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智簡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智簡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智簡字第1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0653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而散布,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盜版光碟合計伍拾貳片,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前段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而散布罪。被告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上開光碟之低度行為,為其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而散布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亦即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其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故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為刑法評價上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應僅成立一罪。且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業經修正刪除,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其修正理由說明四並載明「至連續犯之規定廢除後,對於部分習慣犯,例如竊盜、吸毒等犯罪,在實務運用上應可參考德、日等國之經驗,委由學界及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認為構成單一之犯罪,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等語。被告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佈前揭盜版影音光碟片之行為,係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是此等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佈之犯行,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又被告以一散布行為同時侵害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得利影視股份有限公司及其他不詳著作財產權人之著作財產權,屬同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以一罪論處。又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再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規定所應處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其刑度非輕,然本件被告查獲之後坦認犯行,犯後態度甚佳,且與告訴人得利公司於本院以15萬元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憑,又被告陳明其原以販賣版權影音光碟為業,因經營虧損始販賣前次查獲未經扣案之盜版影音光碟營利,核以本件扣案之光碟數量僅52片,被告所陳應屬可信,倘依前開法定最輕本刑再因累犯加重,被告勢必入監服刑而影響其工作、家庭生活甚鉅。是本院認其犯罪之情狀,尚非無可憫恕之處,如對其科以最低度之法定刑,亦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被告宜知自愛,勿再觸法,俾免日後重罰,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散布盜版光碟,顯然欠缺保護智慧財產權之概念,危害我國國際形象,及其散布數量、時間、犯罪所生之損害,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犯後態度尚佳併前已有違反著作財產權法之前科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盜版光碟合計52片,為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著作權法第98條規定諭知沒收。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前段、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99年9月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簡婉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千士中華民國99年9月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之1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6月以上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00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87條第4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
附表┌──┬─────────┬──────┬──┬───┐│編號│盜版影音光碟名稱│著作財產權人│數量│備註│├──┼─────────┼──────┼──┼───┤│01│汽車總動員│得利公司│8片││├──┼─────────┼──────┼──┼───┤│02│瓦力│得利公司│4片││├──┼─────────┼──────┼──┼───┤│03│音樂狂想曲│不詳│4片││├──┼─────────┼──────┼──┼───┤│04│冰原歷險記│得利公司│9片││├──┼─────────┼──────┼──┼───┤│05│天線寶寶│得利公司│5片││├──┼─────────┼──────┼──┼───┤│06│功夫熊貓│得利公司│2片││├──┼─────────┼──────┼──┼───┤│07│萬能阿曼忙碌的假期│得利公司│4片││├──┼─────────┼──────┼──┼───┤│08│小小救生隊│不詳│2片││├──┼─────────┼──────┼──┼───┤│09│粉紅豹│得利公司│2片││├──┼─────────┼──────┼──┼───┤│10│雷霆戰狗│得利公司│2片││├──┼─────────┼──────┼──┼───┤│11│馬達加斯加│得利公司│2片││├──┼─────────┼──────┼──┼───┤│12│天外奇蹟│得利公司│3片││├──┼─────────┼──────┼──┼───┤│13│媽祖│不詳│2片││├──┼─────────┼──────┼──┼───┤│14│恐龍│得利公司│1片││├──┼─────────┼──────┼──┼───┤│15│呆呆熊│不詳│1片││├──┼─────────┼──────┼──┼───┤│16│水果冰淇淋│不詳│1片││└──┴─────────┴──────┴──┴───┘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偵字第10653號被告甲○○男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彰化縣彰化市○○里○○路47號現居雲林縣斗南鎮○○路111之16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98年8月3日,以98年度訴字第209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98年9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明知片名「天線寶寶」、「粉紅豹」、「汽車總動員」等16部影片共52片視聽光碟著作,係得利影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得利公司)及其他不詳之人或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視聽著作,未經得利公司及其他不詳之人或公司同意,竟於某不詳時間,自網際網路上之不詳網站,取得上開盜版之「天線寶寶」等視聽光碟共52片後,復基於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而散布之犯意,自99年4月28日,在臺中縣豐原市公有第一市場內擺設攤位放置上開盜版視聽著作光碟,以1片新臺幣(下同)100元價格之方式,販售而散布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盜版光碟予不特定人。經警於翌日(29日)上午11時20分許,在上開地點當場查獲,並扣得盜版視聽著作光碟共52片。
二、案經得利公司訴由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認不諱,並有告訴代理人 曾冠華 、 林世傑 等人分別於警詢、偵查之指訴,復有扣押物品目錄表、採證照片8張、侵權影片一覽表、得利公司受侵權影片明細表、鑑識證明書、 福斯 合約書(中譯本)等附卷可稽,且有盜版視聽著作光碟共52片等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而散布罪嫌。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盜版視聽著作光碟共52片,併請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7月20日
檢察官吳宇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書記官邱麗櫻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著作權法第91條之1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佈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佈或意圖散佈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6月以上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
87條第4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犯前二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