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4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34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348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在臺灣臺中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332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於97年11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詎其不知戒除劣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8月17日夜間11、12時許,在臺中縣○○鎮○○路附近某處其不詳姓名友人住處,以吸食器加熱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8月17日夜間10、11時許,在臺中縣○○鎮○○路附近某處其不詳姓名友人住處,以注射針筒施打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8年8月18日上午11時20分許,在臺中縣○○鎮○○路之源順埤橋前,為警查扣甲○○所有供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3包等物品(甲○○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經本院另案以98年度訴字第303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在案),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審判長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鑑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尿液檢驗報告1紙在卷足憑(見偵查卷宗第5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則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其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分別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施用毒品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施用毒品為自戕行為,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應以「病人」之角度考量,並慮及施用毒品後常伴隨其餘反社會性之行為出現,對社會造成危害,及其犯罪之動機、方法、手段、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至扣案之物品,均係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明在卷,本院亦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與本案犯行具有關聯性,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鐘祖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11月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鄭永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伸蔚中華民國98年11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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