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203號原告癸○○訴訟代理人 陳源濱 律師被告丑○○
己○○丁○○戊○○兼上列三人訴訟代理人庚○○被告丙○○
乙○○辛○○子○○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與被告丑○○、己○○、丁○○、戊○○、丙○○、乙○○、辛○○、子○○、壬○○、庚○○共有坐落雲林縣○○鎮○○段○○○○號,地目道,面積二四點一六平方公尺土地、同段五九三地號,地目建,面積一二點七○平方公尺土地、同段六○五地號,地目建,面積六四一點三九平方公尺土地、同段六四五地號,地目旱,面積七三點七二平方公尺土地、同段六四六地號,地目建,面積三八○點○五平方公尺土地,及原告與被告丑○○、己○○、丁○○、戊○○、庚○○共有坐落雲林縣○○鎮○○段○○○○號,地目道,面積二八點三一平方公尺土地、同段六○七地號,地目旱,面積一三點八七平方公尺土地、同段六○六地號,地目旱,面積六七九點二八平方公尺土地、同段六四四地號,地目旱,面積七三點三四平方公尺土地、同段六四三地號,地目建,面積三七三點七六平方公尺土地,分割如附圖【即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八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含附件)】所示,即:
㈠編號A部分【即包括編號A-1、A-2、A-3、A-4、
A-5部分】面積五七八點一九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丑○○取得。
㈡編號B部分【即包括編號B-1、B-2、B-3、B-4、
B-5部分】面積五七八點二○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庚○○、己○○、丁○○、戊○○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比例保持共有。
㈢編號C部分【即包括編號C-1、C-2、C-3、C-4、
C-5部分】面積五七八點一九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癸○○取得。
㈣編號D部分【即包括編號D-1、D-2、D-3、D-4、
D-5部分】面積五六六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丙○○、乙○○、辛○○、子○○、壬○○共有取得,並按丙○○應有部分十二分之六、乙○○應有部分十二分之二、辛○○應有部分十二分之二、子○○應有部分十二分之一、壬○○應有部分十二分之一比例保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己○○、丁○○、戊○○、庚○○、丙○○、乙○○、辛○○、子○○、壬○○等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附表一所示坐落雲林縣○○鎮○○段592、593、605、64
5、646等地號土地為原告及被告丑○○、庚○○、己○○、丁○○、戊○○、丙○○、乙○○、辛○○、子○○、壬○○等11人所共有,各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另附表一所示坐落雲林縣○○鎮○○段606、607、608、643、
644等地號土地為原告及被告丑○○、庚○○、己○○、丁○○、戊○○等6人所共有,各人之應有部分亦如附表二所示。茲因兩造就上開系爭土地不能協議分割,且該等土地又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約定不分割之情事,為使兩造使用土地方便及增加其利用價值,爰依法訴請裁判合併分割,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均表示同意依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合併分割各筆土地,惟因被告壬○○前將其所有之系爭雲林縣○○鎮○○段592、59
3、605、645、646等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予訴外人甲○○,為恐上開各筆土地合併分割後,訴外人甲○○之抵押權無法移存於被告壬○○所分得之部分,故不同意協議分割,請法院依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予以裁判分割。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主要爭點:
㈠、不爭執事項:
1、附表一所示坐落雲林縣○○鎮○○段592、593、605、64
5、646等地號土地為原告及被告丑○○、庚○○、己○○、丁○○、戊○○、丙○○、乙○○、辛○○、子○○、壬○○等11人所共有,各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另附表一所示坐落雲林縣○○鎮○○段606、607、608、643、
644等地號土地為原告及被告丑○○、庚○○、己○○、丁○○、戊○○等6人所共有,各人之應有部分亦如附表二所示。
2、兩造對附表一所示系爭各筆土地沒有不分割的協議。
3、被告壬○○前將其所有之系爭雲林縣○○鎮○○段592、59
3、605、645、646等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予訴外人甲○○。
㈡、爭執事項:附表一所示系爭各筆土地應如何分割最為公平及能發揮土地利用之最大效益?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二、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附表一所示坐落雲林縣○○鎮○○段592、593、605、645、646等地號土地為原告及被告丑○○、庚○○、己○○、丁○○、戊○○、丙○○、乙○○、辛○○、子○○、壬○○等11人所共有,各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另附表一所示坐落雲林縣○○鎮○○段606、607、608、643、644等地號土地為原告及被告丑○○、庚○○、己○○、丁○○、戊○○等6人所共有,各人之應有部分亦如附表二所示。茲因兩造就上開系爭土地不能協議分割,又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約定不分割之情事,業據原告提出附表一所示系爭各筆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為證(本院98年度調字第68號卷第16頁至第45頁),並經本院現場履勘明確,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再徵之被告等雖同意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惟因被告壬○○前將其所有之系爭雲林縣○○鎮○○段592、593、605、645、64
6等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予訴外人甲○○,致被告等不同意以協議方式分割系爭各筆土地,足認兩造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且被告等既均表示同意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則本件已符合民法第824條第6項所定土地合併分割之要件,亦符合同法條第4項對共有物原物分配時,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之規定,而得就附圖所示編號B(即包括編號B-1、B-2、B-3、B-4、B-5部分)、D(即包括編號D-1、D-2、D-3、D-4、D-5部分)部分土地仍分別保持共有。
㈡、又民法第823條第1項但書所謂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係指該共有物現在依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者而言。倘現在尚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則將來縱有可能依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事,亦無礙於共有人之分割請求權。依都市計畫法第42條、第50條、第51條之規定,道路預定地屬於公共設施用地,於一定期限內以徵收等方式取得之,逾期即視為撤銷,且於未取得前,所有權人仍得繼續為原來之使用或改為妨礙指定目的較輕之使用,並得申請為臨時建築使用。故經都市○○○○○道路預定地而尚未闢為道路之共有土地,其共有人非不能訴請分割。最高法院70年度臺上字第260號判決意旨及最高法院75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㈢可資參照。本件附表一所示系爭592、608等地號土地之地目雖為「道」,惟本院至現場履勘之結果為系爭592、608等地號土地現係供種植水稻使用,而未開闢為道路,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附卷可憑(本院98年度調字第68號卷第73頁至第77頁)。揆諸上開判決及決議意旨,本件系爭592、608等地號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形,故仍能予以分割。
㈢、又本件附表一所示系爭10筆土地,雖地目有「道」、「建」、「旱」等三種,惟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4條規定,土地因合併申請複丈者,應以同一地段、地界相連、使用分區相同之土地為限。本件附表一所示系爭10筆土地均為雲林縣○○鎮○○段,且地界相連有附圖可佐。另該系爭10筆土地之土地使用分區均為空白,有各筆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顯示各筆土地均為都市計畫內土地,故該各筆土地之地目雖非相同,亦無礙於合併複丈並分割。
㈣、又本條例所稱「耕地」為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因購置毗鄰耕地而與其耕地合併者,得為分割合併;同一所有權人之二宗以上毗鄰耕地,土地宗數未增加者,得為分割合併。二、部分依法變更為非耕地使用者,其依法變更部分及共有分管之未變更部分,得為分割。三、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四、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五、耕地三七五租約,租佃雙方協議以分割方式終止租約者,得分割為租佃雙方單獨所有。六、非農地重劃地區,變更為農水路使用者。七、其他因執行土地政策、農業政策或配合國家重大建設之需要,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專案核准者,得為分割。前項第3款及第4款所定共有耕地,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第16條定有明文。本件附表一所示系爭各筆土地之「使用分區」均為空白,並非登記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又系爭各筆土地之「使用地類別」亦均為空白,而非登記為「農牧用地」,有各筆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查。故系爭各筆土地並非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第16條所定之耕地,對其分割並無違反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耕地限制分割規定之情形。綜上,原告訴請依附圖所示之方法合併分割系爭10筆土地,於法自屬有據。
㈤、按法院就共有物為裁判分割時,應考慮公平性、當事人聲明、應有部分比例與實際使用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共有物之性質、共有物之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人利益、各共有人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等因素,最高法院69年度臺上字第3100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系爭各筆土地相鄰,目前供種植水稻使用,另系爭608、60
7、606、644、643等地號土地西側之同段609、610、
611、641、642等地號土地目前供通行使用;又系爭592、608等地號土地北側即同段546地號土地,為寬15公尺之柏油道路。業經本院於98年11月3日至現場勘驗明確,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附卷可憑(本院98年度調字第68號卷第73頁至第77頁),且經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協助指界並製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均同意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及土地整體之利用價值,並兼顧使用現狀,及兩造間共有價值平等均衡原則,認本件分割方法如附圖及附圖之附件所示,應屬妥適。從而,本院認原告之聲明,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㈥、按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共有物分割請求權為其訴訟標的,法院認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即應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定其分割方法,毋庸為准予分割之諭知,不可將之分為「准予分割」及「定分割方法」二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357號判決、87年度臺上字第195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故本件雖為合併分割附表一所示之各筆系爭土地,惟於
主文內不為「准予合併分割」之諭知,應予說明。
㈦、又本件分割前被告壬○○前將其所有之系爭雲林縣○○鎮○○段592、593、605、645、646等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予訴外人甲○○,經本院向訴外人甲○○告知訴訟,其經合法通知後到庭表示對於本件系爭各筆土地分割及合併分割後其抵押權移存於被告壬○○所分得之部分,並無意見,則依民法824條之1第2項第3款規定,本件系爭各筆土地合併分割後,訴外人甲○○之抵押權移存於被告壬○○所分得之編號D(即包括編號D-1、D-2、D-3、D-4、D-5)部分土地之應有部分上,亦應予以敘明。
五、另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因本件土地分割後,全體共有人同蒙其利,本院爰斟酌兩造所分得之土地面積、價值及一切情形,命兩造依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訴訟費用。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華民國99年7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昱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7月26日
書記官李松坤◎附表一:本案分割土地┌─┬───────────────────────┬─┬─────┐│編│土地坐落│地│面積││├───┬────┬───┬───┬──────┤├─────┤│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1│雲林縣│西螺鎮│東南││592│道│24.16│├─┼───┼────┼───┼───┼──────┼─┼─────┤│2│雲林縣│西螺鎮│東南││593│建│12.70│├─┼───┼────┼───┼───┼──────┼─┼─────┤│3│雲林縣│西螺鎮│東南││605│建│641.39│├─┼───┼────┼───┼───┼──────┼─┼─────┤│4│雲林縣│西螺鎮│東南││645│旱│73.72│├─┼───┼────┼───┼───┼──────┼─┼─────┤│5│雲林縣│西螺鎮│東南││646│建│380.05│├─┼───┼────┼───┼───┼──────┼─┼─────┤│6│雲林縣│西螺鎮│東南││608│道│28.31│├─┼───┼────┼───┼───┼──────┼─┼─────┤│7│雲林縣│西螺鎮│東南││607│旱│13.87│├─┼───┼────┼───┼───┼──────┼─┼─────┤│8│雲林縣│西螺鎮│東南││606│旱│679.28│├─┼───┼────┼───┼───┼──────┼─┼─────┤│9│雲林縣│西螺鎮│東南││644│旱│73.34│├─┼───┼────┼───┼───┼──────┼─┼─────┤│10│雲林縣│西螺鎮│東南││643│建│373.76│└─┴───┴────┴───┴───┴──────┴─┴─────┘◎附表二:共有人持分之比例┌───────┬──────────────┬─────────────┐│○○○鎮○○段592、593、605○○○鎮○○段606、607、│││、645、646地號│608、643、644地號土地│├─┬─────┼──────────────┼─────────────┤│編│共有人姓名│持分│持分││號││││├─┼─────┼──────────────┼─────────────┤│01│癸○○│1/6│1/3│├─┼─────┼──────────────┼─────────────┤│02│丑○○│1/6│1/3│├─┼─────┼──────────────┼─────────────┤│03│庚○○│1/24│1/12│├─┼─────┼──────────────┼─────────────┤│04│己○○│1/24│1/12│├─┼─────┼──────────────┼─────────────┤│05│丁○○│1/24│1/12│├─┼─────┼──────────────┼─────────────┤│06│戊○○│1/24│1/12│├─┼─────┼──────────────┼─────────────┘│07│丙○○│1/4│├─┼─────┼──────────────┤│08│乙○○│1/12│├─┼─────┼──────────────┤│09│辛○○│2/24│├─┼─────┼──────────────┤│10│子○○│1/24│├─┼─────┼──────────────┤│11│壬○○│1/24│└─┴─────┴──────────────┘◎附表三:共有人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編│共有人姓名│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號│││├─┼─────┼─────────┤│01│癸○○│60/240│├─┼─────┼─────────┤│02│丑○○│60/240│├─┼─────┼─────────┤│03│庚○○│15/240│├─┼─────┼─────────┤│04│己○○│15/240│├─┼─────┼─────────┤│05│丁○○│15/240│├─┼─────┼─────────┤│06│戊○○│15/240│├─┼─────┼─────────┤│07│丙○○│30/240│├─┼─────┼─────────┤│08│乙○○│10/240│├─┼─────┼─────────┤│09│辛○○│10/240│├─┼─────┼─────────┤│10│子○○│5/240│├─┼─────┼─────────┤│11│壬○○│5/24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