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40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408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98年10月7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中監違字第裁60-ZIQ002616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橋樑、隧道或輪渡,不依規定繳費者,處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新臺幣三仟元以上六仟元以下罰鍰,並追繳欠費;汽車通行於應繳通行費之公路,經收費站不依規定繳費者,徵收機關應向其追繳通行費及加收追繳作業費用;有第1項違規行為者,另由公路主管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規定處罰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第1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車輛不依規定繳納通行費,營運單位之自動收費系統應將該用路人車輛之車種、牌照號碼、通行時間、地點、行駛方向等予以記錄並照相或錄影存記。營運單位應依本局查明之車籍資料,製發「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追繳通行費並加收作業處理費用。用路人應依「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所列金額及繳費期限完成補繳,逾補繳期限截止日未繳納者,依法舉發。再按送達應向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不能送達住所或以補充送達、留置送達之方式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二、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所有之9760-RF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7年7月30日20時51分許,在國道五號高速公路頭城收費站北第12車道因「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未申裝戶行駛電子收費車道)」之違規,經通知補繳,繳費期限為97年9月10日,而逾期未繳,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頭城分隊員警於97年11月20日以公警局交字第ZIQ008618號舉發逕行舉發。然高速公路通行費催繳通知單業於民國97年8月23日寄存於臺中縣沙鹿郵局,本所遂於98年4月10日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以中監違字第裁60-ZIQ008618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整,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裁處等語。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均未收到繳費通知,待收到裁決書才知道逾期未繳費,爰請鈞院撤銷原處分。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於97年7月30日20時51分許,行經國道5號高速公路頭城收費站南第12車道因「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未申裝戶行駛電子收費車道)」之違規行為,經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通知限於97年9月10日補繳費用,異議人逾期不繳,經原舉發機關以有上開違規之事實製單舉發等情,有舉發單影本1份、採證相片1張存卷可參,此亦為異議人所不否認,是異議人有上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
㈡本院依卷內相關文件資料查詢異議人之戶籍登記資料,可徵
上開「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確係經營運單位即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通公司)依異議人違規當時之戶籍地址即「臺中縣沙鹿鎮樂群新村63之1號」寄送無誤。而遠通公司將上開「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委由郵政機關,以掛號方式郵寄送達至異議人之前揭戶籍地址,因未獲會晤異議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受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遂於97年8月23日經送達郵局之郵務士將該通知單寄存在送達地之臺中縣沙鹿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一份黏貼於異議人住居所門首,另一份置於送達處所信箱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一節,有高速公路局委託遠通電收公司辦理電子收費業務送達證書暨其上之戳文在卷可按,是本件「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已於繳款期限97年9月10日以前生合法送達於異議人之效力,業無疑問。
㈢綜上所述,異議人所有之上開車輛,既有於上開時間、地點
,行經高速公路收費站,因未申裝戶行駛電子收費車道,經遠通公司依前開規定寄發通行補繳通知單,並於97年8月23日辦理合法之寄存送達於沙鹿郵局在案,異議人逾繳費期限97年9月10日仍未補繳之事實,堪以認定,是原舉發機關依法舉發並無違誤之處,而原處分機關則援引上開規定裁處罰鍰6,000元,並無不當之處。從而,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5日
交通法庭法官潘曉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齡方中華民國98年11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