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中簡字第23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臺中 地方法院99年中簡字第23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中簡字第236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72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1列關於「與其一同前往銀行辦理領取, 王清平 並在 張哲維 將剩餘款項領出後,隨即取走」之記載,應補充更正記載為「於97年12月31日與一同前往銀行,先辦理上開帳戶之撤銷止付,再將帳戶內剩餘款項提領203,000元後,由王清平取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查被告前於97年間因交付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於詐欺犯罪集團成員而幫助詐欺取財,經本院以97年度中簡字第166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甫於同年6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再犯本案,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提供其子張哲維之銀行帳戶予他人使用,致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該帳戶行騙,影響社會經濟秩序,並增添查緝詐欺犯罪之困難,其行為殊不足取,惟念及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並衡酌其犯罪之目的、手段、對被害人所生損害暨尚未賠償被害人損失以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
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99年9月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簡婉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千士中華民國99年9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17205號被告甲○○女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7年6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在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將可能淪為犯罪集團用於財產犯罪之不法工具之情況下,竟仍基於幫助犯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於同年12月間,在臺中市○區○○路某處,將其子張哲維(另為不起訴之處分)所開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西湖分行帳戶(下稱合庫西湖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印章等資料後,均交予王清平(另行提起公訴),供王清平交由不詳犯罪集團成員使用,而以此方式幫助該不詳犯罪集團成員詐欺他人財物。嗣該犯罪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合庫西湖帳戶資料後,即以電話假稱為檢察官,並為不實之涉案通知,使受話之趙玉秀因此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同年月26日14時5分許,將30萬元之款項,匯入上開合庫西湖帳戶內,並由該犯罪集團成員持該帳戶之金融卡領出共計9萬8000元。其後,甲○○始發覺有異,遂通知銀行人員將上開合庫西湖帳戶辦理掛失,致該犯罪集團成員無法順利領出其餘詐騙趙玉秀所得款項,該犯罪集團成員遂指示王清平處理,王清平便要求甲○○通知張哲維與其一同前往銀行辦理領取,王清平並在張哲維將剩餘款項領出後,隨即取走,再轉交予該犯罪集團成員。後經趙玉秀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趙玉秀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證據清單│待證事實││號│││├─┼─────────┼────────────────┤│1│被告甲○○於偵查中│全部犯罪事實│││之供述。││├─┼─────────┼────────────────┤│2│證人王清平於偵查中│全部犯罪事實。│││之證述。││├─┼─────────┼────────────────┤│3│證人張哲維於偵查中│全部犯罪事實。│││之證述。││├─┼─────────┼────────────────┤│4│證人趙玉秀於警詢時│因接獲不實之涉案通知電話致誤信所│││之證述。│言,而將30萬元匯入上開合庫西湖帳││││戶之事實。│├─┼─────────┼────────────────┤│5│合庫銀行存款憑條。│證人趙玉秀將30萬元匯入上開合庫西││││湖帳戶內之事實。│├─┼─────────┼────────────────┤│6│上開合庫西湖帳戶之│證人趙玉秀匯入30萬元之帳戶係證人│││開戶基本資料、交易│張哲維所開立之上開合庫西湖帳戶,│││明細、單摺掛失暨新│且該筆款項匯入後,於97年12月26日│││單摺補領申請書、20│已遭人持金融卡提領9萬8000元後,│││萬3000元之取款憑條│即遭掛失,再於同年月31日臨櫃領出│││。│20萬3000元之事實。│├─┼─────────┼────────────────┤│7│本署97年度偵字第│被告前曾有幫助詐欺犯行,本件再為│││6694號、第9673號聲│類同之提供帳戶犯行,足見其已有幫│││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助詐欺犯罪之認知與故意。│└─┴─────────┴────────────────┘
二、本件告訴人趙玉秀,雖係因接獲不實之涉案通知電話致誤信受騙,惟遍查卷證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該電話之撥打及相關之指示匯款動作,係被告甲○○或與其有犯意聯絡之共犯所為。復查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參與該詐欺犯行,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王清平及所屬犯罪集團成員為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而以提供帳戶資料方式,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之幫助犯罪嫌,為從犯,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再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7月5日
檢察官黃嘉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7月28日
書記官高淑滿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第30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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