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42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賭博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425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志文上列被告因賭博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782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審易字第5038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志文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志文基於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97年12月間某日起,提供公眾得出入、位於高雄市○○區○○○路○○○號其經營之「雙象水果行」2樓為為賭客簽注場所,招攬不特定賭客簽注俗稱六合彩之賭博。其賭博方式乃以計分為1組2個號碼(俗稱二星)、1組3個
號碼(俗稱三星)、1組4個號碼(俗稱四星)及「特別號」等組,供參與賭博之人簽選,「二星」每支簽賭金為新臺幣(下同)75元,「三星」及「四星」每支簽賭金均為65元,用以核對香港六合彩中獎號碼,須押中前述各組獎號者始為中獎,各組彩金分為二星5,700元、三星57,000元、四星70萬元;簽中者,由黃志文賠付該組彩金予賭客;如未中獎,簽賭金悉歸黃志文所有,藉以牟取全部賭資與須賠付彩金間差額之不法利益。嗣於98年11月30日下午7時許,因 郭聯鐘 、 陳鴻輝 、 劉水輝 (以上3人所涉傷害罪嫌部分,經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在上址因彩金領取問題發生爭執,進而互毆,經警到場處理,因而查獲上情。
二、證據: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㈠證人即同案被告 劉水暉 、陳鴻輝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證述。
㈡被告之自白。
三、論罪及科刑:核被告黃志文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接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查被告自97年12月間某日起至98年11月30日為警查獲時止,在同一地點,提供場所供給不特定之人聚眾賭博,並藉此牟利,此種犯罪型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屬集合犯,僅論以一罪。被告黃志文上開所犯3罪,係基於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而經營六合彩賭博,助長投機風氣,妨害社會善良風俗,藉此牟得不法利益,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無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並綜合考量其經營期間約近1年、往來金額高達數佰萬元,有其警詢筆錄在卷可憑,規模非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同案被告郭聯鐘、陳鴻輝、劉水暉部分另依通常程序審結。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00年1月20日
書記官張琇晴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