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中交簡字第17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中交簡字第17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中交簡字第175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70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丙○○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十六日十七時許,至同日二十三時止,在臺中縣大里市○○路與仁化路交叉路口附近飲用米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在無適當駕駛執照之情形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中縣大里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其所涉醉態駕駛之公共危險罪行,業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10005號聲請為簡易判決處刑,並由本院以99年度中交簡字第1544號判處拘役59日),行至美群路與美群路一五五巷之交岔路口,欲左轉美群路一五五巷時,其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對向直行車先行,暨汽車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而依當時天候晴、光線為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且道路乾燥無缺陷、復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方車輛動態,暫停讓對向直行車先行,且未達路口中心處即貿然從美群路左轉美群路一五五巷,適對向有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友人乙○○,沿臺中縣大里市○○路由南向北直行,於通過上開交叉路口時,因未及閃避,致與丙○○所駕駛之前揭車輛前車頭發生碰撞,甲○○因而重心不穩、人車倒地,致受有輕微腦震盪及左手指、頭皮擦挫傷等傷害;後座之乙○○倒地後亦受有輕微擦傷之傷勢(乙○○受傷部分,未據其提出告訴)。嗣丙○○於車禍後即停留在現場,且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交通分隊警員 黃承滄 陳明其係肇事者與肇事經過,而自願接受裁判。案經甲○○提出告訴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辦,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被害人乙○○先後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因本件車禍遭被告所駕駛前開重型機車撞擊之情節均大致相符(見警影卷第3頁反面至第4頁反面,核交字影卷第3頁至第6頁,偵字第10005號影卷第12頁至第13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肇事現場照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仁化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及臺中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影卷第8頁至第11頁、第12頁反面)。另告訴人甲○○因本件車禍,受有前揭傷勢,則有霧峰澄清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存卷可參(見核交字影卷第10頁)。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駕駛人飲酒後不得駕車;另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左轉彎時,並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七款分別定有明文,此為被告駕車時所應行注意之事項。而本件車禍發生當時,現場係天候晴,光線為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設柏油且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為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㈡所明載,被告所駕車輛機件正常,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於酒後猶駕駛重型機車上路,且行經案發路段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能讓對向直行車先行,且未能達交叉路口中心處即貿然左轉,致撞擊對向直行之告訴人甲○○所騎乘之機車,其對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再告訴人甲○○因本件車禍受有輕微腦震盪及左手指、頭皮擦挫傷等傷害,已見前述,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甲○○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足認定;是被告所為前揭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準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已難解免其過失傷害之罪責。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被告因無駕駛執照,且酒醉駕車,因而致告訴人甲○○受有前述傷勢,依法應負刑事責任,就其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停留在現場,且向前來現場處理之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交通分隊警員黃承滄坦承肇事,自願接受裁判等情,業經被告供陳在案,並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載明被告肇事後並未逃逸之情可憑(見警影卷第9頁),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自得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予以先加重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前於九十八年間,即曾因醉態駕駛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中交簡字第七七號判處拘役五十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其已明知酒醉不得駕車,竟於服用酒類,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已不能安全駕駛後,猶貿然騎乘機車而肇事,過失行為重大,法治觀念淡薄,並衡酌被告對告訴人甲○○所造成之傷勢程度、犯罪後之態度,其雖前已與告訴人甲○○於本院調解成立,然迄今始終未依調解條件履行,仍未以金錢稍事彌補告訴人甲○○因本件事故所受身心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9月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思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淑華中華民國99年9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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