訴我,她住在戊○○那邊,至於為何被告要住在戊○○家我不知道,我也不知道被告家人是否同意被告住外面。我在工作期間,在新光三越沒有看過原告來找過被告,我也沒有問過被告為何不回家住,被告上下班交通工具我不知道。(既然兩造都住在臺中市,何以被告不願意回原告家而要在外面租屋?)我不知道。(是否知道被告九十八年年底有回原告住處二次?)我不知道」等語(均參見本院九十九年八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觀諸上開證人戊○○、丁○○之證詞,均無法證明被告在外租屋確實得原告同意,及被告於履行同居判決後曾欲返家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且此情既均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被告所為其於法院履行同居判決後有返家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之抗辯,自難憑採。此外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不履行同居之正當理由,是原告主張被告無故拒絕履行夫妻同居義務,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之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之人民者,其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揆之前揭說明,本件判決離婚之準據法,自應適用臺灣地區法律。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此觀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九九0號、第一二三三號判例自明。本件兩造係夫妻,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婚字第一九三號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八年度家上字第八十二號民事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在案。且查被告並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迄今仍拒不與原告履行同居之事實,有如前述。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訴請判決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又離婚之訴為形成之訴,訴訟標的依通說為形成權即離婚事由之存否,於同一當事人主張多項離婚原因時,如法院認其中一項為有理由,對於當事人之其他主張即無須審酌。本件原告主張離婚之原因,雖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及同條第二項其他重大事由,惟其請求本院擇一為原告勝訴判決,則本院既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准予兩造離婚,則對於原告之其他主張,自無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99年9月2日
家事法庭法官簡賢坤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9月2日
書記官賴淵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