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訴字第38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三八二九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四四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藥事法等案件,經判決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復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接續前案執行,於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一日假釋出監,甫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0二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惟行為時間與本件相距已久,且手段相異,難認有連續犯關係)。仍不知悔改,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發佈通緝中(通緝書文號:板檢吉治緝字五0三八號),惟恐通緝身分被察覺,遂於九十年一月初,在台北縣好萊塢科技工廠附近,將其所有之相片一張交予具有偽造文書犯意聯絡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條」之男子,用以偽造他人身分證。嗣「阿條」取出於不詳地點偽造貼有乙○○前開相片之「丙○○」身分證一枚及全民健康保險卡一張交予乙○○,乙○○則交付新台幣八千元為對價。乙○○於取得「丙○○」之身分證後,於同年月八日,前往台北縣中和市○○街○○○號彰化銀行南勢角分行,對不知情之彰化銀行職員謊稱係丙○○,並於南勢角分行內,在存款相關服務性業務申請\約定書上,貼上偽造之「丙○○」身分證而加以行使,並偽造丙○○署押及印鑑,以偽造表示丙○○欲辦理聯行收付款業務及申請金融卡,足以生損害於丙○○及彰化銀行查核客戶資料之正確性,旋又將存款相關服務性業務申請\約定書持以交回彰化銀行職員,而行使該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丙○○及彰化銀行查核客戶資料之正確性。乙○○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翌日,前往台北縣永和市○○路○段○號甲○○○○電信永和成功分店,向不知情之店員佯稱擬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並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持前述偽造之「丙○○」身分證表示其為買受人,持向店員行使為行動電話門號買賣之意思表示,足生損害於丙○○及甲○○○○股份有限公司,乙○○隨即偽造丙○○署押而偽造完成0000000000、0000000000號門號之申請書之私文書後,交予並不知情之店員行使,致該店員陷於錯誤而交付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予乙○○。適於乙○○步出該店之際,因巡邏經過之台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員警發覺乙○○之形跡有異,遂上前盤查,而發現乙○○持有偽造之「丙○○」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等物,加以逮捕後,並扣得其所有用供其犯罪所用之偽造「丙○○」身分證一張、偽造之門號訂購書二張,而知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等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亦均有適用,故刑法第五十五條想像競合犯、牽連犯,同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犯罪,其一部事實既經判決確定,其效力即及於其他部分,關於其他部分之另一公訴,亦應諭知免訴。主要係以同一案件,基於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全部犯罪事實,按照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規定本應予以審判,且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不能更為實體上之裁判,故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自應及於最後審理事實法院宣示判決前之全部犯罪事實。(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二五七八號、三十二年非字第四十六號判例、四十九年台非字第二0號參照)。
三、本件被告乙○○與 張財旺 及張財旺因先前積欠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柱 」之成年男子債務,三人均基於不法所有意圖,共同商議由乙○○、張財旺提供照片由「阿柱」變造他人國民身分證(下稱身分證),再由乙○○、張財旺持經變造之身分證,冒名購買機車,交給「阿柱」抵償。乙○○、張財旺先於八十九年九月間,在台北縣中和市○○路其等租屋處,將照片交給「阿柱」,由「阿柱」在不詳時、地同時將乙○○、張財旺之照片換貼在 陳順興 、 李琦能 身分證上,於一週後在上址交還,足生損害於陳順興、李琦能本人及戶政機關之管理正確性,乙○○、張財旺二人均無付款購車之真意,即於同年月九日,前往同縣中和市○○路○號「榮成機車行」,分持經變造之「陳順興」、「李琦能」身分證,乙○○自稱為「陳順興」,佯稱擬以三萬五千元購買車號000—四O三號機車一部,張財旺自稱「李琦能」,佯稱願意擔任連帶保證人,而均行使經變造之身分證,取信 張俊仁 ,均足生損害於陳順興、李琦能及戶政機關之管理正確性,乙○○並偽造「陳順興」署名於機車買賣訂購書上(一式三聯,三枚署名)而偽造該紙訂購書,交予張俊仁而行使之,雙方並約定於同年月十一日在「榮成機車行」對保,嗣張俊仁於對保時發覺有異,未交付機車並報警處理,二人始未得逞,為警當場查獲乙○○,張財旺則趁隙逃跑等事實,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以被告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在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0二五號),嗣被告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於九十年六月十一日撤回上訴,而溯及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確定在案(本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七六號),此有本院調取之上開卷宗為憑。
四、本件公訴意旨所指被告乙○○基於概括犯意所為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其犯罪時間為九十年一月二日至九十年一月九日,與前揭已經判決確定之犯罪事實,不僅時間密接,手段相若,犯罪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且其犯罪手法,及所犯構成要件,均屬相同,應認係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前案既經判決確定,依審判不可分原則,該前案判決之效力,應及於本件全部犯罪事實,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自應依法諭知免訴之判決。
五、原審未為詳究,遽以論罪科刑,尚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將此部分原判決予以撤銷,並諭知免訴之判決,且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黃國忠法官江國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王嗣瑩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日