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易字第55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易字第551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冠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234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冠璋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陳冠璋前於民國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332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8年3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陳冠璋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於99年5月18日1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4樓 江淑玲 住處(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利用該處大門未上鎖之機會,從該處大門進入該住宅並徒手竊取玉環1個、首飾盒1個、天珠項鍊1串、手錶1只、手錶盒1個及外幣等物得手,並於99年5月19日12時,將外幣以新臺幣(下同)19,000元之代價,出售予高雄市○○區○○街○○○號「久大銀樓」,又將玉環1個、天珠項鍊1串及手錶1只,以1,300元之代價,出售予高雄市○○區○○路與中華路口「萬物皆收」店門口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嗣經江淑玲發覺報警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冠璋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證據資料,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
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江淑玲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卷第8至9頁)、證人陳重銘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卷第10至12頁)、證人 蘇萬春 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卷第13至15頁)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扣押筆錄(警卷第16至1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20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第23至24頁)、監視器翻攝畫面及查獲贓物照片(警卷第39至44頁)等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被告有罪之證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其「越」指逾越而言,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逾越門扇,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可參,而本件被告係直接開啟上開住宅未上鎖之大門後,入內竊盜,尚非屬前述毀越門扇竊盜之情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332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8年3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中壯之年,身心無礙,不思以己力正當賺取財物,反圖不勞而獲,任意侵入他人住宅竊取財物,不僅侵害他人之財產權,更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實值非難;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財物之財產價值,及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現從工,每月收入約新臺幣23,000元,犯罪動機係因當時有施用毒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月2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裕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月20日
書記官黃振祐附錄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