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402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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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40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402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九十八年十月六日所為之處分(中監違字第裁六○-HD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受處分人)於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三十日凌晨一時二十七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在臺中縣大里市○○路之健康公園內,因「㈠拒絕酒測(已告知應有權利);㈡駕照吊扣期間仍駕車」之違規,經臺中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四項、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舉發單誤載為第三十五條第三項)舉發。受處分人不服處分,原處分機關遂於九十八年十月六日以中監違字第裁六○-HD0000000號裁決書處罰鍰新臺幣(下同)六萬九千元,吊銷駕駛執照,三年內禁考;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裁處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當時是駕駛小型車,理應吊銷自小客車駕照,與大貨車無關,而且大貨車是我們一家老小的生計,爰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小型車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並吊銷其駕駛執照,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四項後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者,處六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該駕駛執照,同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此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八條所明定。
四、經查:㈠本件受處分人於九十八年九月三十日凌晨一時二十七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在臺中縣大里市○○路之健康公園內,因「㈠拒絕酒測(已告知應有權利);㈡駕照吊扣期間仍駕車」違規,經臺中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舉發等情,有前揭舉發通知單一紙在卷可稽,且受處分人對此並不爭執,是本件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八條業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四
日修正,並自九十五年三月一日施行,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八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其立法意旨在於違規行為對道路交通秩序之維持及道路交通安全已生較大之影響,故規定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權利,其係屬駕駛行為之限制,並不因所持駕駛執照種類不同而有所差異。而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八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其立法理由略以:「原條文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爰修正之」等語。故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八條之規定觀之,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僅於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始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限縮修正前條文之適用範圍。是依上開規定,受吊銷駕照處分者,仍維持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要無裁量餘地。
㈢本件受處分人之上開違規,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
五條第四項、第二十一條第四項後段、第六十八條之規定,其法律效果為吊銷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並非僅吊銷其違法或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此乃法律特別規定違規人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之法律效果,原處分機關尚無裁量權限予以限縮,依據上開說明,受處分人前揭所辯,即於法難認有據,雖受處分人所述家計負擔等情,其情確實可憫,惟依現行法律尚無其他可免受處罰之規定,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裁罰,於法並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本件受處分人違規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第三十五條第四項、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四項後段及第六十七條之規定,裁處罰鍰六萬九千元,吊銷汽車駕駛執照,於三年內禁考,於法並無違誤或不當之處。本件受處分人提起本件異議,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5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裕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何惠文中華民國98年11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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