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賠字第11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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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賠字第1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冤獄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賠字第一一四號
聲請人甲○○代理人乙○○右聲請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拾日內補正聲請人涉嫌叛亂罪經不起訴處分之處分書正本壹份。
理由
一、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又冤獄賠償之聲請,應以書狀記載聲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住居所、聲請賠償之標的、事實及理由並應附具不起訴處分書或無罪判決之正本、管轄機關等事項,向管轄法院提出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冤獄賠償法第六條分別定有明文,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又賠償之聲請,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經定期命其補正,應以決定駁回之,此冤獄賠償法第十四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案,聲請人未依法附具不起訴處分書之正本,顯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依首揭規定,請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各項,以資憑辦,逾期不補正者,決定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楊國精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